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执行模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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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国际刑法的执行采用的是以“或起诉或引渡”为原则的间接执行模式,由于它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自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国际社会一直在寻求创建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的途径。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的差异,尤其是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要在创建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问题上达成共识,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当然,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建立一种可行的直接执行模式并非不可能。

关键词:国际犯罪 国际刑法 执行模式

国际刑法的执行是国际刑法的重要构成内容,同时又影响和制约着国际刑法的发展方向,国际刑法有两种执行模式:间接执行模式和直接执行模式。目前国际社会通常适用的是间接执行模式,但由于它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探索创建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

一、间接执行模式及其缺陷

所谓间接执行模式是指国际社会通过多边国际公约规定国际犯罪,并由该公约缔约国的国内系统来实施国际刑法和进行国际制裁。具体而言,国际社会通过订立国际条约的方式,将国际犯罪文字化、公约化、规范化,同时规定受该公约条约约束的缔约国负有按其国内刑法对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起诉的义务,或者接受罪犯引渡要求国的请求,把罪犯引渡给引渡要求国,达到审判和惩治罪犯的目的,即按照国际刑法的“或起诉或引渡”原则,防范罪犯逃避国际社会的法律制裁。

间接执行模式是以不存在国际刑事法院,也无统一的国际刑法典的前提下,由各国国内司法系统去完成对国际犯罪的审判与制裁的。因此,间接执行模式符合国家主权原则。不仅如此,国际公约一般是由点及面,即先由区域或双边逐步发展到全球性的对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具有约束力的条约规范,因而各国都乐于接受。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间接执行模式有着难以克服的缺陷:(1)把按条约义务行动的全部责任赋予各缔约国,而各缔约国执行起来差异性大,对各国遵守条约义务无法规定权威性的监督;(2)没有为各国相互间发生的冲突提供解决办法,而由于各国利益不同,政治、法律制度不同,这种冲突是经常发生的;(3)无法规定被告在国际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及其保证实施的措施;(4)没有统一的拟定各种具体规范的标准和规则,也没有适用于某种违法行为的统一标准和一般规则;(5)没有国际犯罪对策,使之缺乏预防性;(6)没有一套完整的保证这些规范执行的机构所应遵守的制度;(7)这种规范模式的适用和执行是不稳定的,易受国内政治因素的影响[1]。

正因为国际刑法的间接执行模式本身之弊端,国际社会一直在试图创建一种直接执行模式。所谓直接执行模式是指在超越国家之上,制定一部全球通用的,对各国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刑法典,并由一个超越国家之上的统一的执行机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来执行国际刑法典。具体而言,直接执行模式不再适用间接执行模式所适用的“或起诉或引渡”原则,经过国内司法系统对国际犯罪进行审判与惩罚,而是直接由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适用国际刑法典来认定国际犯罪、裁量刑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国际社会创建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的艰难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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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1919年巴黎和会通过的《国际联盟公约》第14条规定:“行政院应筹拟设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之计划并交联盟各会员国采用。凡各方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议,该法院有权审理并判决之。”1920年,国际联盟任命了一个法学家委员会,负责草拟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该委员会主席茨康提议在常设国际法院内成立一个最高刑事法庭,负责审理破坏国际公共秩序的国际法上的犯罪。但是这个议案交付国际联盟后,没有得到认真审议[2]。对于德国军官的诉讼是通过订立《凡尔赛和约》中的妥协办法解决的,而没有按照该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创设一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审判战犯。

此后,国际法委员会曾在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提出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与建议。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存在巨大差异,这些设想与建议均没有得到各国的支持。

与此同时,非官方的国际刑法学会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一直非常热衷。早在1928年,该协会就向国际联盟提交了一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在未得到赞许的情况下并不气馁,先后于1951年和1953年力促联合国起草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议案。由于大多数主权国家的反对,该议案没有提出。该学会还两次委任前任会长和现任会长起草国际刑法典草案。特别是现任会长巴西奥尼教授的《国际刑法典草案》是在三年收集整理资料之后,结合各方面的意见,经两个法学家委员会审查之后才成功地起草完毕。虽然此草案也因同样的原因未获联合国大会通过,但它对国际刑法的制度、规范、学说理论的研究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

国际联盟在创建国际刑事法院问题上也做出了自己的努力。1934年,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和法国外长在法国马赛被恐怖分子暗杀,激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国际联盟因此重提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很快任命了一个负责草拟禁止恐怖主义公约的委员会。该委员会起草了《禁止并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和《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这两个公约经过国际联盟各专门委员会反复讨论修改之后,于1997年交付国际联盟各成员国签字,有24个国家同意《禁止并惩治恐怖主义公约》,13个国家同意《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但是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迫近,各国无暇顾及此事,同时也由于各国在许多重大问题上仍未达成共识,只有印度批准了《禁止并惩治恐怖主义公约》,无一国批准《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成功地审判了纳粹战犯。这是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的尝试。受此激励,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考察、研究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可能性。1951年又任命了一个联合国刑事管辖委员会。该委员会起草了一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1953年又完成了对这份草案的修改工作,并提交联合国大会通过。1957年联合国大会第1187号决议把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推迟到侵略定义后讨论。但是,1974年在完成了侵略定义后,被搁置的设立国际刑事法院一事由于条件不成熟一直未被重提。

随着历史的脚步迈向本世纪八、九十年代,众多国际因素导致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必要性。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国际公约明确禁止并惩处的劫持人质罪、酷刑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国际犯罪在数量上猛增;第二,国际公约引起的司法管辖权冲突造成了没有硝烟的国家间争夺司法管辖权大战。利比亚、美国和英国都争夺对洛克比空难案嫌疑犯的刑事审判权即是最好的例证[3];第三,世界贩毒卡特尔已对弱小国家的司法制度构成了严重威胁;第四,对犯有国际罪行的拉丁美洲军事独裁者是否赦免的不同主张[4];第五,最为主要的是国际法已经得到长足的发展,国际社会有能力审判蔑视国际法院、违反国际刑法的严重犯罪行为;第六,冷战的结束使世界走向多极化,和平与发展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旋律。某些强权国家意图压制弱小国家,操纵国际社会,恐怕不再那么容易。前不久箭在弦上的伊拉克核查危机的和平解决恰好证实了这一点。所有这一切都重新激起了联合国恢复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因此,当拉丁美洲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请求联合国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国际贩毒犯罪时,联合国大会毫不迟疑地指示国际法委员会考虑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宪章事宜,准备着手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此同时,联合国安理会开设了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处理南斯拉夫和卢旺达问题。受此激励,国际法委员会在1994年制定了《创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IIJC’s Draft Statut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1994),并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联合国大会决定在1998年召开外交会议正式决定是否通过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完成能被各国广泛接受的公约条款。

三、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困难和问题

从前面的回顾可以看到,目前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可能性比以往任何时期都大。然而,创建的道路布满荆棘,障碍无数,通过多边条约的方式设立常设国际法院前途不容乐观。它也许只会得到为数不多的国家的支持。其困难和问题主要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不同的法系及其不同的刑事审判制度。要促成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的建成,实现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愿望,世界主要法系国家的主张必须协调一致,具体而言,所要设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必须既能适应于采用问式审理方式的民法法系国家,又要满足于采用发现和提供证据程序的普通法系国家。同时,国家间还必须就犯罪的定义、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证据制度等达成一致。为实现这一目的,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详尽、明确地将可审理的国际犯罪的定义、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证据制度等规定于国际刑事法院宪章内,二是在国际刑事法院宪章内只提及可管辖的国际犯罪的罪名以及程序、证据和实体法方面的雄基本的原则,其余留给法官依照国际公约、国际习惯、一般刑法原则、国际判例等会发展、创造,这第二种方法允许法院制定自己的程序和证据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方法极具吸引力,但却完全脱离了实际,不具可行性,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ILC’s1996Draft Code of Crimes against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容量仅二十条,但却花费了国际法委员会—这一非政治性组织近五十年时间才完成[5]。因此,要完成涵括实体法、程序法,规模宏大的国际刑事法院宪章条款,任务将更为艰巨。等到两大法系的法学家寻找到基点,达到和谐,意见统一之后,恐怕时间早已飞逝。第二种方法比较合理。事实上这种方法正是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所选择的方法。该宪章规定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为该军事法庭的可审之罪,规定了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等原则。宪章授权法庭创设自己的程序规则。有关前南问题和卢旺达问题的两个特设法庭规约也遵从了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设定的模式,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1994年《创设国际刑事法院草案》也是在依照这些先例的模式下制定的。该草案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法院可审之罪的罪名(但并未给这些具体犯罪下定义);指出了法院应适用的法律;确认了罪刑法定原则;确保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依照《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得到公正审判;规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授权法院创设自己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民法法系的法学家认为《创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过于偏向发现和提供证据的普通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他们反对法官创制法律的作法,认为法官创制法律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6],无法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平等性[7]。依照这种观点,势必造成给国际犯罪重新定义的结果,包括法院宪章和处理刑事责任与辩护的国际刑法规则法典附件,还必须详细描述程序和证据规则。理智的作法恐怕还是要尽量简单化,不要去详尽描述国际犯罪的定义、基本原则、程序和证据等制度,给法官造法留出一定的余地。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以及前南和卢旺达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作法是明智的、可取的。按照这种作法,人们有望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就创设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达成共识,实现理想的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但是,这种方法无可否认地具有偏向普通法系的法官创制法律之嫌。

第二,哪些犯罪应列入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国际犯罪之列?《创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灭种罪、侵略罪、武装冲突中严重破坏国际法和国际习惯的犯罪,反人道罪和规约附件中所列举的条约犯罪(treaty crimes)。所谓条约犯罪指仅由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它们是严重违反《关于战争法的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议定书》的行为。种族隔离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劫持人质罪、酷刑罪、贩卖毒品罪等九种犯罪被列入附件中,成为条约犯罪。将条约犯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受到了人们的强烈反对。其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认为这类犯罪并非传统的国际犯罪,它们只是缔约国间认定的国际犯罪;二是认为所有这些犯罪都交由国际刑事法院审过,将导致国际刑事法院负载过重,影响其工作成效;三是不少国家担心这些条约使缔约国对国际犯罪负有“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的模式被强权国家利用。这一点是人们反对将条约犯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

将侵略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也遭到了人们的强烈反对[8]。原因在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曾经在起草侵略定义时遇到了很多困难;第二,《创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反映了强权国家坚持的在对犯罪者个人提起公诉之前必须首先由安理会判定国家实行了侵略行为。

从目前情况看,条约犯罪和侵略罪似乎会被排除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只有灭种罪、战争罪和反人遭罪这类既被规定于国际条约又违背了国际习惯的各国公认的传统国际犯罪才会被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这种作法无疑将会使首次提议创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加勒比海国家失望。因为他们力促设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要么旨在将贩毒者送上法庭,要么把国际刑事法院当作国际反恐怖主义措施的基本武器。

按照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如果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必须明确定义这些可能被列人的国际犯罪,那么将是一件令人头痛的危险之举,例如,战争罪的范围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问题。它是否既包括国家间的武装冲突也包括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呢?这个由来已久,争论不休的传统问题在关于设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内再次被激烈争论,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许多国家也不赞同将战争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9]。

第三,国家主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冲突。国家的刑事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它自然也是至高无上的,不受任何外来力量和意志的干涉与控制。按照各国法律规定,国家有权管辖其主权范围内的国内犯罪和国际犯罪。但是国际犯罪不同于国内犯罪,它有其特殊性,它比一般的国内犯罪要复杂得多。要想仅由某一个国家或某几个国家去预防、禁止和惩治国际犯罪实属天方夜谭,而且由一个国家或某几个国家对国际犯罪实行管辖还很可能侵犯到其他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冒犯其国家主权。所以,国际社会必须联合起来,采取一致行动,禁止和惩治国际犯罪。这也正是国际刑法存在的根据。那么,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设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这一超国家机构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权是否就一定侵犯了国家主权呢?对于这一问题,国际社会仍在喋喋不休的争论。实际上这也是创建国际刑事法院,构造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最大、最关键的障碍。

上面提到的各种困难与问题很可能使联合国将要召开的外交会议无法通过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草案。即使外交会议通过了该规约,也很难达到足够数量的批准国而生效。有人曾建议将批准国定为二十左右。这个数目似乎比较容易达到。但是批准国如此有限的公约,根本无法保证国际刑事法律的有效运作。如果要想得到联合国全体会员国一半以上的国家(93个国家)的批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国际公约》分别经过了十年才达到使公约生效的足够数量的批准国;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直到1994年才达到六十个国家的批准,得以生效。所以,在各国法律文化传统不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国际犯罪的范围不定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否损害国家主权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要使《创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得到足够数量的国家的批准,其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即使从最乐观的角度看,此草案能得到一百多个国家的批准,但是这些国家当中还会有一些国家根据各国自己的情况对某些条款提出保留,而不受这些条款的约束。除此之外,仍有为数不少的国家根本就不加人条约,置于其外,不受其约束。而这些国家很可能会成为国际犯罪的滋生国和罪犯逃匿的“避风港”。例如,根据设立处理前南问题的海牙国际法庭的安理会1993年第827号决议,所有国家都负有将在前南地区犯有战争罪的罪犯移交给特设国际法庭的义务,以使那些罪犯,特别是波黑塞族领导人卡拉季奇和姆拉迪奇受审。但是在海牙国际法庭发出逮捕卡拉季奇和姆拉迪奇的通缉令后,波黑外长立即宣布波黑塞族宪法不允许将本国公民引渡到任何其他国家,致使法庭审判受阻。因此,要想使那些仅受道德约束的非缔约国将来能自愿地将国际犯罪嫌疑人送交国际刑事法院是难以行得通的。

四、设置国际刑事法院方法探析

国际法委员会选择以多边条约的方法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构造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从原则上说无可指责,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文第三部分谈到的困难与问题必定会使以多边条约的方法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构造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受阻,良好的愿望难以实现,因而也就不具有实际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如果在不久的将来受挫后,不妨回过头来重新考虑根据联合国宪章,并且在超出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之外,由安理会通过决议设立对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均具有约束力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之所以提出这种建议,有三点理由: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由安理会通过决议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符合联合国的宗旨和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款规定了安理会的一般职权(general power):“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理会。”而国际法院就安理会提请的南非不顾安理会第276(1970)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的咨询意见(1971 Nambia opinion)表明:对安理会行使一般职权的唯一限制只是联合国宪章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所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和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之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10]。而由安理会通过决议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依据正是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安理会的一般职权。所以,以安理会决议的方法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国际社会已有成功的先例可循。例如,1993年3月25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827(1993)号决议,并设立了审理南斯拉夫战犯的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三年后,选定了法官、任命了公诉人、颁布了程序规则,建立了审判室及拘留所,对50多人提出指控。1996年5月7日审理了该法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公诉人诉Dusko Tadic案。目前,此法庭正在实际运作之中。它的设立和运作向人们揭示以安理会决议的方法创设法院是完全可行的,可供借鉴,它对国际社会努力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构筑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三,目前人们普遍认为安理会可以在超出联合国宪章之外通过具有拘束力的决议[11]。虽然,有关前南问题的特设国际法庭是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之内的决议设立的,但是这个法庭仅仅是审判有关前南战犯的法庭,而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机构,所要管辖的是在其规约之内的一切可审之罪。因而,作为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不能顾盼特别情形,不能思量某种未来行为是否属于联合国宪章第39条所规定的危害国际和平的行为,而应当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了国际罪行的角度出发。如果仅仅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很难为维护国际和平做出应有的贡献。因而,虽然冷战期间安理会的运作说明只有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的决议才符合宪章第25条的规定而对各会员国产生约束力,但人们的看法已经发生了变化,只要安理会的决议不超出安理会的一般职权,就应当是符合宪章原则和宗旨的,而对各会员国均具约束力。因此,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可以依照安理会决议,并不仅局限于第七章界定的范围,设立旨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预防、禁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创建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在其运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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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世界各国应增加对国际刑事司法的信任感,自愿让渡部分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众所周知,世界科技正以日新月异的速度迅猛发展,它缩短了国与国之问的空间距离,使地球似乎都变小了。它在促进世界经济与文明发展的同时,也被国际犯罪分子所利用,使他们的犯罪手段更加隐蔽,涉及的国家也更多,危害性更大,致使对案件的取证、追赃、追捕及惩处都更加困难。单靠某一国或某几国间的司法合作难以有效地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预防、禁止和惩处国际犯罪。国际刑警组织原总秘书长,法国人安德鲁·博萨博士曾深有感触地指出:“由于没有设立国际刑事法院,使得对毒品犯罪打击不力。”[12]所以,各国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完全自愿地让渡部分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于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唯有这样,才能震慑国际犯罪分子,达到国际刑事司法的目的;也唯有这样,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才不会与国家主权相冲突。

第二,两大法系的法学家应以国际大局为重,彼此多一些理解。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毕竟不是某一国或某几国的利益,它是世界各国、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尽管两大法系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都不相同,但是既然承认国际社会的存在,承认国际社会的发展需要安定、和平、友好的环境,就必须承认生活在一个共同的国际社会的世界各国必须促进相互依存意识的发展,即雨果·格老秀斯首次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的“世界社会”意识,共同遵守某些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并对严重违反这些行为准则的行为予以惩处。为了实现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的构想,两大法系的法学家应当放眼世界,展望未来,加强理解。例如,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应当理解英美法系法学家坚持的法官有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力;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也应该对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反对辩诉交易表示理解,因为辩诉交易这种方式对许多采用讯问式制度的大陆法国家是比较陌生的。只有加强理解,才能步调一致,共同创造、实现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的理想。

第三,所设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易过宽,但也不易过窄。过宽不现实,过窄又不能达其目的,并易挫伤人们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除了可以直接受理灭种罪、战争罪(仅包括国家间的武装冲突)和反人道罪等这类既属于条约犯罪又属于违背国际习惯的各国公认的犯罪外,还应把海盗罪、劫持人质罪、国际贩毒罪等由国际公约规定为应被各国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纳入其管辖范围。对某些尚存争议的行为,如战争罪(指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和破坏环境罪[13]等暂时不置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待条件成熟之时再将此类犯罪纳入其管辖范围。

第四,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从组织结构到工作人员的安排上均必须体现公平、公正与高效,即部门设置不能太多,工作人员素质要高,人数也要适当,还要反映大小国家主权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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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刘亚平着:《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7页;黄肇炯着:《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2]参见赵永深着:《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页。

[3]利比亚以嫌疑人的属人法为由,英国以属地法为由,美国以受害人的属人法和航空器注册地为由,分别主张对洛克比空难案嫌疑犯的刑事管辖权。

[4]D.Orentlicher,“settling Accounts:the Duty to Prosecute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of a Prior Regime”(1991)100 Yale Law Journal 2537.

[5]国际法委员会从1949年着手制定《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的工作、1954年该委员会通过了该法典并提交联合国大会,由于法典所提及的问题与侵略定义密切相关,联合国大会决定推迟审议该法典于侵略定义之后,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侵略定义。1981年联合国才要求国际法委员会恢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的工作。

[6]See Report of the Ad Hoc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UNGAOR,soth Session,supp.No.22,UN Doc.A/50/22,para.57.

[7]See 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UNGAOR,51st Session,supp.No.22,UN Doc A/51/22,para.180.

[8]See Report of the Paratory Co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UNGAOR,51st Session, supp. No. 22, UNA/51/22, para. 70—73.

[9]See 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UNGAVR, 51st Session, supp. No. 22, UV A/51/22, para. 78.

[10]《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款。

[11]See the Advisory Opin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the 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bia 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 (1970) 1971 ICJ Reports at 52 53;R. Higgins,“The Advisory Opinion on Nambia:Which 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s Are Binding under Article 25 of the Charter?”(1972) 21 I.C.L.Q270.

[12](法)安德鲁·博萨着、陈正云等译:《跨国犯罪与刑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页。

[13]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40多个涉及破坏环境罪的国际文件,但“环境”涉及面非常广,衡量标准复杂不一,至今尚无一项专门的国际公约对此罪的定义、构成特征以及对其预防、禁止和惩治作出全面的权威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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