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英文译为“well-known trademark”,是商标法律中的一个专有名词,《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最早对其做了专门规定。驰名商标是商标王国里的领军者,一个国家拥有的驰名商标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竞争能力。一个驰名商标代表一份财富,拥有驰名商标意味着一个企业在市场上占有的优势地位,代表着企业拥有的经济利益。因此,驰名商标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世界贸易中都应受到关注和特殊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界定及其特殊保护的意义
(一)驰名商标的界定
驰名商标,一般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巴黎公约》是最早对驰名商标提出专门规定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第6条第二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伪造、摹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则成员国应当按照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①《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适用于服务商标;代写论文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扩大适用于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该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商品商标扩展到服务商标,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跨类别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提出了一些原则性标准。
②但是上述公约或协议未对驰名商标
做出明确的定义。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这种模糊不清的态度,也映证了驰名商标理论的复杂性。然而,驰名商标的核心是其具有知名度的观点是毋庸置疑的。只有在市场上为社会公众而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才称得上是驰名商标。但是,达到“驰名”的知名度的标准是难以界定的。每一商标都有一定的知名度,究竟“驰名”的知名度标准是什么,就成为判断商标是否驰名的焦点。驰名商标还应具有良好的信誉。虽然在公众中广为流传,但是没有一个好的口碑的商标不能称其为驰名商标。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意义
创设驰名商标,意义在于对驰名商标提供有别于一般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保护制度。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体现了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在于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在先原则甚至是使用在先原则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将商标驰名作为商标取得保护的第三种依据。
③首先,驰名商标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以及服务提供者的智慧和劳动的结晶,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说明其产品质量优、企业形象佳,具有较高声誉,使得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消费者愿意购买或接受具有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是对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其次,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可以防止假冒、仿冒驰名商标篡取商业利益的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企业的利益。最后,《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都对驰名商标有所规定,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也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都认为驰名商标应由一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定,我国也早已确立了商标主管机关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中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④2003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放宽了对驰名商标认定机关的限制,不再维持驰名商标只能由商标主管机关认定的垄断状况。笔者认为,法院天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决定了其可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TRIPS协议》确立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明确行政机关不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最终权利,这一权利应掌握在司法机关手里,法院享有驰名商标认定权,并且享有对其的最终认定权。⑤我国《商标法》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力,同时确认了驰名商标司法审查原则。法院确认驰名商标的例子屡见不鲜,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郎”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例子。
(二)驰名商标认定方式及认定标准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无外乎有两种,一种是主动认定,一种是被动认定。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持有“无损害就谈不上特别保护的必要”的态度,行政机关和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采取被动认定的方式。⑥笔者认为,只采用被动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不利的,待案件发生后才去认定商标的驰名,才去防范和制止驰名商标侵权行为,不能有效的保护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适当结合主动认定方式,做到“事前预防,事后补救”,会更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防止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发生。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的界定,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知名度”是认定的重要标准。我国新修正的《商标法》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法律规定,都强调了“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可见,“相关公众”范围的确定十分重要。我国相关法律将“相关公众”解释为“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笔者认为,我国“相关公众”的范围还可以包括特许经营人和许可使用人,有很多商标是在某些专业领域、专业人员中驰名并被专业人员所熟知,并不是所有普通消费者能够知晓的,因此,将公众范围扩大到专业相关人员,可以保证将一些鲜为人知的专业性较强的商标确认为驰名商标,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其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通过在非相同、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利用驰名商标的价值和信誉。淡化将影响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使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逐渐削弱,减弱了其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淡化的实质在于使驰名商标的价值不知不觉的消灭,最终损害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要禁止商标淡化行为。
商标领域的反淡化理论是:对于依法定程序注册的作为商标使用的某一标志,假如另一方对该标志的使用可能导致对该标志所具有的识别性产生冲淡或削弱,或因该方的使用会引起公众对产品或者服务来源地混淆或误认,则不管该方的使用会不会产生与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实际竞争,商标所有人都有理由获得禁令性救济。在我国商标领域,反淡化理论已经被适用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商标法》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商标法》还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企业名称登记。”我国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应大力加强反淡化理论的运用,完善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切实有效的保护驰名商标不受侵害,这也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趋势。
(二)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
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直奉行注册主义,即商标权经注册产生,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的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这样,导致一些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且为公众所熟知的未注册商标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一旦该商标被他人抢注,商标所有人将面临不能继续使用此商标、被诉侵权的危险。绝对采用“未注册,不保护”的原则,将不能有效的保护驰名商标真正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产生不公正的影响。因此,要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将未注册的商标也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之中。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规定了保护制度,体现在“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国法律的规定顺应了《巴黎公约》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精神,将更全面、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不受侵害。
(三)扩大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对一般的注册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为了更有效的保护驰名商标,国际上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对可能导致驰名商标被联想、淡化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注册或使用行为予以禁止,对于脱离商品或服务的其他使用行为,类似于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或使用等行为也给予禁止。TRIPS协议的规定以及在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前提都是该商标“已注册”,而美国的观点则是如果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驰名商标而仅因未注册而不予保护,是绝对不公平的。对此,笔者倾向赞同美国的观点,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应以其是否注册而区别对待,这难免有失公允。我国在以后的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中,可以将这一问题予以考虑。
(四)放宽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要求
商标注册的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具有“显著性”,驰名商标是通过长时间的反复使用而获得了较高的声誉,被公众所熟知,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驰名商标在设计上都具有显著性的特点,那么,这样的驰名商标就不能被注册吗?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样的商标也具有显著性,驰名商标由于在商品市场中反复使用,为公众所熟知,具有了较强的识别性,因此其具有内在的显著性特点。这些外观平淡的商标经过反复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特征,成为驰名商标,其可以以“驰名”为具有显著性的理由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法律应对其给予保护。所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要求不应仅局限在外表的设计上。
驰名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财富、信誉、地位的象征,对企业应对市场竞争,吸引消费者,获取丰厚的利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促进作用。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市场经济竞争的客观要求。完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作用,才能促进企业的品牌意识、竞争意识,振兴我国的民族企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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