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侵权法在理论依据、体系构造、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方面与近代侵权法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同时面对工业社会的飞速发展和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的广泛推行,现代侵权法也面临新的挑战。我国侵权法的制定,因应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应当首先在宏观上着重解决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侵权法与债法总则的关系、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如何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社会保障的关系等问题。
关键词: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社会保障
侵权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填补损害、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无论国家制度如何、文化差异多大,也无论经济发达与否、社会进步程度多高,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当然,侵权法也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进步,愈是文明的社会,侵权法也将是愈加完备的。所以,在某种意义上,侵权法的完备程度就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均得到了飞速发展,这在客观上必然会要求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的制定就是其中之一。随着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相继出台,侵权法也开启了制定历程。因而研究侵权法的现代发展及其面临的新的挑战,对于我国侵权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变化
有权利必有救济(Wher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所以,自有私权以来,就有救济私权的法律--侵权行为法,只不过在不同的时期,其表现形式不同。在人类最初,救济权利的方法是自力救济--同态复仇;后来,随着国家的产生、法律的创制,自力救济被公力救济所取代,此种公力救济的方法就是刑法中规定的赎罪金,以作为放弃复仇的代价;再后来,这种支付赎罪金的方法从刑法中分离出来,转变成了损害赔偿,成为后来侵权行为法中的专门的责任形式。侵权行为法真正作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则是在近代以来才形成的。在英美法系,一直将侵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构造,而且主要是以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直是作为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被纳入债法体系的。但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近代的侵权法,呈现出以下特色: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理论依据上,是与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自然法学,强调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并以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为中心进行制度设计;第二,在体系构造上,由于近代参加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因而侵权法都是以两个单个的自然人为设计基准,形成了以个人责任为中心的法律体系,要求理性的人应当能够依据自己的理性尊重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如果违反理性人的行为要求,应自己承担责任;第三,在归责原则上,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无过错即无责任,充分尊重个人的意志自由,鼓励经营者的主动性和进取心。所以,有学者指出:“侵权行为法的任务是确定一条界限,把应当对造成伤害承担责任的情况与不存在这种责任的情况区别开来。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种界限几乎完全是依据对过失的认识而确定的”,因为“过错包含这样一个可能产生各种各样后果的基本价值观:当维护法律地位和行为自由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优先”;第四,在损害赔偿上,以实现矫正正义为目标,即如果社会的某一个体侵犯了另一个体的权利,那么他就应该用自己的财产去弥补他人所受的损害,通过将损失由受害人转移给加害人,使被破坏了的社会正义得到回复。
进入20世纪以来,通过自由竞争形成的大工业生产,随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广泛地采用了各种科技成果,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人们在享受这些物质文明的同时,遭遇到了诸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等各种社会问题。与此同时,社会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与对立,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这两个对立,造成了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形成弱者群体或阶层。面对新的社会现实,促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求解决新问题的途径,最终促成了侵权法由近代向现代转变。现代侵权法在继承近代侵权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上,因应时代的变迁、社会的需要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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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理论依据上,由自然法学转向社会学法学,强调法律的任务在于调节社会上各种利益的冲突,以满足人们最大利益的需要。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中,社会利益应高于个人利益之上。据此,现代侵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由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转向了对受害者的补偿,加强了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以缓和社会矛盾。与此同时,以社会利益为准则,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
第二,在体系构造上,由于工业化社会的来临,影响到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危险来源从个人的非理性行为转变为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各种活动,侵权行为也由单个人之间的侵权,逐步过渡到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侵权,而且因企业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单一性向大规模的立体化方向发展,因而促使现代侵权法形成了以企业责任为中心的法律体系;
第三,在归责原则上,除了对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外,针对大量出现的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责令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联的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采用这一归责原则,是因为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不平等的“势差”,而不是因为责任人在主观上或道德上具有可受谴责性;
第四,在损害赔偿上,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损害的承担不仅要考虑损害事实的存在,还要考虑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所具有的负担及分散损害的能力,这实质上就是要求对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进行最优的配置,以达到结果的公平。可见,此种无过错责任,其目的不在非难或规整行为,而在分配损害给能够吸收该损害的人或者引入不必要危险的人。所以,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已由近代的矫正正义转向了分配正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正确认识现代侵权法的“内忧”与“外患”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侵权法在现代社会的急剧变化中呈现出衰落的趋势,甚至惊呼“侵权法已处于十字路口”、“侵权法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等等。究其原因,认为现代侵权法乃处于“内忧外患”之中。
先看“内忧”。现代侵权法的“内忧”,主要表现在其自身的逻辑体系受到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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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归责原则体系上,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完全冲破了近代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一统天下的局面,形成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并由此动摇了以单一的过错责任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整个侵权法体系。尤其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使侵权行为法转变成为一种公平分配法,其价值取向演变为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背离了侵权法原有的法律价值和法律目标;
第二,在侵权行为规范的类型上,特殊侵权行为规范开始不断膨胀,以致淹没了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规范。现代工业社会到处充斥着特殊侵权行为,诸如缺陷产品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交通事故、职务侵权、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工作物致人损害,等等。面对这些大量出现的特殊侵权行为,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规范就显得无能为力,于是作为解决纠纷的临时应急措施--定型化的特殊侵权行为规范就开始大量涌现,以致最终突破了传统债法体系所能承受的极限,侵权行为规范就从中摆脱出来,而必然自成一统;
第三,在保护对象上,由绝对权扩大到相对权。传统侵权法主要是以绝对权为保护对象的,如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生活的需要,现代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逐渐拓展,将受合同法保护的债权也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如积极侵害债权制度;
第四,在对过错的认定上,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即针对一般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过失责任中,对过失的判断采“客观过失”说。该说注重对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的考察,而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检验,强调对外部行为的非难而不是对内在的主观状态的非难。行为人具有过错乃是因为没有达到某种行为标准,决不是其主观意志具有可受谴责性,这就使过错概念体现为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过错不再具有道德上的意义,从而使过错和违法性合二而一,正如美国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所言:“法律正在做的是,以社会责任的概念取代个人过失的思想。过失本身也由于过失责任的客观化而发生了变化,这意味着从日益扩大的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消除道德因素”;
第五,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必然因果关系转向了相当因果关系,即现代侵权法根据实质正义的理念和追求社会妥当性的价值取向出发,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水平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照法官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进行判断。这样,引入了一种更为灵活、更具有弹性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从而绕过了哲学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暗礁。
再看“外患”。现代侵权法的“外患”是指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对侵权法造成了“功能性的损伤”。 在这里,有必要先分析一下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产生的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推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受害者的保护,却并非万全的济世方策,其突出的现实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成本,对生产的发展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二是受害人求偿须经诉讼程序,实践中存在许多困难;三是受害人能否取得补偿要取决于致害人偿付能力;四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结果责任或者绝对责任,行为人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仍然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机会。总之。“侵权法中对责任的要求是侵权法制度对人身伤害进行赔偿效率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至少,就这一点来说,矫正正义的成本高得让人无法接受”。存在这些问题的根本在于无过错责任囿于个别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失分配,难免在赔偿来源和责任承受能力上大受限制。因此。要克服这种种缺陷,就必须超越“要么损失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这样的狭窄眼界,不是把损害赔偿看作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而且同时把它看作一个社会问题。事实上,现代社会风险主要来自于企业的危险活动,而这些活动不仅为企业赚取了高额利润,而且对社会的进步也有利,社会上的任何人都能够从中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因企业的活动所产生的损害,不能完全由该企业负担,整个社会也应分担,即必须兼采各种损失填补制度,组成一套综合的调整机制,从而将风险与损失分散于社会,使之消化于无形。于是,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便应运而生。责任保险是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向该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制度。责任保险又可分为自愿性责任保险和强制性责任保险两种,前者如专家责任保险,后者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而社会保障则是依据一国的社会政策,动员一国的经济资源,在政府的参与和管理下,对社会成员因种种自然的或社会的原因而蒙受的损害和不幸提供救济的制度,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补贴、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等。
由于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使得行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所取代,对于行为人而言,其行为的结果仅仅意味着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而已,因此侵权法的制裁不法和预防教育的功能受到了抑制。一些学者认为,基于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如果能够通过保险进行转嫁的话,首先就违反了道德规范,其次足以导致行为人注意程度上的松懈,助长更多的反社会行为,危害公共利益。同时,社会保障制度的兴起,侵权法的填补功能也受到了冲击,因为简便、可靠的社会保障,只要存在损害,无论损害的原因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如何,甚至加害人是谁都不予考虑,都一视同仁地给予补偿。有学者指出,“20世纪,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职能已被视为是合理地调整经济风险,而不是表达道德原则。19世纪过失概念所强调的目标是威慑制止,损害赔偿本身是次要的因素。现在重点已经发生了变化,转到了赔偿方面。社会开始要求确立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因侵权致害(被不确切地称为意外伤害)而受到的损失,将不会落在不幸的受害者个人头上。这种负担必须以这种或那种方式转移出去。侵权行为法已稳定地由过失为基础转向以社会保险为基础”。所以,侵权行为法“已经达到了自己的顶峰。它一旦占有了前所未有的地位,便受到种种制度的包围和浸染,这些制度从根本上改变着它的传统作用,给它的功能和范围都打上问号。侵权行为法诞生和成长于没有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的时代,而现在它却受到了这些损失分配制度崛起的威胁”。
现代侵权法所遭遇的“内忧”与“外患”,是否就意味着侵权法走到了尽头?侵权法的危机是否真的来临?仔细分析,所谓“内忧”与“外患”并未对现代侵权法构成实质性的威胁,相反为侵权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
“内忧”实际上是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传统侵权法在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的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补充、调整和完善。任何社会中制度性安排都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等因素的变化而发展变化。侵权法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的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的产品与沉淀物。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也在不断地被人类重新理解和阐释。
“外忧”并非意味着侵权法将被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所取代。因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从责任保险来看,责任保险是建立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的,对侵权法有着天生的依赖性和寄生性。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侵权行为法作为基础,就不会有保险责任。责任保险这种天生的寄生性,使其不可能脱离侵权法制度而独立存在,因而也不可能造成侵权行为法的消亡。相反,责任保险为无过错责任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而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又促进了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可见,“尽管责任保险的盛行对侵权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但可以肯定的是并未发生深层次的转变”;第二,从社会保障来看,社会保障救济并不是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只是保障受害人的最低生活条件,所以在补偿功能上有很大的局限性。此外,社会保障制度庞大的资金需求量,客观上使其只能在少数有限领域内发挥作用。再者,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侵权法上激发人们的责任感的功能,难以焕发人们的积极进取心。所以,只要社会基本的经济法律结构仍然建构于个人权利的起点上,侵权行为法作为全面维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个体化救济机制就是必不可少的,不会也不可能会被责任保险或者会保障制度所取代。
总之,现代社会的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的兴起,不仅不会导致侵权法的衰亡,相反,与这些制度密切配合,侵权法将会更好地发挥填补损害的功能。侵权行为是人类社会最悠久的规范现象之一,只要社会生活资源还不能达到按照社会成员需要分配的程度,只要人的道德水准还没有普遍达到“己所不欲,勿施予人”的高度,只要科学技术还没有达到足以防范一切社会生活风险的水平,侵权行为就将不可避免地一直存在下去。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行为法将会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并将永久存在。“侵权法不但没有没落的迹象,而且正处于巅峰状态,扮演着空前重要之角色”。
三、我国制定侵权法应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
我国自1998年八届人大常委会恢复民法典的起草以来,在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合同法》,在2007年3月16日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了《物权法》,至此我国未来民法典中难度较大的组成部分均已完成,紧接著作为民法典中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侵权法也将进入立法的快车道。
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什么样的侵权法?对此,在宏观上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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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国侵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侵权法之目的有两个,一是保护被害人之权益,二是维护个人活动之自由。因为,侵权责任之成立,即为国家法划定被害人权益保护与个人活动自由的界线,从而加害人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需同时考虑被害人法律保护之权益,及一般人活动之自由。但是,如果过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个人活动自由必将受到限制。相反,过于保护个人的活动自由,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得不到确实地保护,可见二者是矛盾对立的。自从侵权法产生以来,世界各国侵权法的发展变化的历史,就是侵权法在此二者之间进行取舍或选择的历史。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是,侵权法的目的由维护个人活动自由向保护被害人权益方向转变。但是,我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有不同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地方。欧美等发达国家经过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权利、个人自由及其个人利益极度膨胀,因而在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急需对此进行限制,强调社会权利、社会利益,主张限制个人自由,侵权法目的的变化正是反映了这一社会需求。然而,正好相反,我国没有经历过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时期,在结束了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个人权利、个人自由被堙没于强大的公权力之中。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但这一过渡可能需要很长时期。因此,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对个人权利、个人自由给予特别的保护,以便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个人活动自由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之间,法律应适当地将重心偏向于前者,即立足于个人活动之自由,适度保障被害人之权益,应成为我国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第二,侵权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后,如何协调与债法总则的关系?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主张侵权法应当独立成编,在民法典中与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并列。这样安排有其合理性,即一方面使侵权法获得了自由发展的立法空间以便因应现代侵权法极速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使侵权法不同于合同法等的个性得以展现而不至于受限于债法总则中共性规定的束缚。但是,这种安排同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即在突出侵权法的地位、强调侵权法的重要的同时,却牺牲了未来民法典的科学性。法典的科学性依靠的是精确的概念、合理的结构和严密的逻辑,如果一部法典缺乏科学性,最终将影响法官能否准确地适用法律以及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侵权行为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与其他债具有共性的一面,为了避免重复规定,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基本都采用了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形成总分则的结构模式。我国未来民法典也不例外,既有民法总则,还有债法总则,对于侵权行为中的一些共性问题当然应该适用债法总则上的规定,但在侵权法独立成编与债法总则并列时,总则中的规定如何适用于侵权法编、如何不会发生规范冲突以及如何保持民法典自身的合理结构,一句话,如何确保民法典的科学性,无疑是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
第三,在侵权法中如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不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做出区分,而是统一进行列举式规定,英美法采此模式;二是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并分别进行概括式的规定,《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和《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采此模式;三是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但只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侵权行为或者作出类型列举,或者由特别法另外规定,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采此模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属于第三种模式。
那么我国未来侵权法中应采取何种模式?学界几乎一致否定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英美法的模式,而主张采用第二种或者第三种模式。然而,在第二和第三种模式之间,区别就在于是否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概括式(一般条款)规定。表面上看,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在实质上却是一个如何对待特殊侵权行为的问题,即我们应当对特殊侵权行为持开放的态度,还是封闭的态度?如果持开放的态度,那就采用一般条款将现在的或将来可能会出现的特殊侵权行为都涵摄进去;如果持封闭的态度,那就应当采用具体列举式或由特别法另外规定。采取何种立法态度,归根结底取决于价值判断和目标取向。由于特殊侵权行为或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无论何者均是将法律重心偏向于受害人。所以,如果对特殊侵权行为采取开放的态度,用一般条款加以规定,将会扩大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或者由法官运用裁量权自由地作出认定,最终将使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这对处于市场经济初期发展阶段的我国是不适宜的,其结果无疑会加重行为人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挫伤行为人参加市场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不利于高科技的开发和高风险产业的发展。更何况,“特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于针对某种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异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归责原则、受保护的法益、因果关系、责任的形态(连带责任)及举证责任等”,如果不对这些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代之以一般规定,那么所谓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无“特殊性”可言。基于这样的考虑,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采用概括式的规定,但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采用列举式规定。换言之,对于过错责任应表述为一般条款,而对于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应将其适用范围类型化,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第四,在损害赔偿制度上,如何处理侵权赔偿与责任保险、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损害赔偿是特定文化阶段中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社会、经济关系,在极其特殊的程度上的产物和反映。在近代侵权法上,由于奉行一项罗马法原则,即“所有权人自吞苦果”,因而将损失理解为个人的命运,反对由法律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由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根据这种观念,只有当他人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时,才可能由该他人代替遭受损失的人承担责任。可见,此时所谓的损害赔偿只是单个人对单个人的损失移转,即受害人所得到的,正是加害人所剥夺的。而现代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方向是通过一个复杂的系统将损失移转到某一能够承担损失而又不会受到严重影响的主体,而这种复杂的系统就是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至此,侵权赔偿和责任保险、社会保障一道构成了三位一体的现代损失补偿制度。至于对同一损害有多数赔偿或补偿制度时,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以及获得怎样的赔偿,涉及到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国外的立法、判例与学说有四种模式:一是均可请求而保有之的兼得模式,二是仅得选择其中之一的选择模式,三是只得请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而不得请求侵权赔偿的取代模式,四是数种赔偿或补偿均可请求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害的补充模式。
我国未来侵权法将采取何种模式?由于各种赔偿或补偿制度是在不同时期、依据不同的需求而创设的,关于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很难在侵权法中作出完整的规定,但是至少我们应该有一个清晰的指导思想,即尽量避免超额赔偿或补偿,以防浪费社会资源。因为,社会是一个整体,不管这个社会中的哪个成员受到损害,都是这个社会整体的损失。而且,对这个整体来说,损失的就永远损失了,无法弥补回来。即使对整体内某个成员的损失进行弥补,实际上也就是在整体内部将损失移转给其他成员或者整个社会来承担,对整体来说并没有将损失转移出去或消灭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赔偿或补偿某个成员的损失,就是在造成损失后,剩余社会经济资源的再分配,即从其他成员处将部分经济资源调节到受到损害的成员之处。所以,我们应当根据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使各种制度相互协调,有效率地配置社会经济资源,使受害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或补偿。就我国目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受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应当由侵权法来承担分配损害的主要机能,而不能过分依赖于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更何况,侵权法令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负责,维护的是个人的自主和个人的尊严,其重要性不低于冷酷的效率。
总之,我国侵权法的制定,既要立足于现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又要借鉴和吸收世界各国侵权法的立法、判例和学说中的成功经验,既要考虑中国的国情和传统,又要把握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同时还要勇敢面对新的挑战,力争完成一部面向21世纪的现代化的侵权法!
【作者简介】
汪渊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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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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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著名侵权法学者Fleming教授在1970年发表于《美国比较法杂志》的一篇短文《侵权行为法的当代地位:导言》中开门见山地指出:“侵权行为法正处于十字路口,这可能是自侵权法在非常遥远的年代中与刑法分离以来,其自身的真实存在首次面临的挑战。”(John G. Fleming,“Contermporary Roles of the Law of Torts,Introduction”,18Am.J.Comp.L.1(1970). 转引自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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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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