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

时间:2024-04-26 03:23:2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四、隐私权的规范体系

(一)规范体系的建构

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比较法上(美国、英国、德国等)已发展出一套的规范体系,由宪法上隐私权、私法上隐私权及日益增加的特别法构成之,各呈现其特色,并具有共同的基本原则及发展趋势。台湾地区亦正在建构此种规范机制,具有多项的功能:(1)可供发现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律秩序,各个法律之间的关联及适用关系。(2)得以探究隐私权与信息公开、言论自由等其他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及其调和的途径。(3)有助于阐释法律解释上的疑义,填补法律漏洞及检讨增修相关法律的必要性及方向。

要对隐私权的规范体系作全面深入的研究,须要撰写一本专论。以下拟以宪法上的隐私权作为基础,综合整理相关法律,作简要的说明。

(二)宪法上的隐私权

1.宪法上隐私权的创设及发展

隐私权的创设始于民法的侵权行为,即美国法上所谓的tort privacy,以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他人的侵害。宪法上的隐私权旨在保障其不受公权力的侵害,并形成法律原则,以作为建构隐私权规范体系的宪法基础。

隐私权是一种新兴的基本权利,各国宪法多未明文规定,而由法院以不同的方法加以创设,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关于美国法、英国法及德国法上的发展,前已论及。在台湾,宪法关于人身自由(第8条)、秘密通讯自由(第12条)、财产权(第15条)的规定固寓有保障人民隐私的意旨,但隐私权本身系由司法院大法官所创设,兹依相关解释作成时间的先后加以说明,从释义学的角度观察一个新的基本权利的诞生及成长的过程。

2.释字第293号解释:银行客户的隐私权(81.3.13)

(1)解释文

银行法第48条第二项规定“银行对于顾客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银行之一般客户财产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户与银行往来资料之任意公开,以维护人民之隐私权。惟公营银行之预算、决算依法应受议会之审议,议会因审议上之必要,就公营银行依规定已属逾期放款中,除收回无望或已报呆账部分,仍依现行规定处理外,其余部分,有相当理由足认其放款显有不当者,经议会之决议,在银行不透露个别客户姓名及议会不公开有关资料之条件下,要求银行提供该项资料时,为兼顾议会对公营银行之监督,仍应予以提供。

(2)分析讨论

①客户秘密及银行秘密

本件解释作成于民国81年,系我国释宪实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关于隐私权的论着多引用之。银行对客户的存款等有关数据应保守秘密,系属银行秘密(Bankgeheim—nis) ,可从二方面加以观察:

A.银行就客户的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原则上不得对外泄露或提供给第三人。

B.对银行言,亦有拒绝提供该项数据的权利。[1]

②客户隐私权之法的基础

银行法第48条第二项规定银行就客户存款等有关数据,应保守秘密,本件解释认此项规定系在维护“人民之隐私权”。此项“人民之隐私权”系以银行法第 48条第二项为依据,乃法律规定的隐私权,而非宪法上具基本权利性质的隐私权。陈瑞堂、张承韬及刘铁铮三位大法官在本件解释所提出的不同意见书特别指明,此项法律所规定的银行应保守秘密的客户隐私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此种具人格权性质的隐私权,亦属宪法第22条规定之“其他自由及权利”,而为宪法所保障。又须说明的是,银行的保密义务亦得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银行契约的补充解释而发生。

据上所述,客户就存款等有相关数据的隐私权之法的基础,有为宪法基本权利,有为法律(银行法),有为契约,而有不同功能及保障范围。

③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

本件解释系属统一解释,即台北市议会以该会召开秘密会议时,要求台北市银行提供逾期放款、催收款呆账名单等之详细资料,是否抵触银行法第48条第二项之规定,与台北市银行所持见解不同,而函请司法院大法官统一解释。

法律的统一解释,亦应作符合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本件解释以议会对公营银行监督的必要,认在一定保密条件下,银行仍应提供客户资料,系于法定情形外创设一种泄露客户资料于他人的例外,是否符合宪法保障“人民隐私权”的意旨,容有推究余地。

3.释字第509号解释:隐私权与言论自由(89.7.7)

(1)解释文

释字第509号解释系关于刑法第310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规定是否有违宪法第11条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解释文首先指出:“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在本件解释,大法官提出一项合宪性解释认:“刑法第310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

(2)分析讨论

①名誉与隐私

本件解释仅涉及名誉,解释文更一并提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即以二者同为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但对其宪法上的依据及权利性质未作进一步说明。在解释上应认名誉及隐私系同属人格权,而为宪法第22条所称应受宪法保障的其他自由权利。

②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

本件解释创设了合理查证原则,以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号判决另提出所谓的“真实恶意原则”,认为: “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与个人名誉之可能损失,两相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为人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应有相当程度之减轻(证明强度不必至于客观之真实),且不得完全加诸于行为人。倘依行为人所提证据资料,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或对行为人乃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不利之情节未善尽举证责任者,均不得谓行为人为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纵事后证明其言论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庶几与‘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所揭橥之旨趣无悖。”最高法院此项见解率将美国法的原则强行纳入台湾法,疑义甚多,前曾撰文评论,[2]兹不赘述。

③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

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的调和,其重要性不亚于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前在美国法部分已有论及。在台湾究应否采合理查证原则,或采最高法院所谓的“真实恶意原则”,抑另采其他规范机制,攸关隐私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侯于后文再行说明。[3]

4.释字第535号解释:警察临检与隐私权的保护(90.12.14)

(1)解释文

(旧)警察勤务条例第11条第三款规定:“临检:于公共场所或指定处所、路段,由服勤人员担任临场检查或路检,执行取缔、盘查及有关法令赋予之勤务。”司法院释字第535号解释认临检手段,系对人或物之查验,影响人民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应恪遵法治国家警察执勤之原则,即:①法律明确性原则,即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为均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②比例原则,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警察人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为其行为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现行警察执行职务法规有欠完备,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通盘检讨订定。

(2)分析讨论

①临检与隐私权

本件解释具有三点重要意义:

A.肯定隐私权系与人民行动自由及财产权同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及财产权亦寓有保障隐私的功能,前已提及。本件解释特别提及隐私权,甚具意义。解释文中特别强调临检的“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关于住宅应受如何的保障,解释文未加说明,亦尚无相关解释可供参照。 [4]

B.住宅一向被认为系维护个人自由权利的堡垒,在隐私权未发展成为一种基本权利前,住宅的保障具有维护隐私的重要功能,常被引用的是英国政治家 Wiliam Pitt于1763年在英国下议院的演说:“最穷困之人亦得在其农舍小屋对抗君主的所有军队。农舍小屋可能脆弱;它的屋顶可能摇摇欲坠;可能遭受风雨浪潮的侵袭,但英国国王则不能进入,其所有的军队亦不敢跨越该残破房舍的门坎。”[5]

C.临检职务的执行须遵循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以保障人民隐私权,并以兼顾警察自身安全作为立法原则。

②警察职权行使法的制定

为符合本件的解释意旨,民国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职权行使法,共计五章三十二条,详细规定警察执行身份资料搜集职务的要件及程序(第6—18条),实时强制(第19—28条)及救济(第29—31条)(请阅读条文)。应特别指出三点:

A.立法目的:系为规范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以保障人民权益,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第1条)。所谓人民权益,除人身自由、财产权外,并包括隐私权在内,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注意及之。

B.比例原则:警察行使职权,不得逾越所欲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对人民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第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

C.警察身份的表明:警察行使职权时,应着制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应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项规定行使职权者人民得拒绝之(第4条)。

5.释字第585号解释:揭露个人隐私之强制(93.12.15)

(1)解释文及解释理由

民国93年8月2日立法院通过“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真调会条例”),赋予该委员会调查陈水扁及吕秀莲在总统选举前夕(民国93年3月)遭受枪击事件的真相。该条例所定真调会的组织,职权范围,行使调查权之立法、程序与强制规定是否符合宪法要求,发生疑义,其中包括该条例第8条第六项规定:“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职权,得指定事项,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说明或提供协助。受请求者不得以涉及国家机密、营业秘密、侦查保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规避、拖延或拒绝。”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认此项规定涉及人民基本权利者,有违正当法律程序、法律明确性原则而无效。

关于个人隐私权部分,解释理由书谓:“……其中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秘密空间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本院释字第509号、第535号解释参照)。”

(2)分析讨论

本件解释对隐私权发展的主要贡献在于其解释理由扼要说明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宪法依据及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真调会条例第8条第六项关于以个人隐私拒绝证言等规定,之所以被认定违宪系因其有违正当法律程序、法律明确性原则(详见解释理由书)。应予指出的是,对隐私的侵害,通常系因加害人的行为(例如窥视、偷拆信件、不法搜集个人资料等),前揭规定系以一定的裁制,不问其指定事项为何,强令个人揭露其自己隐私,实乃严重侵害个人的自主,而损及其人格尊严,不符比例原则的要求。

6.释字第603号解释:请领国民身份证须按捺指纹(94.9.28)

(1)解释文

户籍法第8条第二项规定:依前项请领国民身份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但未满十四岁请领者,不予捺指纹,侯年满十四岁时,应补捺指纹并录存。第三项规定:请领国民身份证,不依前项规定捺指纹者,不予发给。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意旨为:

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本院释字第585号解释参照)。其中就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之信息隐私权而言,乃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数据记载错误之更正权。惟宪法对信息隐私权之保障并非绝对,立法机关得于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意旨之范围内,以法律明确规定对之予以适当之限制。

指纹乃重要之个人信息,个人对其指纹信息之自主控制,受信息隐私权之保障。而国民身份证发给与否,则直接影响人民基本权利之行使。户籍法第8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对于未依规定捺指纹者,拒绝发给国民身份证,形同强制按捺并录存指纹,以作为核发国民身份证之要件,其目的为何,户籍法未设明文规定,于宪法保障人民信息隐私权之意旨已有未合。纵用以达到国民身份证之防伪、防止冒领、冒用、辨识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无名尸体等目的而言,亦属损益失衡、手段过当,不符比例原则之要求,与宪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国家基于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规模搜集、录存人民指纹、并有建立数据库储存之必要者,则应以法律明定其搜集之目的,其搜集应与重大公益目的之达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与关联性,并应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机关尤应配合当代科技发展,运用足以确保信息正确及安全之方式为之,并对所搜集之指纹档案采取组织上与程序上必要之防护措施,以符宪法保障人民信息隐私权之本旨。

(2)分析讨论

本件解释系台湾隐私权发展上的里程碑,系创造性的leading case:

①暂时处分权制度

因按捺指纹领国民身份证具有重大合宪性的争议,司法院释字第599号解释创设了暂时处分权制度,即如因系争宪法疑义或争议状态之持续、争议法令之适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执行,可能对人民基本权利、宪法基本原则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复或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而对损害之防止事实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别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时,即得权衡作成暂时处分之利益与不作成暂时处分之不利益,并于利益显然大于不利益时,依申请人之申请,于本案解释前作成暂时处分以定暂时状态。

②数据保护的大宪章

本件解释对宪法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宪法上依据、保护范围、合宪性审查基准及立法原则提出了明确说明。本件解释的理论构造及方法殆近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人口普查案判决”( Volkszahlungsurteil, BverfGE 65, 1 ),扬弃了传统的领域理论(Spharentheorie),改采综合性的利益衡量。德国学者认“人口普查案判决”系德国数据保护法发展上的大宪章(Magna Carta der Entwicklung des deutschen Datenschutz-rechts) 。[6] 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在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发展亦具有指标性的意义。

③协同及不同意见书的风格

本件解释共有六份协同或不同意见书,呈现问题的争议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人口普查案”的判决,并无协同意见书及不同意见书。在台湾地区释字第 603号解释有的不同意见书,短者数页,长则达数十页,犹如学术论文,在比较法上尚属罕见,彰显了司法院解释协同或不同意见书的特有风格。[7]

④隐私权与比较法

台湾大法官解释一向受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影响,释字第603号解释特为显著。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大量引用德国法及美国法的文献资料,作为立证的基础,隐私权上若干基本争议问题,例如隐私权与人格权的定位,信息隐私权与信息自主权二个概念的使用,均与其比较法上的背景有关。宪法解释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法律文化具有密切的关系,如何参考比较法上的理论,丰富自己的思维方法,而能有本土法学上的进步及创新,系比较宪法释义学的重要课题。

(三)宪法上隐私权的演变

宪法上隐私权反映着政治、社会变迁及宪法释义学理论的发展。在美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重要隐私权的案例系Griswold v. Connecticut( 1965 ),涉及结婚妇女使用避孕药的自由;目前最具争议的是堕胎问题,美国宪法上的隐私权与生育自由(尤其是堕胎)殆为同义。[8]在德国自从联邦宪法法院于 1967年创设宪法上人格权以来,关于私领域(Privatheit)的保护,先则以领域理论认定保护的范畴,其后创设了信息自主权,实务上案例以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界限最为常见。在台湾释宪实务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关于隐私权的解释作成于民国81年,最近一个解释系民国94年的释字第603号,其间另有三个解释。关于此五则解释的内容,前已说明,为便于观察,参见下图。

前揭五则关于隐私权的解释呈现了台湾政治社会发展过程及基本权利意识的提升,涉及银行资料隐私与消费者权益,警察维护治安与人民隐私权的保障,犯罪真相调查与证人个人隐私的强制揭露,以及信息自主权的确立等,在短短的13年(民国81 - 94年),我们看见了宪法理念的开展,宪法释义学日益精致,隐私权的内涵价值越见充实,稳妥地建构了规范隐私权的宪法基础。

(四)隐私权的性质、概念及保护范围

1.隐私权的性质

(1)隐私权与人格权

关于人格权,台湾宪法亦未设明文,系由司法院解释所创设,认系宪法第22条所称受宪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权利,例如释字第399号谓:“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宪法第22条所保障。”释字第587号谓:“子女获知其血统来源,确定其真实父子身份关系,攸关子女之人格权,应受宪法保障。”

前揭司法院关于隐私权的解释,均皆未提及隐私权与人格权的关系。惟不能据此而认为二者系不同性质的权利,各自独立。在解释上应明确肯定隐私权为人格权之一种,分二点言之:

①比较法上的观察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源自美国,在美国法上虽有人格或人格权的用语,属一般性的陈述,非谓其系宪法或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美国法上的隐私权的功能相当于台湾法上的人格权。台湾法上的人格权则同于德国法的Pers6nlichkeitsrecht ;隐私权旨在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属一种人格利益而为人格权在私领域的具体化。

②法秩序的统一性

台民法第195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明定隐私为一种人格利益,乃属一种个别人格权。又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称人格权系采自德国信息保护法,主要在于保护信息自主权(信息隐私权)。据上所述,台湾法上的隐私权系人格权之一种,亦因此决定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包括堕胎的权利,台湾法上堕胎自主权即生育自主决定权,乃人格权之一种,非属于隐私权的保障范围。

(2)信息隐私权与信息自主权

前揭关于隐私权与人格权关系的定位亦可供阐明“信息隐私权”及“信息自主权”(信息自决权)此二个常被使用的概念。信息隐私系美国法上 Information Privacy的多译。信息自主权(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为德国法上的概念,[9]乃人格权的一种,不仅是宪法上的权利,并系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私权。[10]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上并无侵害信息隐私的侵权行为(tort)。在台湾法上应认为信息自主权与信息隐私殆属同义,留德学者多使用前者,留美学者偏好后者,本文为行文方便常互用之。

2.隐私权的概念及保护范围

司法院关于隐私权的解释中,前三者解释仅提及隐私权,未加阐释。后二者的解释文及解释理由则作较详细的论述,即:“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本段解释文阐明隐私权的价值理念在于维护人格尊严、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自由。所谓“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乃传统古典意义的隐私权,即美国法上所谓的Right to be alone“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乃在肯认信息社会,个人的自主权利。前揭司法院解释将二者结合一起,作为受隐私权保障的主要内容,固能兼顾隐私权的发展。但在释义学上仍须有一个可以涵盖二者的抽象概念,具开放性,有进一步具体化的可能性。自Warren及Brande-is1890年提出隐私权以后,一百多年来的发展可以说是一个探寻隐私权概念的过程。[11]为使法律的解释适用有一个可供参照的指标,兹试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对其私领域的自主权利。分三点言之:(1)此项概念建立在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所提出隐私权的人格尊严及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之上。(2)隐私权系由二个核心因素构成之,一为私领域,一为自主权利。私领域指个人私生活的范畴。自主权利指个人得自主决定如何形成其私领域的生活。隐私权的主体为个人,但亦有扩大及于法人团体的趋势。其保障范围包括:①“私生活不受干扰”,即个人得自主决定是否及如何自公众引退、幽居或独处,而保有自我内在空间,可称为空间隐私;②信息自主,即得自主决定是否及如何公开关于其个人的数据(信息隐私)。二者乃隐私权个别化的保护范围,属个别隐私权。(3)在台湾释宪实务上属信息隐私(信息自主)者,如银行存款等数据(释293)、指纹(释603)。警察执行临检执勤或真调会条例第8条第六项所涉及的隐私,得包括空间隐私或信息隐私等。

3.体系构成

综据司法院关于隐私权的解释及前揭说明,人格权及其具体化的隐私权均为实务所创设的新兴基本权利,即宪法第22条所称之“其他自由权利”。隐私权为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包括保护私生活不受干扰及信息自主二个生活领域,并得因应新的侵害形态而更进一步具体化。兹为便于观察,将台湾地区宪法上隐私权的体系图示如下:

4.基本权利的功能及隐私权规范体系的建构

隐私权系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具有基本权利的双重功能:(1)保障个人私领域的自主性不受国家的侵犯(防御功能);(2)权力机关应使隐私权的保护得获实践,尤其是不受第三人(私人)侵害(保护义务)。关于隐私权的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提出了法律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及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原则。此等原则不仅可作为个案审查的基准,并可作为在立法上建构隐私权法律秩序的宪法基础。

五、以个人信息自主权为中心的法律体系

(一)概说

1.变动的规范体系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个人的私密空间及信息自主(信息隐私)。在现代信息社会,信息自主日益重要而成为法律规范的重点。信息指对数据加工而获得的讯息,数据系原始的数据。二者乃相对的概念,例如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谓隐私权在于保障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指纹乃重要之个人信息(信息隐私)。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则明定指纹为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信息)的法律规范并非自始基于一个预先设计的规划,而是因应侵害形态、科技进步、保护必要性及人民的权利意识而形成,处于一种快速变动的发展过程。民国84年制定的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是一个具历史意义的里程碑,即将作重大修正,加以现代化。民国86年制定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旨在落实宪法第12条所保障的秘密通讯自由。基因隐私系目前讨论热烈的重要课题。

2.法律规范与市场机制

隐私权的保护有赖法律规范与市场机制的共同协力。德国法偏重于法律规制,1977年制定的联邦数据保护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的适用主体包括公的部门及私的部门。美国较重视市场机制及业者自律,1974年的联邦隐私保护法(Federal Privacy Act)系以政府机构为规范对象,对来自企业或个人的侵害仅作个别性的规范,[12]其主要理由系传统上对国家权力干预的疑虑,并为维护信息自由。在台湾则应兼顾二者,使民众及消费者亦能参与发挥保护个人资料的功能,并强化当事人自治(私法自治)的信息自主权。

3.规范架构

台湾关于隐私权(尤其是信息隐私)保护己形成一个基本规范架构,即以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作为基本规范,并选择若干重要个人资料在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而建立了渐臻完备的法律秩序。

(二)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1.个资法的规范内容及发展

信息自主权的保护系以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或“本法”)为基础。本法制定于民国84年,共计45条,分为六章(总则、公务机关之数据处理、非公务机关之数据处理、损害赔偿及其他救济、罚则与附则)。为因应急速变迁的社会环境,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行政院于民国94年二月间向立法院提出修正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业经审查会通过,预期将可顺利完成立法程序。以下拟综合本法及修正草案,就若干基本问题作简要说明。[13]

(1)由“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到“个人资料保护法”

修正草案将本法名称修正为“个人资料保护法”,列有七项修正要点:①扩大保护各体;②普遍适用主体;③增修行为规范;④强化行政监督;⑤促进民众参与;⑥调整责任内容;⑦配合增修条文。修正内容多参考外国立法例(如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及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使个资法益臻现代化及国际化。兹特别提出的是保护客体的扩大,即:

①不再以经计算机处理之个人资料为限(修正草案第2条第2款及第4款)。

②扩大个人资料的范围,于修正草案第2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数据(划线者为修正部分)。”

修正草案第6条对若干新增列的个人资料设有强化的保护。即:“有关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规定。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律未明文禁止搜集、处理或利用,且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三、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或非公务机关履行法定义务所必要。四、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五、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医疗、卫生或犯罪预防之目的,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该数据须经过处理后或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当事人者为限。”

修正草案明确地将基因列为个人资料,并为特别的保护,乃在响应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基因具有识别遗传、持久、标签及敏感等特性,涉及个人之家族或其所族群权益。现行法上如何解释适用,宜否专立保障基因信息的特别法律,是信息隐私法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14]

监视录像与个人资料保护法系备受关注的问题。录像监视器的设置,虽多基于治安的目的,但搜集个人的活动、举止行为等足以识别该人的数据,影响个人隐私及行动自由甚巨,前已述及。警察职权行使法虽设有相关规范(第10条),但行政机关依不同行政目的,或企业、私人设置监视器者,甚为普遍,欠缺法律依据,应修正个资法,规定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得设置监视录像器的要件及程序。[15]

(2)立法目的及立法原则的具体化

本法及修正草案均明定,个资法的制定系为规范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本法称人格权,乃采德国立法例(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条),主要指信息自主权(尚包括名誉权)等。个人资料合理使用涉及信息自由。为调和二者,个资法采八项立法原则,具体化于相关条文(请阅读之)。①限制搜集原则:搜集资料限于法定情形(第7条)。②内容正确性原则:公务机关应维护个人资料之正确,并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适时更正或补充之(第1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③目的明确化原则:搜集个人资料应符合特定目的(第7条、第18条)。④限制利用原则:除非得当事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不得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第8条、第23条)。⑤安全保护原则:须以合理之安全保护,防止数据不法外泄、使用或变更(第17条)。⑥公开原则:资料搜集及相关政策应予公开(第10条)。⑦个人参与原则:个人有权确认资料是否遭搜集,要求知悉资料内容,并有请求数据内容更正及阅读的权利。(第4条)。⑧责任原则:资料适用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负一定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第28条以下)。

(3)适用主体及规范架构

个资法的适用主体,除公务机关外,尚包括非公务机关,此乃采德国立法例,不同于美国的Federal Privacy Act( 1974),前已提及。公务机关指依法行使公权力之中央或地方机关(第3条第六款)。非公务机关,个资法设有列举规定(第3条第7款)。修正草案将公务机关扩大及于行政法人;对非公务机关则采概括规定系公务机关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扩大了个资法在主体方面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务机关及非公务机关,个资法不设统一性规范,系就搜集、利用、国际传递及利用、当事人权利及救济等加以规定(请查阅相关条文)。此项区别性的规范架构,基本上应值赞同,但如何设计同类(gleichartig)、等值(gleichwertig)的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4)信息自主与信息自由: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机制

个资法的立法目的系在保障人格权(尤其是信息自主)及促进个人资料合理使用(信息自由)。信息自主与信息自由乃同受保障的基本权利,具相同位阶,并无孰为优先的问题,如何调和,在立法技术及内容规范上有形成的空间,兹先就其基本规定说明之。[16]

个资法第7条规定:“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计算机处理,非有特定目的,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之:一、于法令规定职掌必要范围内者。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三、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虞者。”第八条:“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法令职掌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搜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规定者。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有正当理由而仅供内部使用者。三、为维护国家安全者。”个资法第18条规定:“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计算机处理,非有特定目的,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之: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而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虞者。三、已公开之资料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为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要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二目有关之法规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又第23条规定:“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为增进公共利益者。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者。三、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据前揭规定观之,现行法系采禁止原则,即原则上不得搜集或处理他人个人资料(或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以保障信息自主权。并设例外情形,以促进个人资料合理使用。此种原则禁止及例外允许的规范机制,应值赞同。关于例外情形,其由法律规定者,应恪遵宪法保障信息自主权的意旨;其属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者,应衡酌立法目的,作符合宪法保障信息自主权的解释。

(5)信息自主与私法自治:当事人自治的信息保护

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强调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之信息隐私权乃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他人揭露之决定权。个资法为落实受宪法保障的信息自主权,明确采当事人同意原则,即数据的搜集使用或作特定目的外之使用,除法定情形外,须经当事人的同意。此乃个资法上的当事人自治(私法自治)。为强化此项当事人同意原则,个资法规定此项同意须以书面为之(个资法第7条第2款、第8条第9款、第18条第1款)。值得特别提出的是,个资法修正草案新增第7条规定:“前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第五款所称书面同意,指当事人经搜集者告知本法所定应告知事项后,所为允许之书面意思表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书面同意,指当事人经搜集者明确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范围及同意与否对其权益之影响后,单独所为之书面意思表示(第二项)。”应说明者有三:

①采告知后同意(informed consent, informierte Einwilligung)原则。

②明定此项同意为单独所为之意思表示,即将此项同意定位于法律行为。对此个资法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固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规定,但如何顾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为必要的调整或解释,尤其是关于其成立及生效要件、未成年人的同意能力及定型化约款的规制等,实具研究价值。

③所谓同意(Einwilligung),除前述单独意思表示外,尚有债务契约上的同意(schuld-vertragliche Einwilligung),即对个人资料搜集或利用的同意系以合意约定而成为契约的内容。

信息自主权一方面使个人对其资料有不被他人不法搜集利用的自由,他方面亦享有支配、处分的自由。同意无论是依单独行为或契约为之,均在体现数据保护上的当事人自治,如何建构私法上的规范机制,应值重视。[17]

2.个资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法

(1)规范目的及规范内容

关于台湾信息的法制的重大的发展,民国84年公布施行个人资料保护法,已说明如上。民国94年又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以下简称“资公法”)。个资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尤其是信息自主权)。资公法的制定系为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信息,保障人民知之权利,增进人民对公共事务之了解、信赖及监督,并促进民主参与。个资法旨在实现信息自我控制及信息合理使用。资公法则为实现国民主权,而使政府免公开信息的义务。二者基础理论及立法目的不同,其规范内容(尤其是公开客体及公开对象)亦有差异。兹应提出说明的是个资法与资公法的适用关系及对资公法个人隐私的保护。

(2)资公法与个资法的竞合

个资法第12条规定:“公务机关应依当事人之请求,就其保有之个人资料档案,答复查询、提供阅览或制给复制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前条不予公告者。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有妨害公务执行之虞者。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资公法第9条规定人民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请参阅本条关于申请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应限制政府公开或不予提供政府信息之情形。由于二法对个人信息限制或不予公开事由的要件、范围未致一致(请比较个资法第12条、第11条、及资公法第18条),如何适用,个资法及资公法均未设规定,如何解决难免争议。[18]

实务上有一则当事人向台湾高等法院请求阅览“全国前案记录表”中关于自己之记载的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21号判决否定此项请求权,判决理由略谓:“ 1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提供之‘全国前案纪录表’,系以计算机经由‘台湾高等法院全国前案系统’查询打印之一般前案纪录及少年前案纪录。其性质属于‘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所称之‘个人资料档案’。上诉人申请提供‘全国前案纪录表’乃申请制给‘个人资料档案’之复制本,自应优先适用该法之相关规定。2.依‘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1条第2款、第3款、第12条第1款规定,有关法院调查、审理、裁判事项及刑事侦查、执行、矫正或保护处分等事务之个人资料档案,公务机关得不予公告,并拒绝当事人请求答复查询,提供阅览或制给复制本。本件上诉人申请提供‘全国前案纪录表’,其内容为刑事前案资料,揆诸前开规定及说明,被上诉人予以控制,尚无违误。”

本件判决当时系依据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三项授权所订定之“行政信息公开办法”,其法律位阶低于个资法,故应优先适用个资法规定。资公法施行后,依资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开或提供有碍犯罪之侦查、追诉、执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并不包括“全国前案纪录表”中关于自己的记载,盖其基本上并未妨碍犯罪之侦查或审判,不影响检警或法院行使其法定职权。在此情形究应适用个资法(不予公开或提供),抑或适用资公法(应予公开或提供)?

个资法与资公法之立法目的不同,难认具有普通法或特别法的适用关系。若认二者系独立、平等的法律,得视当事人依何法律行使其权利,而适用各该法律的规定,势将导致法律价值判断的矛盾。学说上有认为在修法明定前,应检视资公法与个资法豁免规定之细密程度,决定彼此适用关系。大体言之,资公法的豁免提供规定(第18条)较个资法的豁免规定(第11条、第12条)精细,为免涵摄过广(overbroad),过度豁免,而损害“信息公开”与“信息隐私保护”原则,似应推定优先适用“资公法”的豁免规定。[19]

(3)资公法对隐私的保护

资公法第18条第6款规定禁止“公开或提供有侵害个人隐私、职业上秘密或著作权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款所谓个人隐私应从宽解释包括个人资料(信息隐私)及其他侵害个人私密领域在内。个人隐私应否公开或提供,应与公益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而为认定。实务上有一则关于债权人于假执行中,得否申请阅览债务人之税籍证明的案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2330号判决)。法院认原告已取得简易法院得假执行之执行名义,原告自得申请债务人税藉证明之财产资料,并谓:“被告以税籍证明系个人机密资料文件,并不属于应公开提供之行政信息为由拒绝提供。惟税籍证明有何‘机密性’?有何‘侵犯个人隐私’?债权人取得税籍证明后,可能会用何种方式生损害于债务人?被告亦无法想象任何可能之情况,其拒绝提供,已有未洽。纵可认税籍证明之发给确可能生损害于债务人,但该税籍证明既为‘未原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之证明,对债权人而言非无‘财产价值’,依比例原则,债务人即应容忍因该税籍证明发给所生之损害。”应说明的是,税籍证明纵认属于个人隐私,乃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所必要,法院在法益衡量上认应予提供,实值赞同。

3.个别个人资料的保护

个资法对个人资料的保护详设规定。对若干个人资料,特别法另有规范,兹就其重要者,整理如下,以便参照:

(1)医疗、健康信息及病历数据

个人资料中最具隐私性的,系医疗、健康及病历等资料。个资法修正草案第2条第1款将其列人个人资料,并明定除法定情形外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修正草案第6条),前已说明。兹将相关规定,分三类说明之:

①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守秘义务

A.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医疗法第7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信息,不得无故泄漏。”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第2条);其人员,除医事人员(第10条)外,应包括行政人员。

B.医事人员。医师法对医师(第23条);药师法对药师(第14条)、助产人员法对助产人员(第31条)、护理人员法对护理人员(第28条),均规定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信息,或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露。违反者应负刑事或行政责任(请查阅相关规定)。

②特殊病人的隐私权

对特殊病人的隐私,法律特别强化其保护措施:

A.精神病者。精神卫生法第24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未经病人同意者,不得对病人录音、录像或摄影,并不得报导其姓名或住(居)所;于严重病人,应经其保护人同意。”第25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住院病人应享有个人隐私、自由通讯及会客之权利;精神医疗机构非因病人病情或医疗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B.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第10条规定:“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于经检查证实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应通知其至指定之医疗机构免费治疗或定期接受症状检查;必要时,得强制为之或予以隔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在执行前项规定时,应注意执行之态度与方法,尊重感染人之人格与自主,并维护其隐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第6条规定:“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历有关资料者,对于该项资料,不得无故泄漏。”又第6条之一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拒绝其就学、就医、就业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第二项规定:“未经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像或摄影。”

③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应建立清晰、详细、完整之病历,病历应包括下列各款之资料:A.医师依医师法及执行业务所制作之病历。B.各项检查、检验报告资料。C.其他各类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所制作之纪录(医疗法第67条)。病历最足揭露病人病情或健康信息,医疗机构应妥为保存或销毁,确保内容无泄露之虞(医疗法第70 条)。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攸关隐私信息安全,其资格条件与制作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医疗法第69 条)。[20]

(2)财务资料

财务资料涉及个人的经济状况、职业及商业活动,包括银行存款及税捐等,分述如下:

①银行存款等有关资料:银行法第48条第二项规定:“银行对于顾客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司法院释字第293号解释认此乃在维护人民之隐私权。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2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对于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事务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主管机关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项应保守秘密之资料订定相关之书面保密措施,并以公告、因特网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项(第二项)。”[21]

②税捐稽征法第33条规定,税捐稽征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所提供之财产,所得、营业、纳税等资料,除对法定人员及机关外(请参阅第33条内容),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应予处分,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3)犯罪资料

犯罪资料,广义言之,包括犯罪侦查、搜索、扣押、[22]审判定罪、证人、报告人及告发人等相关资料。[23]兹仅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规定加以说明:

①对加害人: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全国性侵害加害人之档案数据;其内容,应包含指纹、脱氧核醣核酸纪录。前项档案数据应予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9条)。

②对被害人: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份之数据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份之信息(第12条)。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计算机网络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份之信息。但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

(4)脱氧核醣核酸(DNA)资料

脱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 DNA),指人体中记载遗传信息的化学物质,得取得生物样本,以科学方法分析而取得足以识别基因特征之数据,并据以建立数据库,具有多种用途。为维护人民安全,协助司法鉴定,协寻失踪人口,确定亲子血缘,提升犯罪侦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于民国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脱氧核醣核酸采样条例,对专责单位之权责(第4条)、强制采样事由(第5 -7条)、亲子鉴定(第9条)、样本保存期限与证明(第12条)加以规定。并明定人格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即:脱氧核醣核酸采样,应依医学上认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并应注意被采样人之身体及名誉(第10条)。主管机关对依本条例取得之被告及经司法警察机关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之脱氧核醣核酸样本,应妥为储存并建立纪录及数据库。前项样本、纪录及数据库,主管机关非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泄露或交付他人;保管或持有机关亦同(第11条)。

(5)通讯数据

①秘密通讯与个人资料保护

宪法第12条明定人民之通讯自由应受保障。通讯包括电信讯息、邮件、书信、言论及谈话等,乃在传达交通个人各种讯息,例如情人约会、股票投资、性生活、身体健康、议论时事、批评人物,凡个资法所称的个人资料或信息,殆可包括在内。电讯科技进步使个人或公权力更能窃听、监视、录音通讯内容,严重侵害他人的信息隐私。

②电信法

民国44年制订(88年修正)的电信法对通讯秘密的保障及其界限设有规定,于第6条明定:“电信事业及专用电信处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盗接、盗录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电信事业应采适当并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处理通信之秘密(第二项)。”第7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又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依法律规定查询者不适用之;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构)查询通信纪录及用户数据之作业程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电信法为加强对通讯隐私的保护,并设有罚责规定(第56条以下)。

③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对通讯秘密最大的侵害系来自国家公权力。民国88年制定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以下简称本法)规定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并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的方法为之(第1条、第2条)。本法对通讯之定义、受监察人的范围、发通讯监察书的要件及执行、电信邮政机关的协助义务、监察所得资料之留存及销毁、保守秘密、泄露监察所得资料的法律责任,设有规定,在此难以详述。[24]本法虽系迟来的法律,并于民国95年5月30及96年7月6日再度修正,使与全民为敌的监听得以法制化,老大哥(Big Brother)的行为受到必要的规范,具有重大意义。兹应提出的有二点:

A.通讯监察书核发权人:通讯监察须有通讯监察书,谁得核发通讯监察书,关系重大。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2项规定:“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核发。”司法院释字第631号解释(96年7月20日)谓:“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讯之有无、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之权利。国家采取限制手段时,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围,所践行之程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护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未要求通讯监察书原则上应由客观、独立行使职权之法官核发,而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同时负责通讯监察书之声请与核发,难谓为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而与宪法第十二条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理由书特别强调:秘密通讯自由乃宪法保障隐私权之具体态样之一,为维护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国家、他人侵扰及维护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通讯监察之执行,除通讯监察书上所载受监察人外,可能同时侵害无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讯自由,与刑事诉讼上之搜索、扣押相较,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侵害尤有过之。

B.受监察人的“知的权利”:本法第15条规定:“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时,应即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通知受监察人。但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经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不在此限(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前项但书不通知之原因消灭后,应即补行通知(第二项)。”监听他人秘密通讯攸关个人人格尊严及价值甚巨,在台湾究有多少人受到监听,多少受监听人收到曾被监听的通知,主管机关应作统计上的说明。

(三)隐私权在刑法上的保护

隐私权系重要的人格法益,对侵害者,应以刑罚加以制裁,分就刑法及特别法说明之:

1.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

刑法第28章规定妨害秘密罪,包括妨害书信秘密罪(第315条),泄露业务秘密罪等(第316 - 318条)。为因应现代科技发展对隐私的侵害,民国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增订若干规定,其最重要者系刑法第315条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像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并参阅第315条之一、之三;第318条之一、之二)。

2.特别法的刑罚规定

关于个人资料或隐私保护的特别法、多设有违反者应受一定刑罚制裁的规定,例如个资法第34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他人之利益,而对于个人资料档案为非法输出、干扰、变更、删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个人资料档案之正确,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请参阅该法律相关规定,兹不赘述。

(四)民法与隐私权

1.隐私权在民法上的保护

民法的隐私权系人格权的一种,民法关于保护人格权的规定对隐私权均适用之,包括民法第18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的得请求之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请求权。

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人格权)得成立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医院因其医生故意或过失泄露病人的病历,病人就其所受损害得依民法第 184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第195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侵权行为)及民法第227条之一(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相关问题将于下文作较深人的讨论。

2.民法与个资法

(1)个资法系民法的特别法

个资法旨在保护个人资料上的人格权,系民法的特别法。个资法未规定者,得适用民法规定。个资法第30条规定:“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公务机关适用国家赔偿法之规定,非公务机关适用民法之规定。”又依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5条:“国家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

(2)个资法上的当事人自治(私法自治)

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及契约)旨在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治)。个资法对个人资料的搜集或处理,或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明定须有当事人书面同意(公务机关:第7条第2款、第8条第9款),或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关系而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处(非公务机关:第18条第1款、第2 款)。所谓当事人同意,系指单独行为,前已言之。所谓契约,如买卖、保险等;所谓类似契约之关系,指①非公务机关与当事人间于契约成立前,为订定契约或进行交易为目的,所为接触、磋商所形成之信赖关系;或②契约因无效、撤销、解除、终止或消灭时,非公务机关与当事人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确保个人资料完整性之目的所形成之联系关系(个资法施行细则第32条)。前揭规定均属个资料法上的当事人自治,应依民法相关规定,并斟酌个资法立法目的而为解释适用。

(3)侵权责任

个资法规定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并就其成立要件、赔偿范围及消灭时效特设规定。此涉及二个基本问题:个资法的规定是否为民法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个资法是否为民法第184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此涉及个人资料隐私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将于下文加以讨论。

(五)结语

本文以纲要式的方法呈现台湾法已建构保护隐私权的规范体系,此项规范体系的建构系一项应受肯定的成就,兹先将其基本架构图示如下:

分三点说明如下:

(1)隐私权规范体系系以宪法上隐私权所体现人之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为理念,因应政治、社会、经济发展及科技进步而不断地调整与发展,以保障个人的私之领域的自主,使个人决定如何独处不受干扰,并对其个人信息得有自决的权利。

(2)隐私权的法律规范系基于各部门的法律的共同协力。在行政法方面,系以个资法为中心。刑法设有妨害秘密罪,为因应新科技犯罪而作适时必要的修正。隐私权为私法上人格权的一种,使被害人得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救济。近年来的民主宪政发展,促进了监听制度的法制化及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具有重大深远影响。

(3)台湾地区隐私权的理念、概念形成及规范内容多受美国法及德国法的启发,比较法的研究开启了新的思考方法,扩张了国际视野,更丰富了可供参考选择的规范模式。

注释:

[1]银行契约及银行秘密涉及宪法、民法、刑法、税法等多方面问题,是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台湾地区尚少相关资料,参阅Lerche, Bankgeheimnis—Verfassungsrechtliche Grundlage, ZHR 149 ( 1985 ),165 ; Steindorff,Zivilrechtliche Grundfragen von Bankgeheimnis, Bankauskunft und Personlichkeitsschutz, ZHR 149(1985),151;Pe-tersen, Das Bankgeheimnis Zwischen Individualsschutz und Institutionsschutz(Tubingen , 2005).

[2]拙着:“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4):名誉权”(上)(下),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89—90。

[3]参阅林福益:“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衡突”,载《政治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2003年);Clayton/ Tomlinson/Hugh,Privacy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Oxford, 2001);Kaloudi, Pressefreiheit und Personlichkeitsschutz(Baden—Ba-den, 2000).

[4]参阅林纪东:《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宪》,1988年修订4版,第137页以下;陈新民:《中华民国宪法释论》,1997年修订2版,第256页。

[5] “The poorest man may in his cottage bid defiance to all the forces of the Crown. It may be frail; its roof may shake; thewind may blow through it; the storm may enter; the rain may enter; but the King of England cannot enter-all hisforces dare not cross the threshold of the ruined tenement.”引自Richard A. Glenn,注5引书,p. 48。

[6]Hoffmann-Riem,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in de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Auf dem Weg zu einem neuenKonzept des Datenschutzes, AOR 123(1998),513 (515).

[7]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日本最高法院协同意见书及不同意见书的功能、风格、体裁等值得作一个深入的比较研究。

[8] Epstein/Walker, Constitutional Law For A Changing American(Washington. D. C. 3rd ed. 2005).p. 481. “ In today's legal and political context, the right to privacy has become more or less synonymous with reproductive freedom, partic-ularly abortion. The reason may be that the case in which the Court articulated a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privacy, Griswoldv. Connecticut(1965),involved birth control, and a decision that depended on Griswold, Roe v.. Wade(1973),le-galized abortion.”.

[9]李震山:《论资讯自决权》,载《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1997年),第727页。最近著作Albers Marion,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Baden-Baden, 2005)。

[10]参阅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11/2, Besonderer Teil (Munchen, 13 Aufl. 1994),S. 503f.

[11]参阅林建中:“隐私权概念之再思考—关于概念范围、定义及权利形成方法”,载《台湾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1999年)。此为国内关于隐私权基本理论最具参考价值的著作。

[12] DeVries, Protecting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18 Berkeley Tech. L. J. 283 290 (2003)称之为“piecemeal statutoryapproach”;Reidenberg, Privacy Wrongs in Search of Remedies, 54 Hastings L. J. 877 (2003).

[13]详细深入的研究,参阅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2001年);刘佐国:“我国个人资料隐私权益之保护—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立法与修法经过”,载《律师杂志》第307期。

[14]基因信息有相当广泛深入的研究资料,可供参照。最近论文,林维信:“基因资讯保护之研究—以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为中心”,载《科技法学评论》4卷1期(附有相关资料文献);李昂杰:“基因资讯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以我国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为中心”,载《科技法律透析》2004年4月期;谢详扬:“简评建制‘生物资料库’(Bio Bank)之法律争议—以基因资讯隐私之宪法保障为中心”,载《万国法律》第148期。

[15]参阅陈运财:“监视摄影与正当程序之保障”,载《台湾本土法学》第86期;李震山:“警察机关设置监视录影器的法制问题—人权保障与治安维护的动态平衡”,载《台湾本土法学》第86期;廖纬民:“以个资法做为公设街关监视系统的法律规范基础—一个比较法上的观点”,载《台湾本土法学》第87期;许义宝:“论公共声所监视器设置之法律程序(上)(下)”,载《法令月刊》第57卷2-3期。

[16]比较法上的讨论,许正忠:“‘知之权利’与隐私权”(上)(下),载《军法专刊》33卷第11-12期;许正忠:“资讯保护法—以美国“隐私权法”之研究”,载《军法专刊》31卷第7期。

[17]以上说明参阅Buchner,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im Privatrecht (Tubingen, 2005),S. 231 f.,253f.

[18]参阅范姜真微:“政府资讯公开法与个人资讯保护法之交错适用”,载《铭传大学法学论集》2005年第4期。

[19]汤德宗:“资讯公开既资讯隐私权法案例研究”,载2006年7月25日《2006年行政管制与行政争讼学术研讨会》(该次研讨会论文集,尚未出版)。承汤教授提供本论文及判决资料,以供参考,谨致谢意。

[20]参阅陈兴男:“电子病症隐私权的防护—以美国为借镜”,载《东吴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2002年)。

[21]参阅陈美如/梁怀信:“‘金融控股公司法’下有关个人资讯隐私权保护之探讨”,载《月旦法学》第91期;李智仁:“日本金融隐私权保护规范之发展—兼论我国面临之问题与对策”,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19期。

[22]参阅台《刑事诉讼法》第122条以下;蔡东成:“搜索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隐私权保护之研究”,载《中央警察大学警政所硕士论文》(1991年)。

[23]参阅台《证人保护法》第3、11、13、16条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9、27条等。

[24]参阅国立政治大学传播学院研究及发展中心/理律法律义务所编著:《警察法V. S隐私权—全民公敌》(2001年)。相关论文,周慧莲:“论行动化生活之资讯隐私侵害—以定位服务为例”,载《月旦法学》第99期;廖淑君:“行动位址行销(Mobile Phone Location-Based Marketing)与隐私权之研究”(上)(下),载《万国法律》第136-137期;黄子恬:“从来电显示论隐私权保护”,载《月旦法学》第101期。

出处:《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相关文章:

辛之晖:权力为什么会肆无忌惮?04-26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立法探讨04-26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疑难问题探讨04-26

后现代、刑事和解及公共政策04-26

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04-26

对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的几点意见04-26

足球腐败的法律规制及其他04-26

“公民不服从”的警醒04-26

从独立辩护观走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04-26

法治如何扑灭腐败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