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0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艾志芳、鲍凤和撰写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一文,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现如下述,以供商榷。
【案情】
2011年12月25日早上七点多,被告人范某某(未满18岁)因无钱用,便想起曾在电视上看到过他人拿刀实施抢劫的镜头,于是萌生持刀抢劫他人,弄点钱的念头。当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骑电动车从家中出发一直往抚州市区方向寻找抢劫对象。途经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崇岗镇过家村时,发现该村有个名叫“遥遥商店”的小卖部,被告人范某某上前敲开小卖部的门,见被害人何某某一人在店中,被告人范某某遂用左手捂住何某某的嘴,右手持刀架在何某某的脖子上,威胁何不拿钱出来就捅死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反抗,其母亲胡某某闻讯从里屋出来,并和何某某一起劝说被告人。被告人范某某见商店对面还有人,于是便将刀放下。之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分歧】
对于本案中范某某的抢劫行为究竟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有两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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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尽管出现其罪行被人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且被抢对象也进行反抗,但因其持有凶器,在客观上并不能实际阻止其继续实施抢劫行为,范某某实际上也认识到可以继续实施抢劫行为,但因害怕被当场抓住而自动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由于被抢劫对象是成年人,加之被害人的反抗,商店对面还有人在观看,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这种情况对行为人足以产生强制性影响,范某某在此时实际上已经不能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范某某放弃犯罪意图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管析】
艾志芳、鲍凤和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具备三个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 ;2、必须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是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的是犯罪中止。
艾志芳、鲍凤和认为,结合本案来看,范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将会引来商店对面的众人前来救援,尽管救援人员暂时没有过来,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这种情形对一般人足以产生强制性影响,从而使其认识到实际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范某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智力水平与一般人无异。因此,即使范某某自以为自己手持凶器,众人不敢进来救援在客观上并不能实际阻止其继续实施抢劫行为,自己是因担心被当场抓获才主动放弃犯罪意图的,但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同时考虑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基础上,张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抢劫未遂。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及分析意见:
犯罪中止与犯罪中止未遂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还是不得已而犯罪未完成。如果是犯罪行为人自愿放弃犯罪则是犯罪中止,如实犯罪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得已而放弃犯罪则属于犯罪未遂。
首先,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范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尽管被害人进行了反抗,其他人进行劝说,还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其已经将凶器刀架在了被害人的脖子上,其完全可以将犯罪实施终了,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行为,但其最终还是选择了放弃犯罪,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其次,对艾志芳、鲍凤和认为,“范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将会引来商店对面的众人前来救援,尽管救援人员暂时没有过来,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这种情形对一般人足以产生强制性影响,从而使其认识到实际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笔者认为,这有类推之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确属不得已而放弃犯罪,证据不充分,倘若案件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又承认其是不得已即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放弃犯罪,法院就应当按照证据不足,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属犯罪中止。
因此,范某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抢劫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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