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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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刑事管辖权,是指国际社会规定国际犯罪以及追究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权力。享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唯一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国际社会,但国际刑庭、内国法院以及由国际社会与相关国家通过协议成立的混合法庭都可以代表国际社会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可以通过并行管辖原则、排他管辖原则和补充管辖原则来分配国际刑庭与内国法院对国际刑事管辖权的行使。

关键词:国际刑事管辖权 国际刑庭 内国法院 并行管辖原则 补充管辖原则

一、国际刑事管辖权概述

(一)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概念

理论界对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刑事管辖权是指国际社会超越国家主权对一些反和平、反人类和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国际罪行进行管辖,追究相关国家领导人或其他个人、团体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管辖权。”[1]该观点对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属物事由(Ratione materiae)作了严格的限制,仅包括侵略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三类,显得过于狭窄。另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管辖权就是国家之间确立的对国际犯罪进行缉捕、起诉、审判和惩处的管辖体系,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际刑法的实施。”[2]该观点则将“国际刑事管辖权”中的“国际”一词理解为“国家之间的”而非“国际社会的”,也有失偏颇。

笔者认为,所谓国际刑事管辖权,是指国际社会规定国际犯罪以及追究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权力。

(二)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基本特征

1.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属物事由是国际犯罪

国内外学者对于国际犯罪的内涵及外延,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所谓国际犯罪,“是指由国际法创设或者推动因而被国际社会普遍予以犯罪化、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3]正如国内犯罪体现的不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犯罪人与作为整体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样,国际犯罪体现的也不是犯罪人与被害人或者被害国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犯罪人与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国际犯罪从性质上讲,可以区分为“国际核心罪行(Core International Crime)”与“一般国际犯罪(Ordinary International Crime)”两大类⑴,它们都是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属物事由。国际核心罪行主要包括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等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犯罪,一般国际犯罪,如毒品犯罪、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等,则主要以妨害国际社会的平稳、安宁秩序为特征。

2.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内容包括国际刑事立法管辖权与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

(1)国际刑事立法管辖权就是国际社会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的权力。国际社会对于国际犯罪的规定,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就国际法层面来说,国际社会主要通过习惯国际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和条约国际法(International Convention)两种形式来规定国际犯罪。国际核心罪行,通常是由习惯国际法确立的,它们经过长时间的国家实践,最终被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有的还成为不得贬损的强行法规则。一般国际犯罪,则主要由条约国际法所确立,并被国际社会的多数国家通过国内法的形式予以犯罪化。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国际公约如1949年《日内瓦公约》,其表现形式是条约,但其对于战争罪的规定,则属于对习惯国际法的编纂,并未改变相关规则的习惯国际法性质。就国内法层面来说,各国对于国际犯罪的规定,通常是将习惯国际法或者条约国际法的内容纳入(adoption)或者转化(transformation)进国内法,虽然体现于国内法律中,其性质仍然属于国际刑法规范。

(2)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就是具体追究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权力,即对国际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惩治的权力。对于国际犯罪来说,司法管辖权实际上是对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具体分配。本文中的国际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指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

3.享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唯一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国际社会

对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享有主体,国内外大多数学者都存在着很大的认识误区,普遍将确立国家刑事管辖权(即对国内犯罪的管辖权)的原则,如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普遍管辖等原则,直接套用为确定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原则,并进而认为对于国际犯罪存在着管辖权冲突的现象,然后借鉴国际私法上关于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办法,来最终确定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主体[4]。

刑事管辖权冲突只存在于具有涉外性的国内犯罪场合,因为这些犯罪同时侵害了数个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的整体利益,这些国家同时都享有对该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因而会发生管辖权重合、冲突的现象。在国际犯罪的场合,任何一种国际犯罪,无论是国际核心罪行还是一般国际犯罪,虽然其具体被害人必然属于某个具体的国家,但它们都是针对国际社会整体而言的犯罪,体现的是犯罪人与整体国际社会之间的法律关系[5]。由于不存在数个具有平等地位的国际社会,也就不存在某种国际犯罪同时侵害数个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现象,因此,只有具有唯一性的国际社会本身才享有对该罪的管辖权。这正如享有对国内犯罪管辖权的是作为整体的国家而不是该国的某个具体的法院一样。正因为享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就享有管辖权而言,不会发生管辖权冲突的现象。

4.实际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是能够代表国际社会的具体机构

对国内犯罪而言,虽然是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对某个犯罪的管辖权,但实际行使该管辖权的只能是能够代表该国家的某个具体的机构(如某某法院);同样的道理,对于国际犯罪而言,虽然是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对所有国际犯罪的管辖权,但实际行使该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只能是能够代表国际社会的具体的机构。

正如国内刑事诉讼法会规定确立地域管辖的一套原则来落实对国内犯罪管辖权的实际行使一样,对于国际犯罪案件,也存在着几个机构、几个国家甚至所有国家的法院都能够代表国际社会具体行使对于该犯罪的管辖权,因而也存在着一些相关的规则来落实对于国际犯罪的实际行使管辖。所不同的是,国内数个地区的法院仍然是在一个国家主权的范围之内,而可以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主权国家。这也为学者们将原本属于确定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普遍管辖等原则直接拿来作为确定国际刑事管辖权的“依据”,实际上,任何一种国际犯罪,都肯定发生在具有唯一性的国际社会里,因此不存在属地、属人的问题,更不存在以多个平等国际社会为前提的普遍管辖了。国内法院要审理国际犯罪,必须要有国内的实体法律依据,由于在国内法上同时规定了国内犯罪与国际犯罪,因此,具体的犯罪地、行为人等因素,自然也会作为实际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考量因素。

能够代表国际社会行使对于国际犯罪管辖权的机构,既包括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也包括内国法院。国际社会往往通过专门的法律文件(决议或者条约等)设立或者确认某个国际刑庭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同时在各种条约中都会明确要求国家履行相关条约义务,在国内法中规定国际犯罪并行使其授权行使的国际刑事管辖权。

(三)国际刑事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其共同上位概念是“犯罪”,因此,作为分别规定、追究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两种权力,国际刑事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之间也是并列的关系,二者共同构成“刑事管辖权”的内容⑵。

两种权力由于针对的对象不同、享有的主体不同,因而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交叉关系。但是,实际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机构与实际行使国家刑事管辖权的机构之间,完全可能存在重合与交叉的现象,例如,内国法院既可以审理国内犯罪,也可以审理国际犯罪,而国际刑庭在审理国际犯罪的同时,也可能审理有限的国内犯罪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渠道

国内外学者普遍将对国际犯罪的管辖分为直接管辖模式与间接管辖模式两个方面[6],认为国际刑庭的管辖属于直接管辖,而内国法院的管辖则属于间接管辖[7]。笔者认为,这种在国内外理论界通行的观点并不科学:一方面,国际刑庭和内国法院,它们都不是国际社会本身,而是代表国际社会行使对国际犯罪管辖权的机构;另一方面,它们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从性质上讲,无论其体现在国际公约中还是国内法上,都是国际刑法规范,而且往往也都经过了一定的转化或者确认程序(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大多数被习惯国际法认可的犯罪明确规定进法院的管辖范围)。

根据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从法院的具体形式来看,实际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渠道主要包括三种:国际刑庭、内国法院和混合刑庭。

(一)通过国际刑庭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

1.国际刑事法院

通过国际刑庭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目前国际刑事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工作。因为以公约为基础的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庭,是建立在国家广泛同意的前提上的,其组织机构、法官的遴选与任免、管辖的犯罪、诉讼原则、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等都以公约加以明确规定,符合典型的国际刑庭标准。虽然截至目前其缔约国已经达到121个,略超过全球半数国家,还有近百个国家因为各种原因未批准或加入,但其发挥的影响将会越来越大,其所获得的认同度也将会越来越高。

2.联合国安理会特设法庭

上个世纪90年代在联合国安理会框架下以“决议”的形式成立了两个法庭,即安理会1993年5月25日第827号决议设立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Y)和1994年11月8日第955号决议设立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ICTR),它们分别审理1991年后前南斯拉夫境内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和1994年在卢旺达及其邻国发生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这两个法庭在性质上属于国际刑庭,其国际刑庭的性质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

(1)成立机构

这两个法庭都是由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能够代表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首先,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在“塔蒂奇”案中指出,安理会建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依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授权⑷,因为“很明显第41条中所述的措施只是作为例证,显然不能排除其他措施。该条只是要求这些措施不得涉及使用武力,这是一个否定式的表述”[8]。其次,安理会的决定代表了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虽然安理会最后通过决议时只有极少数国家参与投票表决,但此前安理会已经广泛听取了许多国家、国际组织的意见,而且安理会成员国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包含了世界各大洲、发达程度不同的国家,加上许多非安理会成员国事前、事后都通过各种形式表达了对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支持,因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符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利益,体现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意志。

(2)法庭人员

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主要成员都具有国际性。其所有法官都必须通过联合国大会的选举和联合国秘书长的任命,而且不得有来自同一国家的两名法官,其检察官必须经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名并由安理会任命,书记官长由联合国秘书长同法庭庭长磋商后任命,书记官处的其他工作人员由书记官长推荐并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

(3)适用法律

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规约》毫无疑问地属于国际刑法的范畴,而且法庭所审理的犯罪都属于习惯国际法之下的罪行。因此,它们都是适用国际刑法规范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际刑庭。

3.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笔者认为,这两个法庭属于由战胜国组建的审判战败国罪犯的国际刑庭。

首先,它们是战胜国组建起来审判战败国罪犯的法庭。因为两个法庭代表的是盟国政府的共同决定或者联合国家的共同意愿。

其次,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不是真正的军事法庭。一方面,两个法庭具有军事法庭的某些特征,如它们都是在占领军的控制之下进行的,法庭审判工作也由军队进行保障、嫌疑犯人被军队羁押、死刑由军队执行、审理的犯罪都是发生在战争过程中;另一方面,它们又不是纯粹的军事法庭,因为其法官和检察官绝大多数都不是军人,而主要是各国派出的法律界人士,“大都是在其国内司法界服务很久、富有经验,或者从事法律教学、律师业务或公共活动声誉较着的一些人”[9]。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检察官大都不是军人,法庭的书记员、翻译官等职位也基本上都不是军人担任。

第三,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性质上都属于国际刑庭,主要理由如下:(1)法庭代表的不仅仅只是组建这两个法庭的国家的利益,而是代表了所有联合国家的共同利益。(2)这两个法庭的组成人员具有国际性,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甚至包括法庭工作人员,他们都来自于各国的派遣。(3)这两个法庭适用的法律都是国际刑法,其属事管辖范围之内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都属于国际犯罪的范畴。

(二)通过内国法院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

内国法院与国际刑庭一样可以代表国际社会行使对于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但与国际刑庭通常只审理国际核心罪行的现状不同,内国法院目前既可以审理国际核心罪行,也可以审理一般国际犯罪。内国法院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形式包括国内普通法院、军事法庭和国内特别法庭三种。

从近几十年的审判实践来看,通过国内普通法院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主要是审理一般国际犯罪如毒品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等,相比之下,审理国际核心罪行的情况要少很多。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国际核心罪行从其定义来讲,虽然并非都要求发生在武装冲突的背景之下,但事实上各国审理的国际核心罪行基本上都与武装冲突有关,因而内国法院往往通过军事法庭或者重新建立的特别法庭来进行审理,而非直接使用普通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二是各国国内法对于国际核心罪行的规定,往往采用单行刑法的模式而不是规定于普通刑法之中,这些单行刑法对于国际核心罪行的审理通常规定了专门的程序和审理机构。当然,国内普通法院也可以审理国际核心罪行,例如二战后一些国家通过普通法院对战犯进行审判,1991年前南地区武装冲突之后克罗地亚地方法院对战犯的审判和卢旺达国内法院对种族灭绝罪的审判等,同时,对于各国军事法庭或者特别法庭审理的国际核心罪行,各国最高法院都享有最终的审理权。

通过军事法庭审理国际核心罪行,是各国经常采用的途径。例如二战后,作为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附属审判,许多国家专门制定法律、建立军事法庭审理纳粹战犯。我国从1945年底至1947年底,在南京、广州、上海、沈阳等地组建了军事法庭共受理战犯案件2435起,判决318件,不起诉661件,经国防部核定判处死刑的有110件,判处徒刑的208件,宣告无罪的283件[10]。又如美国军队1968年3月在越南米莱(My Lai)村制造大屠杀之后,美国成立了军事法庭审判了当时还在服现役军官欧内斯特·梅迪纳(Ernest Medina)和威廉·卡利(William Calley)等人。

通过国内特别法庭审理国际核心罪行,是近20年来常见的一种方式。例如前南地区武装冲突发生之后,前南地区一些国家成立了特别法庭审理那些未能进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管辖范围的案件,包括波黑战争罪法庭(Court of Bosnia and Herzegovina)、塞尔维亚特别战犯法庭(Special War Grimes Chamber)等。其他重要的国内特别法庭,如卢旺达在1994年种族灭绝事件之后,在全国在省、县、乡、村建立了四级恰加加(Gacaca)法院(2004年修订为三级);审判萨达姆的“伊拉克特别法庭(Iraqi Special Tribunal,后更名为Supreme Iraqi Criminal Tribunal)”。特别法庭往往由专门的法律作为组织法加以规定,将已经被国际社会公认的相关国际犯罪作为主要属事事由。

(三)通过混合刑庭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

混合刑庭(Hybrid Tribunal)是国际社会审理国际核心罪行的一种较新的尝试,从审判实践来看,包括2002年底成立的塞拉利昂特别法庭(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2001年1月成立的柬埔寨特别法庭(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等。

混合国际刑庭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法庭是由代表国际社会的国际组织与相关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建立起来的。从目前的国际刑事审判实践来看,国际组织只包括联合国,因此,有美国学者认为,混合法庭是由法庭所在国和联合国共同承担审判责任的体系[11]。在上世纪90年代联合国建立两个特别法庭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再在联合国安理会框架内成立特别法庭变得越来越困难,因此,在相关国家发生大规模武装冲突之后,由当事国主动提出并经联合国积极介入,双方达成协议建立混合法庭成为一种新的途径。(2)法庭组成人员具有混合性。根据当事国与联合国的协议及法庭《规约》的规定,混合法庭在预审分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等审判机构、起诉机构、辩护机构和行政机构中,都存在来自于本国的法律专业人员和由联合国指定的国际籍法官,其各自的名额在协议和《规约》中都作了明确规定。(3)法庭经费来源具有混合性。例如根据《关于在柬埔寨法院建立特别法庭起诉民主柬埔寨时期犯罪的法律》第44条的规定,柬埔寨籍的法官、检察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及支出,由柬埔寨国家预算支付;联合国秘书长指定的外国籍法官、检察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及支出,分别由联合国信托基金及人员来源国支付⑸。(4)法庭审理的罪行具有混合性。组建特别法庭的组织法,一般都将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等国际核心罪行和国内法规定的几种严重犯罪作为法庭审理的罪行,既包括国际犯罪,也包括国内普通犯罪⑹。

三、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分配原则

对于一般国际犯罪,主要是由缔约国根据国际公约通过国内立法、按照国内犯罪的管辖原则来确定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并由内国法院具体进行审理。对于国际核心罪行,则存在着既可以由国际刑庭(包括混合法庭)审理、也可以由内国法院审理的情况,因此,如何分配国际刑庭与内国法院对于同一背景之下国际核心罪行的审理,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可以通过以下三种原则来进行分配:并行管辖原则、补充管辖原则、排他管辖原则。

(一)并行管辖原则

并行管辖(Concurrent Jurisdiction)是指对于同一背景之下的国际核心罪行,国际刑庭(包括混合法庭)与内国法院都可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但国际刑庭可以优先行使管辖权的情况。

首次明确规定并行管辖原则的是《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9条,其《程序与证据规则》又专门用一部分详细规定了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如何优先行使管辖权。《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8条、《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第8条都作了相同的规定。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成立初期,对于《规约》规定的所有国际犯罪,国际刑庭都享有优先审理的权力,国际刑庭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要求国内法院将正在调查、审理的案件移交给国际刑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塔蒂奇(Tadic)”案[12]。根据这三个法庭的《程序与证据规则》,对于国际刑庭已经审理过的案件,各国国内法院都不得再行审理,但是,如果国内法院以普通犯罪对被告人进行审理之后,国际刑庭还可以重新审理而不受“一事不再理”规则的限制。作为专门审理相关武装冲突中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国际刑庭,只可能审理很小一部分、影响重大的案件,而绝大多数罪犯将只能由国内法院进行审判。因此,这就存在着哪些案件由国际刑庭审判、哪些案件由国内法院审判的问题。为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专门在检察官办公室设立一个机构“拘押规则处(Rules of the Road Unit)”来审查相关各国在国内所进行的起诉活动,以便就提交的案件是否达到逮捕、起诉嫌疑人或者继续关押的国际标准进行审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对各国提交的案件设置了8个不同的等级,其中只有A级案件达到了在国际刑庭起诉的标准,其他案件则由各国国内法院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二战后的战犯审判,事实上也是按照国际军事法庭与内国法院并行行使管辖权的模式而进行的,而且它们之间的分工更加明确:国际军事法庭只审理甲级战犯,国内法院审理乙、丙级战犯。这一分配原则在1943年10月30日的《莫斯科宣言》中就已经有了明确的体现,它宣布对于凡曾经负责或者同意参加纳粹暴行的德军官兵和纳粹党徒,将被押回他们实施犯罪的国家进行审判,而对于首恶元凶,由于其罪行不具有特定地域性,则由盟国政府共同决定加以惩处[13]。

(二)排他管辖原则

根据2001年《柬埔寨红色高棉特别法庭法》(Cambodia's 2001 Khmer Rouge Tribunal Law)的规定,柬埔寨特别法庭对于发生在1975年4月17日至1979年1月6日期间、由民主柬埔寨高级领导人等实施的、严重违反柬埔寨刑法、国际人道法和柬埔寨缔结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使排他的刑事管辖权。柬埔寨特别法庭作为一种混合法庭,之所以采取不同于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行使“并行管辖权”的模式,是因为二者与国内法院体系之间的关系不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是完全独立于塞拉利昂国内法院体系的,而柬埔寨特别法庭则是在国内现有法院体系内增设专门的审判机构即审判庭、上诉庭、最高法院庭等,行使对特定事项的专门管辖,这样就排除了柬埔寨国内其他法庭对这些犯罪的审理。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柬埔寨特别法庭虽然是一种混合国际刑庭,但其在机构组织上又隶属于柬埔寨国内法院体系。

(三)补充管辖原则

1.补充管辖原则的背景

采用补充管辖原则来分配国际刑庭与内国法院代表国际社会行使对于国际核心罪行的管辖权,即原则上由各国通过国内立法、由国内法院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只有当相关国家“不愿意”或者“不能够”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时候,才由国际刑庭行使管辖权,这是由《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加以明确规定的,体现了国际刑法发展的最新动向。

在联合国安理会框架内设立特设法庭来处理全球范围内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刑庭,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成立之后,已经变得越来越不现实:一方面由于这些法庭具有临时性,其本身只是为了处理特定情况下的犯罪,其行使管辖权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另一方面,这种模式将极大地增加联合国的财政负担;再一方面,联合国安理会是一种政治组织,这种模式更容易使国际刑事司法受到政治的影响和操控。因此,从上世纪90年代起,国际社会开始重新寻求在联合国之外建立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庭。而对于一个不隶属于联合国安理会并以条约为基础成立的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来说,如果仍然沿用国际刑庭优先管辖的原则,则是不现实的,一是由于这样的法院将难以得到多数国家的支持,条约本身就很难达成;二是要国际刑事法院对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严重罪行优先于国内法院行使管辖权,它将不堪重负,难以有效地发挥其预想的功能。因此,自1994年国际法委员会起草《规约》草案时,就定下了国际刑事法院只对国内法院起补充作用这样的基调,补充管辖原则也就成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最基本的一项原则。

2.补充管辖原则的优势

补充管辖原则相对于并行管辖原则来说,有突出的优点:(1)它可以促使各国完善国内立法,将习惯国际法认可的国际核心罪行予以犯罪化。以公约为基础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保留着对非缔约国公民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即使是非缔约国也会因此原则而加强国内立法;(2)它可以促使相关国家及时追究国际核心罪行,发挥各国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积极性,以免本国公民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3)由于其事实上是作为国家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一种保障而存在的,加上其常设性的存在,它本身也具有对于国际核心罪行的威慑功能,而不是简单地只惩罚已经发生的罪行。

3.补充管辖原则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国际刑事法院实际运作这十年来看,补充管辖原则并未发挥出人们当初所预想的功能。其最突出的问题是,对于补充管辖原则核心要素“不愿意”、“不能够”的判断往往会受到国际政治的影响,国际刑事法院目前正式受理的案件都是非洲小国、弱国的案件,其对介入甚至挑起武装冲突的强国、大国根本不起作用,这种状况在今后仍然很难得到解决。同时,补充管辖原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全球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案件行使管辖权,导致其调查的范围很宽,使得其应接不暇。此外,从国际刑事法院的实际运作来看,还存在以下问题:(1)运行成本昂贵。国际刑事法院的费用支出,主要由《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分摊。但目前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成本丝毫不比安理会特设法庭低,根据国际刑事法院2011年的报告,法院2010年财政预算1.02亿欧元,实际使用达到0.97亿欧元[14]。因此,虽然这种模式降低了联合国的费用支出,但由于美国、俄罗斯、中国等大国还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事实上是增加了其他缔约国的负担。(2)威慑效果不理想。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庭,对于将来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犯罪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自其成立之后,在频发的武装冲突中仍然有大量的国际核心罪行发生,这些罪行目前还不会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存在而减少,事实上,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也不比安理会特设法庭少。(3)受政治影响的问题未得到缓解。国际刑事法院目前管辖的案件主要是发生武装冲突国家的反政府一方,使其似乎成了相关国家打击反政府武装的工具。

不过,虽然补充管辖原则这种在国际刑庭与内国法院之间分配行使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模式还存在很多问题,但毕竟它是一种新的尝试,也会成为今后主要的模式,因此,减少或者消除国际政治对于国际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合理设置进入国际刑庭审理的案件标准,吸纳包括美国、中国这样的大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共同推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预防和惩治严重侵犯人权刑事案件,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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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国际核心罪行”一词在国际刑法学领域已经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公认,“一般国际犯罪”一词则是笔者提出,用于指称除国际核心罪行之外的其他国际犯罪。

⑵表现上看,虽然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当然成员,二者之间存在着垂直结构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国际刑事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之间似乎也是垂直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但是,两种权力本身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国家刑事管辖权并不产生于国际刑事管辖权,因此并不存在国际刑事管辖权高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问题。

⑶例如,《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第5条规定:“特别法庭有权起诉实施塞拉利昂法律规定的以下犯罪的人:

(a)《1926年防止虐待儿童法》内有关虐待女童的犯罪(第31章):

①违反第6条虐待不满13岁女童;

②违反第7条虐待13至14岁女童;

③违反第12条为不道德目的诱拐女童。

(b)《1861年恶意损坏罪法》内有关恣意破坏财产的犯罪:

①违反第2条对有人居住的住屋纵火;

②违反第5条对公共楼宇纵火。

③违反第6条对其他屋宇纵火。”

⑷该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⑸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则主要依靠国际社会的捐助,参见Agreement for and Statute of the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16 January 2002,Article 6.

⑹黎巴嫩特别法庭(Special Tribunal for Lebanon)从性质上讲属于一种混合国际刑庭,按照黎巴嫩政府与联合国签订的协议,该法庭主要审理发生在2005年2月14日导致黎巴嫩时任总理拉菲克·哈里里(Rafiq Hariri)及其他人员伤亡的恐怖主义爆炸袭击案嫌疑人,法庭位于海牙,法官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但其适用的法律则只包括黎巴嫩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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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卢有学.战争罪刑事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

[13]Moscow Declaration,Moscow Conference,October,1943 Joint Four—Nation Declaration.

[14]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Budget and Finance on the work of its sixteenth session,12—21 December 2011,para.35.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刑法

【文章出处】《河北法学》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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