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解除权/规则适用与例外
内容提要: 我国新《保险法》正式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这将对我国保险业务的经营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我国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比较粗糙,对其司法适用并没有设定具体情形,在保险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立足不可抗辩条款的制度价值,通过考察国外立法规则,对我国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的具体适用做进一步探讨,以期能对该条款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16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保险法》立法规定来看,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比较简略,略显粗糙,特别是对其适用的情形并无不太多具体规范,这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为此,有必要就不可抗辩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无争议。英美法系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人寿保险合同,后来开始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但因意外伤害保险多为短期险种,故学说和立法多认为此类险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承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残疾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但其前提就是这些险种必须是 2 年以上的保险合同。尽管美国有 4 个州立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注:在各种保险合同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 4 个州分别是:康涅狄格州(Connecticut)、密西西比州(Mississippi)、密苏里州(Missouri)和北卡罗来纳州(:North Carolina)。引自梁鹏着:《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09 -310 页。),但总体上,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 1 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主要目的是保障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2.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因为被保险人并没有死亡,无须援引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特殊保护;3.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得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至于无着落。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契约之独特规则。”[1]
肯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人身保险,也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因此,其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实际机会较少;2.域外立法,包括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并无不可适用财产保险之立法限制。
笔者支持肯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人寿保险,而且同样适用财产保险,除上述理由之外,还包括如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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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立法认为保险人应当在签发保单前进行充分调查,在保单签发多年后,不能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或拒绝赔偿。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财产保险,同样可以达到督促保险人的严格核保程序,规范保险公司经营,树立保险公司的诚信经营形象的目的。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英美法上,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初期,不可抗辩条款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业务中,即使在制定法的阶段,也存在着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的不同意见。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2]。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 2 年以上。在保险实务中,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 1 年或者更短,但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 2 年或者 2 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如果武断地将不可抗辩条款理解为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逻辑,更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精神实质。
第四,否定说的观点经不起推敲。首先,就举证问题而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无实质区别,保险合同在订立 2 年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死亡的概率并非很高;其次,那种认为财产保险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保障而否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观点,其对不可抗辩条款价值的理解是狭隘的。人身保险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凸显了很强的人道主义理论价值,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的关怀,但财产保险同样具有保护被保险人亲属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如果失去家庭主要财产,同样将对被保险人亲属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3]。
从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来看,它属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从立法体例来看,既可以适用人寿保险,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因此,坚持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也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的起算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规定了两个期间:一个是 30 天的期间,为主观期间,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时起算;第二个是 2 年,为客观期间,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其起算。一旦这两个期间经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行消灭而不得行使。可见,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的计算比较清楚,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并非一致的情形以及保险合同存在复效的情形下,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则容易发生争议。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不一致时可抗辩期的起算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是一致的,即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单的生效一般是同步。因此,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 2 年期间一般不成问题。但成问题的是,如果保险合同附加了生效条件和期限,那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就不一致。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经过体检等一系列核保程序,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先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间计算起点的不同,自然会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产生不同的影响。从保险合同成立开始起算,对投保人有利;但从保险合同生效时起算,对保险人有利。
就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而言,大多数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此,2 年的可抗辩期间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第 16条的规定即是如此。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时的可抗辩期的起算
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一般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原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存在着欺诈;二是投保人复效申请时的告知存在着欺诈。那么,在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的复效时,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间如何来计算呢?是一原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起算呢?还是以保险合同复效的时间起算?
保险合同复效会涉及到一个问题,那就是能否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义务?这在理论上有争议,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如果要求投保人按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复效制度的意义将不存在。因为,一般而言,保险合同复效是以投保人补交保费为条件,只要补交了保费,保险合同效力自然恢复,无需征求保险人同意或者再附加其他条件。如果保险合同复效不再要求投保人再履行新的告知义务,自然不存在新的抗辩期间计算的问题。
但我国《保险法》第37 条规定,复效的条件是“投保人补交保费,并与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后,保险合同复效”。可见,在我国,保险合同并非自然复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复效赋予了保险人的选择权,并可以为保险合同复效设立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为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立法之规定,2 年的可抗辩期间应当自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间的计算上,英美法的做法值得借鉴。在英美法上,尽管许多法院认为保险单复效,应当重新计算一个可抗辩期间,但该期间也仅仅是为被保险人恢复保险单效力而提出的新信息而设,如果保险人对当初签发的保险单作为基础的原信息进行抗辩,则最初的不可抗辩期间仍然有效。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团体险中的适用
在团体险中,以一定的社会团体为投保人,以团体全部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指定的家属或其他人为受益人。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有一张总保险单,每个被保险人持有一张保险凭证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首先得判断他是否属于该团体,而判断的主要根据则主要来源于雇主或雇员(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的相关信息。
在团体人寿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身份存在错误陈述,这是否涉及承保范围,并进而受不可抗辩条款条款的限制呢?这在美国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美国少数州的做法,认为团体资格成员的误述是影响团体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事实,保险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查明,因而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其理由是,团体人寿保险单中,团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关乎某些个人所涉保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人对于团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应当在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发现,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发现,在该期限经过之后,保险合同成为不可抗辩合同,保险人不得就该保险合同提出无效的抗辩。
而美国多数法院则认为,团体保险是一种总括性的合同,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因为某些个人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因为存在着错误陈述而受影响。如果某些成员资格存在错误陈述,它所涉及的仅仅是该成员是否属于团体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的问题。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对团体保险将不适用。为此,团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属于保单下是否存在保障的问题,而与保险单的有效性无关,但保险人只能对保单保障范围问题进行抗辩[4]。
对于该问题,笔者赞同美国大多数州的做法,认为保单保障范围问题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如果团体人寿或健康保险的团体成员资格身份存在错误陈述,它涉及的仅仅是团体保险保障范围的问题,与保险单的效力无关,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保险人不得提出保单无效的抗辩。
四、不可抗辩条款的欺诈情形的适用
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行为构成欺诈,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能否解除权保险合同呢?
英美法主张,应当将保险合同中的欺诈性误述分为一般性欺诈误述和严重欺诈性误述。对于一般性欺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对严重性欺诈则不适用。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违反了公序良俗,动摇了保险制度的基础,保险人的解除权可免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5]。
大陆法系认为,对于投保人的欺诈行为,无须区分一般性欺诈和特别严重欺诈,欺诈性误述或隐瞒都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如大陆法国家(地区)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立法并没有将欺诈行为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外。而德国则采取了另外一种做法,主张不可抗辩条款都不适用欺诈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在不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注:德国原《保险契约法》第 163 条将投保人恶意违反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外;新《保险契约法》第 21条将排斥期间修改为 5 年,对于欺诈的因素,则排斥期间延长至 10 年。)。
我国有学者亦主张一般性欺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严重欺诈而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其理由如下:1.就合同法效力而言,欺诈的合同可以撤销,其除斥期间为 1 年。如果不给保险人一个较长的期间,则会鼓励保险人在对方索赔时就主张撤销合同,这样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即其扶养、赡养的家属不利;2.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明显优势,根据“深口袋”规则,欺诈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并无不当;3.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谈判能力的不对等,应适度向谈判能力弱的一方倾斜亦属正常。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违背了社会公共政策,那么该合同无效,其效力自始无效,自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鉴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还不够高,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重大过失”以下的误述或隐瞒。
笔者认为,对于恶意或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在实务中很难认定。区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投保人在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时,是一般性欺诈,还是严重欺诈均存在着相当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鉴于当前我国保险公司普遍诚信不足、保险消费者权利经常受损的现状,一律严格区分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将在实践中造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不利后果。因此,笔者主张,无须区分是否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抗辩的,均应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这样才能促使保险人严格核保程序,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宽核保严理赔”的现象,化解我国保险“理赔难”的问题,明显改善我国保险业的形象。
五、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适用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新增不可抗辩条款没有规定 2 年内身故的情形也受到了学者的批评[6]。因此,在保险实践中,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并签署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的 2 年内死亡,为规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金请求人于 2 年之后再提出保险理赔。此时,保险人是否还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解除保险合同呢?这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未明确。
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大多包含了“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且保单生效或签发已满 2 年”的条件,其目的和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拖延保险索赔至可抗辩期间经过来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 2 年内死亡,由于未满足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要件,保险人抗辩权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保险法并没有像英美法一样为不可抗辩条款设立如此条件,学说和司法实践也各有不同。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认为,“保险人解除权 2 年除斥期间适用应限于 2 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7]而德国新《保险契约法》就明确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订立后的 5 年后消灭,但对此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则不适用之。日本《保险法》则并没有设定例外情形(注:参见《日本保险法》第 28 条、第 55 条、第 84 条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其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规定容易诱发投保人或受益人规避性地主张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拖延通知的情形。为此,有学者主张在不可抗辩的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8]。
但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保险法》条文中并无 2 年期间内须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明确要求,但我国《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并未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并以 2 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为要件,即使仅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的含义也远比死亡更为广泛。如果被保险人 2 年内发生伤残、疾病,2年后仍然生存,其在 2 年后提出索赔是否必然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则不能一概论。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无故意拖延以规避法律的目的,其在 2 后提出索赔为正常时间顺延,保险人完全不受不可抗辩规则的约束,并非妥当。
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恶意规避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如果一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可见,我国保险法立法在这方面颇有不周,有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
六、不可抗辩条款与合同法的竞合
如果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中构成欺诈,保险人是根据《合同法》第 54 条和 55 条的规定来行使撤销权呢,还是根据《保险法》第 16 条的规定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该问题涉及了《保险法》与《合同法》竞合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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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和解除权的行使并存,保险人可以任意选择。即保险人在解除权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基于意思表示被欺诈,主张保险合同存在着瑕疵而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其理由是,保险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其立法依据并基于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之瑕疵,而合同法之规定旨在保护表意人的表示自由,二者在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权排除撤销权的行使,即排除适用。其理由是,保险法为民法之特别法,基于商事法律行为效力必须尽快确定。保险法旨在保维护对价平衡之原则及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斥期间比较短;民法(合同法)系本着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原则,除斥期间比较长,二者旨趣各异。因此,保险法中对欺诈的规范是民法的特别之规定。保险法上的解除权排除民法上的撤销权[9]。
笔者认为,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构成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欺诈,保险人只能行使保险法上的解除权,而不得行使合同法或民法上的撤销权。理由如下:
首先,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果解除权尚不能行使的话,则更不应允许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保险法更倾向于肯定合同效力以使投保人得到保险保障,而不是直接赋予保险人行使撤销权而使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就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而言,保险法和合同法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行使效果等方面整体是一致的,保险法应视为民法或合同法的特别法而优先适用。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保险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应受到 30 日和 2 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是对合同法原理的突破,属于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如果还依据合同法的规则来处理,允许保险人主张撤销,不仅享有 1 年的除斥期间,还可免于 2 年后解除权消灭的约束,显然有失公平。
七、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协议变更的效力
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是否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呢?这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延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 225 条规定,时效期间不得加长,但不妨减少短之;《俄国民法典》第 49 条规定,法院认定时效期间的进行有正当理由的,得延长之;《瑞士债务法》第 129 条规定,时效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加长或减短;《日本民法典》第 146 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因此,法律对时效的规定为强行性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也认为,保险法乃民法之特别法,保险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以约定变更[10]。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认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54 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再此限”也就是说,如果协议变更的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有利于保险人,则无效;但短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则有效[11]。
笔者也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来认定其是否有效,主要理由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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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期待利益,解决投保人在长期缴纳保险费后却因合同解除而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因此,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而言,保险法上规定的期限应该是保护投保人的最低保障要求,应为强制性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但这并不妨碍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更高的保障,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了比保险法上更短的可抗辩期间,这显然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种约定并不违背设立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但如果双方约定了比保险法更长的期间,则显然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违背了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目的,应认定无效。
第三,不可抗辩条款下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私法权利,保险可以自由享有或选择放弃。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了较保险法规定的更短的不可抗辩期间,只要双方意思自由,我们就可以认为保险人预先放弃了在约定期间至法定期间这段期间的合同解除权。至于保险人之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为,只要不损害投保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就不应该否认其效力。
八、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限制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适用情形而广受学者批评。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应包括如下几种具体情形:
(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
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保险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如果保险合同一开始就不存在,保险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自然就不能获得履行”[12]。
不可抗辩条款是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保险人主张该保险合同未成立,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因此,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是针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则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属于保障范围的事项
一般认为,保险人只对属于保险保障范围内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基础。对于保障范围,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般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的保险危险的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只能阻止保险人对保险单效力的抗辩,但不排除保险人根据保单条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任何赔偿的抗辩。在美国 Metropolitan Life Ins Co .v.Conway 案件中,法官卡多佐就明确提出,保险人不应当因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而对未承保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注:See Metropolitan Life Ins .Co v,Conway,252 N.Y.449,450,169 N.E.642(1930).)。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保险保障范围的纠纷,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如长期健康保险合同将恶性肿瘤作为风险除外责任不予承保,那么,不管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其患有肿瘤的事实存在着不告知的情形,也无论保险合同签发了多长的时间,被保险人的肿瘤疾病都不应成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于保险单中。
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限制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对于不属于保险保障范围内的事项,保险人以此进行抗辩,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三)投保人未缴纳保费
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主要是被保险人不告知、不如实告知或者违反保证的情形,而未缴纳保费不属于这种情形,正如美国学者 Stempel 教授所言“未缴保费并不属于不实告知的一种形式,它更像被保险人未能更新保险合同的情形,甚至保单中没有这种除外,法院也应该将其作为合同终止的理由。”[13]
此外,如果保险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与英美法的对价理论相矛盾,也不符合大陆法系所要求的对价衡平原则,对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未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37 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超过一定的期限,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其满 2 年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保险人是基于投保人未缴保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还是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均不属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投保人不具备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对于防止保险欺诈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14]。
保险利益是一个不得抛弃的强制性要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无效。因此,即使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不可抗辩条款,投保人于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误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件及其期限的限制,即“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不可抗辩法则的调整范围之内”[1]。
注释:
[1]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81 -282,294.
[2]刘学生.论不可抗辩规则[A].保险法评论?第三卷[C].法律出版社,2010.157 -174.
[3]沈晖,时敏.保险经营中的告知义务——判例、问题、对策[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31.
[4][美]约翰?道宾.梁鹏译.美国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8.208.
[5][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周伏平译.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381.
[6]焦小惠.谈新《保险法》之不可抗辩条款[J].保险实践与探索,2009,(3):28 -30 .
[7]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M].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176.
[8]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00.
[9]赖源河.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226 -227.
[10]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14.
[11]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4.
[12]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Matthew Bender & Co.Inc,1989,at 546.
[13]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M].Little Brown an Company,1994.162.
[14]孙玉芝.保险利益的概念分析[J].河北法学,2004,(1):158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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