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型审判机构:惩治国际犯罪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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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混合型审判机构是近年来才出现的新事物,通过介绍东帝汶、科索沃及塞拉里昂三个国家和地区的混合型审判机构,并且在考察现存和正在商议中的混合型审判机构的基础上总结了其特点。由于混合型审判机构的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及其他优点,决定了其可能替代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在惩治国际犯罪司法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

关键词:国际犯罪;混合型法庭;混合型审判机构

人类在与国际犯罪,特别是与侵略罪、战争罪、种族灭绝罪、违反人道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斗争中,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保障人权;为了正义;为了结束严重国际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局面,不断探索,先后创造出赋予国内法院对国际犯罪普遍管辖权、国际社会成立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设立混合型审判机构[1]、建立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四种重要的司法途径[2]。这四种司法途径有效地惩罚了国际犯罪分子、建立和明确了一些重要的国际刑法原则、促进了国际刑事立法。在这四种惩治国际犯罪的司法途径中,虽然国际刑事法院出现的时间最晚(2002年7月1日),但是其成立过程始于1998年在罗马召开的外交官大会,其筹备活动甚至可以追溯到1937年[3]。而混合型审判机构则是惩治国际犯罪司法体系发展相对较新的一种形式,其出现和发展是最近几年的事情,对其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全面审视惩治国际犯罪司法体系,把握其发展的方向。

一、混合型审判机构的定义

混合型审判机构(Mixed or Bybrid Tribunal),或有的学者称之为国际化法庭,在其出现的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具体名称和形式,在塞拉里昂它被称为特别法庭(Special court),在东帝汶它被称作重罪特别小组(Special Panels for Special Crimes),不过这并不影响人们根据它们的共同特点,给其下一个定义。加里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的大卫·科恩(Daivd Cohen)教授认为“混合形式是一个(法庭)所在国和联合国共同承担审判责任的体系”[4]。国际法律援助联盟成员苏珊娜·林顿(Suzannah Lindon)把“国际化的国内法庭”定义为“嫁接到发生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法暴行的国家的司法体系上,或根据国际协议创设一个与国内司法体系无关的机构……国际和当地的法官组成混合委员会审判违反种族灭绝罪、违反人道罪和战争罪的行为。”[5]联合国资深顾问威廉姆·奥尼尔(William O’Neill)认为塞拉里昂混合型法庭就是“包含塞拉里昂法官和国际法官(的机构),得到授权以审判……”[6]哈佛法学院的2004级博士生苏珊娜·凯岑斯坦(Suzanne Katzensein)在东帝汶作为接纳、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实习生时,写了一篇关于东帝汶混合审判机构的长文,在这篇文章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段中,苏珊娜对混合型法庭也作出了和大卫·科恩教授基本一致的定义[7]。

上述对混合型审判机构的定义大同小异,基本上是根据审判机构在组成上具有国际、国内混合性的特点做出定义的。笔者参考上述学者的见解,并具体考察已经存在的混合型审判机构,对其定义如下:混合型审判机构是指在联合国的积极参与或主导下,任命合格的国际法律人士和国内法律人士,共同组成座落在国际罪行发生地的包括法庭、检察部门和法律援助部门在内的审判机构,其职能是对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等国际罪行及一部分违反所在国国内法的罪行进行审判。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混合型审判机构的产生

1999年初,从印度尼西亚总统哈比比宣布将在东帝汶举行全民公决,以决定东帝汶独立与否开始,骚乱就持续不断。到了9月份,联合国公布了东帝汶全民公决支持独立的结果,印度尼西亚军队在国际社会和东帝汶做出任何准备之前,撤出了东帝汶,留下了“安全真空”。之后,由印尼军方暗中支持的一部分东帝汶暴乱分子在东帝汶制造了大规模的暴乱,导致大量的平民伤亡,很多妇女被强奸,公共和私人财物被抢劫和破坏,一些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针对在东帝汶发生的暴行,联合国派出了一个国际调查团。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团在其报告中指出“国际调查团得出结论认为这儿(东帝汶)存在数种严重违反人权的犯罪及违反人道法的行为……”[8],并建议设立一个“国际人权法庭”来审判上述罪行。但是这项建议没有被完全采纳,国际社会普遍赞同通过联合国主持建立的东帝汶过渡当局(UNTEAT)建立和恢复东帝汶内部司法体系以审判包括国际犯罪在内的各种罪行。不过在联合国东帝汶过渡当局为建立司法系统所颁布的条例(UNYAET Regulation No.2000/11)中,然预留了两种国际参与国际罪行管辖的可能:一是设立一个由国际人士和东帝汶人组成的特别小组行使原来由帝力地方法院行使的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谋杀、性侵犯和酷刑罪的排他管辖权;二是建立一个国际法庭。到了2000年6月6日,联合国东帝汶过渡当局颁布条例(UNTAET Regulation No.2000/15)建立一个由联合国任命的国际人士和东帝汶人共同组成的重罪特别小组,行政上隶属于帝力地方法院,但是拥有对上述犯罪的独立的排他管辖权。针对东帝汶发生的暴行,最终的司法途径是这样一个混合型的机构,而国际法庭的选择显然被放弃了。

在科索沃,在联合国临时管理派遣团(UNMIK)进入之前,当地的司法系统处在基本瘫痪状态。虽然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对发生在科索沃的暴行拥有优先管辖权,但是鉴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繁重的工作量,已经不堪重负,只能审判一些重要的案件。这样,大量的暴行没有得到调查,很多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审判。为了扭转上述局面,联合国临时管理派遣团于2000年在科索沃颁布了两个条例(UNMIK Regulation.No.2000/6和IJNMIK Regulation No.2000/64),规定在科索沃任命国际法官、国际检察官,让他们同科索沃同行一起工作。在这两个条例颁布后的数个月内,科索沃的每一个地方法院内都有了国际法官[9]。

在塞拉里昂,《联合国和塞拉利昂政府关于设立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的协定》[10]于2002年1月16日签署,同年3月,塞拉里昂议会批准了上述协定,3月10日,塞拉里昂特别法庭正式成立[11]。根据《联合国和塞拉里昂政府关于设立塞拉里昂问题特别法庭的协定》,塞拉里昂特别法庭的法官和检察官也是由联合国任命的国际法官、国际检察官和塞拉里昂法官、检察官混合组成。

柬埔寨在2001年1月曾经通过一部法律,决定同联合国密切合作以惩罚1975年至1979年间发生在柬埔寨的严重国际罪行和一些国内罪行,并规定建立由联合国任命国际人士和柬埔寨人共同组成的混合型的特别法庭来进行调查和审判活动。但是,由于联合国对这部法律不是很满意,在一些问题上不能与柬埔寨政府达成一致,这种混合型法庭一直没有真正建立。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共有三个国家出现了这种由国际人士和本国人混合组成的审判机构。

三、混合型审判机构的特点

上述论及的三个国家出现的混合型审判机构和柬埔寨夭折的特别法庭最大的共同点就是其人员组成,即由国际法官、国际检察官和当地的同行共同工作,组成国际人士和国内人士混合的机构。这是此类审判机构区别与其他审判机构的最大特点,也是其名称的由来。《塞拉里昂特别法庭规约》第11条规定,特别法庭包括三部分:a.一个或多个初审法庭(商al Chamber)和一个上诉法庭(Appeals Chamber);b.检察官办公室(Toe Office of the Prosecutor);c.书记处(Registry)。根据需要,迄今塞拉里昂特别法庭只设立了一个初审法庭,初审法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一名法官由塞拉里昂政府任命,另外两名法官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首席法官在三名法官中选举产生。上诉法庭由五名法官组成,其中两名法官由塞拉里昂政府任命,另外三名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首席法官也由选举产生,特别法庭的庭长由上诉法庭的首席法官兼任[12],检察官办公室也是由一名联合国任命的检察官和一名塞拉里昂政府任命的副检察官组成。书记官现为洛宾·文森特(Robin Vincent),他作为联合国秘书长的代表,是于2001年6月10日被任命的。在联合国东帝汶过渡当局颁布的条例(UNTAET Regulation No.2000/15)中,第22条规定在帝力地方法院内部设立重罪特别小组和上诉法庭特别小组。重罪特别小组由两个国际法官和一个东帝汶法官组成,而上诉法庭特别小组由两个国际法官和一个东帝汶法官组成或者在审理重大上诉案件时由三名国际法官和两名东帝汶法官组成。根据联合国I临时管理派遣团(LINMIK)的条例(UNMIK Regulation No.2000/6和UNMIK Regulation No.2000/64),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国际法官于2000年2月被任命[13],米特洛福科(Mitrovica)地方法院成为科索沃境内混合型审判机构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块试验田。在联合国临时管理派遣团第2000/64.和第2001/2条例颁布之后,大量的国际法官和国际检察官进人科索沃地方法院,成为调查和审判重大案件的决定力量[14]。

其次,混合型审判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也具有混合性,既适用国际刑法,又适用国内法。《塞拉里昂特别法庭规约》第2条至第5条规定塞拉里昂特设法庭属物管辖权的范围既包括国际罪行,又包括根据塞拉里昂国内法律属于犯罪的行为。塞拉里昂管辖的国际罪行包括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法庭在审判上述罪行时适用相应的国际法条款。但是,在案件中某一特定情况或其某一方面被认为未经国际法规定或规定不明时也援引塞拉利昂国内法,具体有:A,1926年《防止对儿童的残酷行为法》,用来审理对13岁以下女童进行虐待的行为、虐待13到14岁之间女童的行为及为不道德的目的绑架女童的行为;B,1861年《恶意损害法》,用来审理对有人的民居纵火的行为、对公共建筑纵火的行为及对其他建筑纵火的行为。在东帝汶,帝力地方法院的特别委员会在审判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时,适用的实体法全盘照搬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在审判谋杀罪、性侵犯罪和酷刑罪时,仍然适用印度尼西亚的刑法[15]。

再次,混合型审判机构都座落在其审判的大部分暴行发生所在国。借鉴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经验和教训,为了节约经费,减少调查和审理案件的难度,同时起到较大的社会引导作用,有利于受到暴行严重破坏的当地社会的和解与法律秩序的重建,混合型的审判机构改变了过去国际刑事法庭的做法,没有把审判机构设在暴行发生的国家之外,而是设在了暴行发生国国内。东帝汶的帝力是负责审理国际罪行的特别委员会所在地,塞拉里昂的特别法庭设在了弗里敦,而遍布科索沃各地的所有地方法院都有国际法官在视事。

最后,和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相比,其运转所需要的资金金额较小,而且其来源渠道多样化。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每年的费用都在一亿美元左右[16],在联合国财政危机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会员国对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巨额开销颇有微词。在各方的压力下,联合国安理会在2003年8月通过第1503号决议,要求这两个法庭在2004年年底完成所有的刑事调查,在2008年完成所有的审判工作,在2010年结束法庭的所有活动。联合国在同国际犯罪的斗争中,面临着两难境地,一方面国际社会强烈呼吁和要求彻底调查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侵犯人权的罪行,审判犯罪分子,而且这种呼声随着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和运转及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不断地高涨:另一方面联合国在财政等方面又显得力不从心。为了摆脱这种困境,联合国尽量控制混合型法庭的预算,而且使其资金来源多元化。拿塞拉里昂特别法庭为例,刚开始联合国是不打算出钱的,法庭费用计划全部由国际社会的自愿捐助承担[17]。虽然后来由于筹款的速度远远低于预期,联合国也为其拨款,但是金额只有两千万美元,约是前南法庭和卢旺达的1/5。而在东帝汶,联合国的花费更少,在2002年只有630万美元[19]。

四、结语

理论上设想:主权国家的国内法院对大部分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而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国家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辖权时行使补充性的管辖权;国家对各种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这样以国家管辖权为主,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为辅,已经算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能够有效负担起惩治国际犯罪的任务。但是,基于目前国际刑事法院面临的困境,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的设立在主权国家不能或不愿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时还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它能够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替代。然而,经过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检验,国际特设刑事法庭除了在审判程序上符合较高的标准之外,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特别是巨额的费用,已经令联合国无法承受,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就再没有新的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建立。最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混合型审判机构显然可以作为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接班人,在现实情况下替代国际刑事法院的一部分作用。

如本文已述,混合型审判机构在费用问题上具有很大的优势,它利用所在国的基础设施,雇佣一些相对廉价的当地法官和检察官,共享所在国的司法行政体系,就近办案从而节约了差旅费,还可以请求所在国给以财政支持。这些是对联合国最具有吸引力之处,对联合国而言,努力使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存在和运转下去是最现实也是最头痛的事情,而混合型审判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联合国负担。再者,混合型审判机构具有设在国外的国际特设法庭所没有的威慑和社会引导作用,发生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家往往比较落后,媒体和通讯不发达,发生在国外的审判几乎不被人所知,而在犯罪地举行审判,其社会作用十分巨大,能够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惩罚功能,而且广大的受害者也容易得到心理上的安慰。还有,混合型审判机构对当地被破坏殆尽的司法体系的重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而且混合型法庭吸纳了一些当地人,这些当地的司法从业人员与高水平的国际法律人士一同工作,能够学到很多东西,这些人就像一些种子一样,在国际人员离开之后,成为当地司法体系的中坚力量。

当然,混合型审判机构也面临各种困难:较差的工作环境和相对较低的报酬吸引不来高水平的国际法律人士;审判机构座落地设在国内在带来好处的同时也带来了对审判机构工作的种种干涉和制约:混合型审判机构自身具有一定国内法院的性质又影响到其管辖权的域外效力。种种困难导致一些法学界人士和国际社会呼吁联合国恢复建立高标准的国际特设刑事法庭。

笔者认为,综合比较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和混合型审判机构,混合型审判机构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而且它还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得到完善。当今世界,热点地区在亚非广泛存在,人为的人道主义灾难层出不穷,针对这种情况,混合型审判机构不失为一种实现和平与正义的现实选择。在国际刑事法院不能发挥作用之前,为了避免国际犯罪有罪不罚的局面出现,混合型审判机构会得到更多的应用。即使在国际法院进行正常运转之后,由于其资源的有限性,只会审理非常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混合型审判机构仍然会得到应用,以作为一种补充。可以设想,未来在与国际罪行进行的斗争中,主权国家的国内法院依然会发挥最重要的作用;而在国家不能或不愿惩罚国际犯罪时,国际刑事法院将管辖重大的案件,而混合型审判机构将管辖国际刑事法院没有精力处理的另一些案件;至于新的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其出现的可能性则大大降低了,除非在上述三种途径都不太合适,而且世界主要大国具有很强的政治愿望而愿意向联合国提供充足的资金时,联合国才会重新考虑建立国际特设刑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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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国际审判机构和国际化的混合型审判机构在机构设置上往往包括检察机构,甚至法律援助机构。本文讨论的混合型审判机构也包括检察机构。

[2]主权国家单独设立的军事法庭在审判国际犯罪方面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在二战后,中国在沈阳设立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但是鉴于其在程序上的种种特点,违反了包括公平、公开等在内的一些法律原则,所以,国内军事法庭不可能在将来的国际刑事审判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3]国际联盟在1937年制定了《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Creation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该公约没有得到所要求国家的批准,未能生效。

[4]见David Cohen:hybrid tribunals:searching for juatice in East Timor,from Harvard Human Rrights Journal,volume 16,spring 2003.

[5]见Suzannah Linton:Cambodia,East Timor and sierra Leone:Experiments in International.Justice,from Criminal Law forum 12:p185,2001.

[6]见:http://www.ictj.org/downloads/legacy Report.pdf.Executive Summary.

[7]文章hybrid,Tribunals:Searching for.Justice in East Timor英文全文见http://www.1aw.harvard.edu/students/orgs/htj/Ass 16/katzenstein.shtml.

[8]见Daivd Cohen:Seeking Justice on the Cheap:Is the East Timor Tribunal Really a Model for the Futrue,p2,Analysis from the East-West Center,No.61,August,2002.在http://jsmp.minihub.org/News/15 11—n02.pdf可以看到英文全文。

[9]参见Michael Hartmann:International Judgea and Prosecutors in Post—Conflict Peacekeeping.英文全文见:http://www.usip/org/fellows/riports/2003/0529—RPThartmann.html

[10]此决议在http://WWW.Sc.s1.org/scsl-agreement.html可以看到英文版。

[11]2002年3月10日,在弗里敦举行了特别法庭的开幕仪式.在http://WWW.sc—sl.org/Courtopening—English.mps可以听到mp3格式的关于3月10日的特别电台广播节目。

[12]关于塞拉里昂特别法庭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个人资料和任命可在http://WWW.sc—sl.org/chambers/html,http://WWWW.sc-sl,org/prosecution.html.http://WWW.sc—sl.org/registry.html看到。

[13]见Sylvia de Bertodano:Curr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Courts,from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Justice l,p238.

[14]同注释8。

[15]见Sylvia de Bertodano:Curr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Courts,from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Justice 1,p230.

[16]见David Cohen:hybrid tribunals:searching for justice in East Timor,P5,from Harvard HumanRrightsJjournal,Volume 16,spring 2003.

[17]见《联合国和塞拉利昂政府关于设立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的协定》第6条,该协定出处见注释8。

[18]同注释14。

[19]见David Cohen:Seeking Justice on the Cheap:Is the East Timor Tribunal Really a Model for the Futrue,p1.详细出处见注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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