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雇佣活动中雇工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然而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雇工致伤雇主责任如何承担,法律及司法解释却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剖析,不揣浅陋,以求共思。
关键词:雇工致伤雇主;理论基础;责任承担
一、问题的引出
2009年5月1日,73岁的刘某想从家中将肥料转运出去,看到侄儿陈某刚好开三轮摩托车经过,于是叫住陈某,让陈某帮她转运肥料,事后付运费。肥料装好后,刘某坐在三轮摩托车上一同前往目的地。当摩托车行至一转弯处时,不慎侧翻,将刘某左手压伤,造成刘某左肱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刘某先后在四家医院住院治疗六十多天,用去医疗费14000余元,并最终造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陈某在垫付5000余元费用后,不再理会。无奈之下,刘某把侄儿陈某告上了法庭。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分歧观点
在审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关于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陈某受雇于刘某,作为刘某的雇工,在履行雇佣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受伤的,在此过程中,陈某的行为直接受益人是刘某,而同时刘某也应该为陈某的雇佣活动中非重大过失的不利益“买单”。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受伤以及雇员自身遭受伤害的情形作出规定,而且上述两种情形最终都是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也未有雇员致雇主受伤由雇员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既然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伤他人都由雇主承担责任,那么同理雇工致伤雇主更应该由雇主“自食其果”了。因此,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陈某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责任承担,是为了将雇佣活动中的侵犯第三人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定,有效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这是出于风险分担的考虑,并没有限制雇员致伤雇主时的责任承担问题,雇工致伤雇主应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划分责任承担。因此,陈某应当承担责任。
之所以存在上述观点的截然不同,一方面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受伤以及雇员自身遭受伤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对雇工致伤雇主的责任承担没有涉及,另一方面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雇佣关系中雇主替代责任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
三、雇主替代责任构建的理论基础
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又称转承责任、代理责任、间接责任及代负责任,指的是一个人为另一个人行为所承担的责任。[1]根据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使用他人的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此即为雇主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责任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对其构建的理论基础,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
(一)报偿说
报偿说认为,人们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以其获得的利益对损害加以赔偿才是合理的。即雇主既籍雇工活动而受益,则雇工之损害当归属雇主承担。因为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生的。雇主为了自己的利益雇佣员工为其服务,因此种服务引发的利益和不利益,雇主都应一并承担,其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二)伦理说
伦理说认为,雇主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但从伦理感情而言,受雇人为雇主之替身,“受雇人之过失,视同雇主之过失,使之负担损害,甚合于伦理上之观念。”[2]这种学说着眼点不在于内部的雇佣关系,而在于控制标准的确定。“在斯堪的纳维亚和不列颠,它很少取决于严格意义上的雇佣合同之规定,而更多地取决于控制问题以及有关当事人的依赖状况。”[3]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指示雇员做什么及如何做,对雇员有指挥、领导、监督、管理的权力,雇员从事雇佣范围内的活动被默认为得到雇主的授权,无雇佣行为,即无损害,因此雇员在雇主控制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三)危险分担说
该学说认为,雇佣人可借助提高商品和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因此由雇主承担责任更为合理。这主要是基于一种公共政策的考虑,即合理分摊危险的损失。“今日英美学者均承认代负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险分担之思想,雇用人得藉着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4]当造成损害的是雇员时,应当由偿付能力较强的雇主承担责任,这样就会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当组织或国家对某些意外风险通过支付相对固定的保险费的形式,就可以将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这种社会保险的形式,更进一步地保障了受害人损害的合理补偿。”[5]雇主是在雇主、雇员和受害人三者之间,最有可能将风险转嫁的一方,再者,雇员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雇主的一项可预测的商业成本,因此由其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最为合理。
此外,还有危险说,经济上衡平说等,通过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的监督和控制是雇主责任存在的逻辑起点,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基础。在一般情况下,雇佣过程中,雇主的替代责任是有其正当性基础的,但在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主对雇工有追偿权。
四、雇工致伤雇主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雇工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在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主享有追偿权。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考虑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问题仍可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来处理。可是,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未对雇工致伤雇主的责任承担做出规定,由此也出现像前述案例中的观点分歧,雇工致伤雇主究竟应否承担责任?可否参照雇工致伤第三人时的规定?笔者认为雇工致伤雇主应该分情形而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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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况,在雇工致伤雇主的过程中,如果雇工没有过错,或存在一般过失,那么雇工不应该承担责任。此处完全可以用上述雇主替代责任构建的理论加以解释,其理论是一样的,只是主体有所转换,由雇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变为雇主对自己“承担责任”。在雇佣过程中,雇工在雇主的指挥、领导、监督、管理下从事工作,其行为可以看做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主也是最终的受益者,其理应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益与不利益。假使其亲自从事,也不可避免其风险的存在。
第二种情况,在雇工致伤雇主的过程中,如果雇工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雇工应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雇佣过程中,即使雇工在雇主的指挥、领导、监督、管理下从事工作,但作为一个理性人,其有自己的判断力,此时不管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雇工都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此时雇主的追偿权变为损害赔偿权。
在前述案例中,陈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行至拐弯处,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本案中,承办法官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对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共计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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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923.
[2]陈合慧.论雇用人之侵权行为责任[A].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558.
[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21.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
[5]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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