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保障,原告适格,再审,既判力
内容提要: 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功能定位影响起诉的条件、原告适格的确定、与再审的关系、审理机制、判决的效力等问题,域外对之形成了实体保障说和程序保障说两种观点。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与其他制度的协调以及国外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我国关于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功能应定位于程序保障。应当参与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辅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案外人是否参与了原诉讼程序是确定救济途径的重要标准,参与了原诉讼的,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否则可以通过案外人撤销诉讼予以救济。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参酌域外立法,立足本土司法实践,确立了案外人撤销诉讼制度。其在实现保护案外人利益和防止诉讼当事人以诈害诉讼之方式滥用诉讼权利等方面的积极意义,自无异议。{1}然该立法规定还仅具制度框架,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制度的具体实施和功能实现。为充实新法规定的案外人撤销诉讼制度,促进其制度功能之实现,本文拟以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功能定位为基点,探讨不同的功能定位对诉讼程序的影响,我国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功能定位及其程序机制等问题。这些问题既是案外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理论问题,也是其运行中已经遇到的实际困惑。
一、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功能定位及其影响
(一)案外人撤销诉讼功能定位之分歧
关于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功能,基本上形成了两种较为对立的观点:其一,程序保障说。认为案外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功能是为案外人提供充分的事后程序保障,以弥补事先程序保障的不足或欠缺。我国台湾学者黄国昌博士即持此观点,认为为促进纷争一次性解决,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必须在某些情况下使判决效力扩张至案外第三人。但从宪法规定的诉讼权、自由权等程序权利方面考量,必须给予当事人程序保障。而事实上,案外人可能肇因于非自身的原因未参与诉讼,为此必须给予当事人事后程序保障。{2}其二,实体保障说。认为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功能是保障案外人的实体利益,祛除原确定判决中的瑕疵。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教授在论及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时,尽管是从程序保障的视角切入,但最终仍持实体保障说立场,认为案外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确定判决的正确性,而非给予案外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第三人撤销诉讼之立法目的与功能,其主要在确保裁判之正确性以维持法律正义而保护受害第三人之权利,主要目的不在事后对第三人保障程序权。”{3}我国大陆也有学者持实体保障说的观点,认为“本质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实体利益而设置,而非为程序保障。”{4}
(二)案外人撤销诉讼功能定位的程序影响
对案外人撤销诉讼功能的不同理解影响着诉讼制度的建构与适用,主要表现在:
其一,影响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判决效力。在程序保障说看来,案外人撤销诉讼主要是给予有可能受到确定判决影响的原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以程序保障,原确定判决涉及案外人与原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内容,在案外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形成,此时未实现判决拘束案外人与给予其充分程序保障之间的结合。而原确定判决是在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形成,当事人在原诉讼程序中也已享有相当的程序保障,因之,原确定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不受案外人撤销之诉影响。反观实体保障说,其基本的观点是案外人诉讼是保障案外人的实体利益,于案外人的实体请求得到肯认之情况下,表明原裁判在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内容方面存在实体瑕疵。从维护判决的正确性或者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之角度,必须冲破原判决的既判力。“原告如于第三人撤销诉讼获胜诉判决情形,证实原确定判决错误,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判决始合客观正确之判决,于法律正义之价值言之,当无继续使不正确之原确定判决存在之理。”{5}在他们看来,原确定判决既判力扩张使得第三人有提起案外人撤销诉讼之必要,这样以既判力为基础的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判决也必须具有扩张的效力,无需受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拘束。
其二,影响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提起条件,并进一步关涉该诉讼机制可否充分发挥其程序机能。在程序保障说看来,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条件是原确定裁判有可能对之发生影响,而其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法院对该起诉条件重点审查的应是其是否为前诉通知、诉讼告知或为当事人充分代表,此与判断判决是否有向案外人扩张的程序审查有共同之处。“就其程序进行有无应有之职权通知或诉讼告知等为基础资料,据此判定第三人有无不能参与本诉而影响判决结果之可归责于己之事由。”{6}而且认为案外人撤销诉讼判决仅具有限主观范围,不会扩张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肯定案外人撤销诉讼判决对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冲击相对较小,或者不发生冲破既判力之效力,此时案外人提起作为具有新诉性质的撤销诉讼,就不应给予过分的限制。实体保障说并未具体的、有针对性地论及案外人提出撤销诉讼的条件,却从与程序保障说不同的角度论证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其扩张。在他们看来,既判力的基础不是诉讼中给否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而在于法院发现并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客观和正确。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正是以此角度论证案外人撤销诉讼在法国的正当性,以及台湾地区错误移植该制度的不当。{7}这样,从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基础是具有实体法性质的既判力扩张之角度,必然得出案外人撤销诉讼具有和再审之诉一样的冲破原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破坏作用”。事实上,实体法说也以此为基础认为案外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相似的功能。“惟若能进一步扩张至‘未参加前诉讼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亦得提出再审之诉,即无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必要。”{8}此种案外人撤销诉讼冲破确定判决既判力的认识,必然影响案外人撤销诉讼提出的条件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9}我国大陆持实体保障说的学者同样是从案外人撤销之诉具有和再审程序一样的冲破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破坏性”作用出发,主张必须严格控制其使用。“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能够击破确定判决既判力的途径只有再审程序和抗诉程序。而从两大法系立法的情况来看,除前述两种方式以外,还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在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时,也应当适当控制程序的适用范围,以使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既能得到适当的救济,又不致于该救济被滥用。”{10}
其三,影响案外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在设有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国家和地区同时设有案外人申请再审,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给予案外人充分救济和限制其权利滥用之间的协调,关系到法律制度的和谐。而程序保障说与实体保障说均没有彻底解决该问题,即没有划定两种诉讼机制之间的界限,从而造成两种诉讼在实际适用中的困惑。当然,两种理论已经实实在在地表现出其在处理两者关系方面的分歧,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法律制度运行中理论选择必须考量的因素之一。
诚如前文所述,实体保障说尽管承认两种诉讼机制在提起主体上的不同,但认为两种诉讼机制具有相同的目的,可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扩大再审原告适格以实现对案外人利益保障的做法,因而没有必要于再审制度之外另设案外人撤销诉讼制度。程序保障说就再审之诉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关系相对丰富、具体,具有细致化、充实化之品格,其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承认两种诉讼机制具备连续性之品格,认为新设的案外人撤销诉讼机制有许多准用再审规定之处;两种机制存在一定区别,主要表现在判决的效力以及提起的主体方面;在具体的选择与适用中应当优先选择再审程序。若无法透过扩张再审原告适格及再审事由之方法提供救济,则特定的继受人可以透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11}
我国大陆的实体保障说学者更多强调两种程序间的一致性,而没有界分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有些学者将其定位于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诈害,或因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的原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以致于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并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及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决的再审之诉。”{12}此种认识可能导致案外人撤销诉讼的虚化以及对再审救济途径的依赖。{13}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功能定位
肇因于传统的诉讼理念,实体保障说在我国大陆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实体正义的诉讼目标下,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理论理解之,而与法国理解判决效力的“法定真理”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既判力之对客观范围的限定及其以相对性原则为基本内容的主体范围限制,均与客观真实的目标冲突。故此,尽管理论上一直将既判力理论作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论题,但立法上一直没有使用“既判力”的概念。{14}传统学者或者权威学者也不是从既判力的角度理解确定判决的效力,而是从判决的预决效角度理解之。{15}
必须注意,程序保障的理念已经为越来越多的理论及制度所认可,程序保障下的当事人诉权在许多地区已经被作为具有宪法性质的基本权,这样的基本权被学者概括为适时审判请求权、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听审请求权等。{16}此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也被认为是判决拘束已享有正当程序权利者的重要基础,给予第三人以程序保障是判决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正当性基础,而在没有给予该第三人应有的程序保障之情形下,案外人撤销诉讼机制才有其正当性。“充实参加人之事前的及事后的程序保障,使得参加人所被赋予的程序保障已无异于当事人于本诉讼程序所被赋予者,该等程序权保障足以作为使其受既判力拘束之正当化基础。”{17}
同设案外人撤销诉讼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域外立法均在实质上采取程序保障的功能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明定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条件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与防御方法者。该规定虽含有实体保障的意蕴,即要求该第三人可对原确定判决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与防御方法,但其立法理由更多强调的不是判决的实体结果对案外人的影响,而是案外人的事前程序保障与事后程序保障的结合。台湾“司法院”对之的提案说明也采同样的立场。{18}《法国民事诉讼法》以确定的判决具有真实拟制之效力出发,在规定案外人提起撤销诉讼的条件时也明定其实体条件。其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学者将立法规定的条件概括为三个方面:有利益、非当事人、未被代理。{19}不过,其对案外人撤销诉讼提出的诉讼要件的理解方面以及案外人撤销诉讼判决的效力方面,却没有彻底贯彻实体保障的品格,更多地兼顾或者倾向于程序保障。
理论和实务上一般认为案外人起诉的利益条件,并不是强调原确定判决确实地致该案外人不利益,而是强调判决有损害或者关涉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性,更多强调的是其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概括特征或者抽象特征。“基本上,在判断是否准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其重点乃置放于是否有因系争判决造成损害或损害之虞,或是否具有第三人之特性。”{20}判例对于第三人是否有利益也往往抽象地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根据第三人是否具体地受到了确定判决的不利益而承认其起诉条件。如判例一般认为没有参加诉讼的保证人就关于被保证人的判决有提出撤销诉讼的权利,连带债务人一般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一般第三人不能就婚生撤销诉讼要求撤销等。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1条对案外人撤销诉讼判决的效力作出规定,并采取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不颠覆原确定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既判力。“第三人撤销诉讼为有理由者,仅关于损害该第三人之点,为系争判决之撤销或变更。原判决于当事人之间,即使关于撤销之点者,仍属有效。”
综上,结合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法国设立案外人撤销诉讼所追求的法理、制度功能定位,体现制度的可操作性以及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原理,我国的案外人撤销诉讼应以保障判决效力扩张之背景下的案外人程序保障作为制度功能。
三、案外人撤销诉讼的程序机制
案外人撤销诉讼的程序机制涉及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法理基础、原告适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审理程序、判决效力等问题,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目前理论及实务中较棘手的原告适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予以研究。
(一)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
对于谁有权提起撤销诉讼,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享有案外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的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1}两种第三人均无案外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2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撤销诉讼原告适格,辅助参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受判决影响的可能性较小,也不应享有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享有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的仅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3}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实质上形成了参加之诉与原诉之间的合并,参加之诉是作为独立之诉而存在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除管辖权异议之外,其享有原告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概言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来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已经享有了相当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从程序保障的功能定位出发,不应给予其异于当事人的特别救济。同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在其未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之情况下,其完全可以在他人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或终结后另外单独提出新诉获得救济,而无需受也不可能受原诉当事人判决的影响。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
学者所归纳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比较多借鉴了英美国家的第三当事人被告(thirdpartydefendant),并因此使其与英美法系参加(intervention)诉讼的参加人区别开来。此种界分,也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实际,符合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做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第三当事人被告一样,学者赋予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认为此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实际上已经形成了诉的合并,被告型第三人也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享有诉讼权利的。{24}此时,在诉讼程序中,已经给予了其相当于当事人一样的程序保障,即使程序保障不足的,其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当事人的方法获得救济,不能也没有必要给予其超出当事人权利以外的程序救济。因之不能享有案外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
辅助参加型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是辅助被参加人,即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因其获得的程序保障与当事人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其也不生既判力,而产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称为“参加效”的效力。参加效是指在被参加人败诉的情况下,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之间的关系发生影响,并使其共同承担责任的效力。{25}从一定程度上说,法律赋予辅助参加人的参加效与在程序过程中赋予的程序保障程度相对应,未侵犯其诉讼权、自由权、财产权。因此一般情况下辅助参加型第三人不具有撤销诉讼原告适格。不过,我国法律对辅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作了较大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没有赋予其与参加效相当的程序保障,其不享有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则此种情况下辅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否有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呢?对之,我们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案外人撤销诉讼制度是与诉讼参加制度相对应的制度,各自有其作用范围,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应通过充实和完善该制度的方式实现制度目的,而不能将其委诸其他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协调性。同时应当看到,案外人撤销诉讼是弥补对案外人事前程序保障不足的制度,但不能成为事前程序中的立法者、司法者懈怠程序保障的理由。事实上,在设有该制度的台湾地区和法国民事诉讼中,均是将制度重点放在事前的程序保障中。
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基本途径在我国大陆主要是法院依职权通知或者其提出申请,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被参加人诉讼告知。为实现事前的程序保障,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2003年修改时新增法院依职权通知的方式。不过理论和实践的可能是,法院未必能够有效践行其通知义务,被参加人也未必履行诉讼告知义务,案外人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知晓诉讼的发生与进行,从而实际上丧失了参诉机会,而判决有可能对其发生影响。固守参加效中的以诉讼告知为前提,则可能限缩判决的效力,影响诉讼一次解决纠纷的功能实现。为此,对于此种应参诉但却基于非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赋予其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
(二)案外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案外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两种诉讼机制何者具有优先性。域外程序保障说的基本态度是再审之诉具有优先性,实体保障说在承认两者同质的背景下,不认为存在优劣之分。当然,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以程序保障说的观点处理两种机制的关系{26}。其实,影响两者中何者具有优先性的因素还在于两者对判决效力的影响及其启动之难易。再审程序具有全面冲破原确定判决效力的功能,在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的背景下直接颠覆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为维护确定裁判的既判力及其他效力,立法对再审的事由、再审主体等均作了严格限制。同时再审之诉中,还必须对是否具备再审事由作先行的审查,为体现此种审查的独立性以及与本案审理之间的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称其为再审之诉,而其后的案件审理称为本案审理。有些再审理由的具备还必须具有确定性,即须通过另外的程序单独审查其真实性。{27}而案外人撤销之诉,虽一定程度上冲破原确定判决对案外人影响部分的效力,但对确定判决效力的影响范围相对较小,法律对之规定条件的严格性应远低于再审之诉。这样对于那些本应提起再审之诉的案外人或当事人,如果许可他像提起新诉一样提起案外人撤销诉讼,就等于给予了他过多的程序保障,并使得通过严格再审条件限制其程序权利的目的虚化。
二是如何划定两者之间的界限。明定两者的界限,既有利于裁判者裁量权的行使,也有助于实现两个程序的衔接。反之,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影响案外人的权利救济。{28}解决此问题仍需回到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功能上来。按照程序保障说的基本理解,如果案外人于前诉中已经参加了诉讼,或者受到了参加诉讼的通知,便可以认为在原确定裁判的形成程序中已经给予案外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若该案外人仍然对案件的裁判或程序存有异议,即只能按照再审程序的规定处理。反之,如果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或非受通知,且确定的裁判影响其合法权益,则其可以透过提出案外人撤销诉讼获得救济。在同设案外人撤销诉讼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台湾地区,也是按照此种方法划定了两者界限的。其《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三规定:“就两造之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前诉讼程序中已为参加者,亦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按之,没有参加前诉程序的第三人不能通过提出再审之诉的方法获得救济,只能透过第三人撤销诉讼实现其程序保障。此种划定两者界限的方法虽具有简单、可操作性强的特点,但也可能使一些本来可以通过再审限制的第三人提出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再审的补充性、严格限制性无法得到充分体现。事实上台湾地区的理论也一直认为,可透过扩大再审原告适格的范围实现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也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学者承认两种程序具有一定的连续品格。
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是在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时规定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其申请再审的条件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且该权利的确定涉及原确定裁判。在我看来,此种情况更多涉及的不是在原程序中应作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相反是在原程序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与台湾地区法一样,此种对案外人启动再审的排斥或限制,可能限制再审程序的限制功能,限制再审程序对第三人撤销程序的过滤功能。换句话说,如果不赋予本来可以作为辅助参加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就有可能使得许多本可以透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的案件,进入到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当中来,即本来可以透过再审程序予以限制的再审案件,却最终进入到案外人撤销诉讼中来。为此,应在充实辅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时,不仅赋予其上诉权,还应当赋予其申请再审权,甚至如日本法{29}一样赋予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判决确定后独立申请再审的权利。此时,仍不影响其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如果其诉讼行为得到被参加人的认可,则视为被参加人实施了该诉讼行为,反之,其提出的行为无效。即在主当事人反对其提出再审申请时,不发生申请再审的效力,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以第三人撤销诉讼获得救济。
注释:
作者简介:赵信会,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课题受国家社科基金“权利冲突研究:基于法经济学视角”(12BFX010)的支持,也是山东省社科基金课题“民事证明妨碍推定:法理基础及适用条件研究”(12CFXZ07)的中间研究成果。
{1}2012年新法修改前学者在论证案外人撤销制度的必要时,即认为此种制度有助于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页。
{2}参见黄国昌:《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J],《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12期(总第139期),第237页。
{3}陈荣宗:《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第三人适格》[J],《法学丛刊》2005年第2期(总第198期),第198页。
{4}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J],《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第147页。
{5}同前注[3],第199页。
{6}许仕宦:《第三人诉讼参与与判决的主观范围》[J],《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总178期),第110页。
{7}按实体保障说,案外人撤销诉讼在其源流国法国有其正当性,因为法国是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既判力的,并将其定位于实体法上的效力,既判力具有真实推定或者真实拟制的“法定真理”力量,其效力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必须对第三人有扩张的效力。而台湾地区的既判力采诉讼法说,既判力在主观范围方面采相对性原则,一般不及于案外第三人。
{8}陈荣宗:《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三),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86-89页。类似观点可以参见魏大亮:《第三人撤销诉讼——判决效扩张之程序保障》,《迈入二十一世纪之民事法学研究》,元照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91-123页。
{9}在我国台湾地区,尽管2003年设立了案外人撤销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的应用不多。从设立之初至2011年3月,第三人撤销诉讼在实务上的数量是:台湾“高等法院”判决17项,裁定22项;台湾“最高法院”判决3项,裁定11项。原告获得胜诉者更少,原告最终获得胜诉的仅有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撤字第1号判决。参见林家庆、徐松博:《第三人撤销诉讼当事人适格及其他起诉问题之研究》[J],《军法专刊》2011年第4期,第67页。
{10}同前注[4]。
{11}黄国昌:《第三人撤销诉讼——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后保障机制》[J],《律师杂志》2003年第8期(总第287期),第81-83页。
{12}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第39页。
{13}就笔者收集的材料看,尽管实践中发生虚假诉讼和诈害诉讼的情况比较多,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也加大了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和处罚力度,但基本的处理方法仍然是采取刑事手段和提供再审的方式予以救济。案外人申诉到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一般采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唐颖、范晓燕、王辉:《江苏徐州:虚假诉讼不是“隔靴搔痒”》[N],《检察日报》,2003-11-18;王春:《虚假诉讼背后的诚信缺失之痛》[N],《法制日报》,2003-09-09。
{14}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实有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对于法院审理完毕的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由于没有既判力概念,因之对何为已经审理的案件,在理解上即可能存在混乱。
{15}当然也有学者从判决的预决效与既判力不同的角度来论证我国法所规定的预决效,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作为当事人争议对象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预决效的客观范围在于前诉案件中的事实理由。参见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采用规则》[J],《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第95页;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J],《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也有学者尽管区分既判力和我国立法的判决预决效,但实际上是从与国外既判力理论、制度比较的基础上认为其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预决力及于前诉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已确认事实,已确认事实既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如果将已确认事实泛泛地理解为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无疑使我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显得过于宽泛,进而失去了既判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J],《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3页。
{16}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5页。
{17}同前注[6],第112页。
{18}“惟实际上第三人未必恒受参与诉讼之机会,尚其系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获得该机会,而未参与诉讼程序,则强令其忍受不利判决效力之拘束,即无异剥夺其诉讼权、财产权。故为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应使该第三人于保护该权益之必要范围内,得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爰增订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
{19}[法]让·文森:《法国民事诉讼法》[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8页。
{20}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J],《台湾法学》2005年第11期(总第76期),第263页。
{21}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09-26。
{22}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败笔》[EB/OL],http://asianlaw.fyfz.cn/b/136166,访问时间:2013-12-20。
{23}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77-178页。
{24}张卫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第三人类型重构》[N],《人民法院报》,2003-11-14。
{25}[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页。
{2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1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以虚假诉讼案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投诉或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必要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27}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J],《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8页。
{28}这个情况在两种程序缺乏有效衔接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而中国大陆目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撤销诉讼就存在这样的非协调关系。民诉法明定的申请再审时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提出撤销诉讼的时间又比较短,这样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申请再审被驳回时,申请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时间也已经超过。
{29}《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5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辅助参加人对诉讼可以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申请异议、提起上诉、提起再审之诉及其他一切诉讼行为。”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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