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有效保护社会,预防再犯,法国逐渐强化对特定犯罪人,尤其是危险犯罪人的狱外监控,这种狱外监控在刑罚之前、刑罚过程中及刑罚之后均存在。刑罚之前的监控包括保护社会的监控及保护特定犯罪人的监控;刑罚过程中的监控可以是独立的刑罚,也可以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刑罚之后的监控属保安措施,包括司法监控以及保安监控和保安拘留。对危险犯罪人进行狱外监控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但是却严重侵犯人权及自由,因而备受诟病。
关键词:法国 犯罪人 监控 狱外监控 危险性
近年来,法国逐渐强化对危险犯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已判决犯罪人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犯罪人)的监控。在监狱内部对已判决犯罪人进行监控是当然之事,而监狱外的监控(surveillance extra—pénitentiaire)却只能是例外之举。然而,作为例外之举的监狱外监控措施却又因社会安全的忧虑而处处存在,只不过在个人自由的旗帜下,这种监狱外的监控又不得不受到严格限制。总体上说,法国犯罪人狱外监控在刑罚之前、刑罚过程中和刑罚之后均存在。
一、刑罚前的监控
对犯罪人可以在刑罚之前进行监控,也即在任何形式的判决之前进行监控。显然,此时的犯罪人实际上是指犯罪嫌疑人,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无罪推定原则下经过有罪判决之后才能认定的犯罪人;此时的监控也只能是监狱外监控。但是无论如何,在判决之前即对犯罪人进行监控,总显得不合时宜,正因为如此,这种监控必须是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得以进行。换言之,对犯罪人的监控能在判决之前介入,必须得有超越个人自由和私生活保护的更为特别的理由。在这方面,此种监控主要在于保护社会的特别考虑;另外,此监控还有另一种作用,即对被监控人本人的保护。
(一)保护社会的监控
在刑罚宣告前即对犯罪人进行监控,首先是出于保护社会的考虑,刑事法也规定了多种此种性质的监控。
侦查及预审期间对犯罪人的监控即为此种性质之监控。此种监控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即那些被怀疑实施了犯罪或者试图实施犯罪之人。为此,在司法官(预审法官)的允许下,侦查人员可以进行电子监听或者截取信函。对有组织犯罪,监控还可以采取卧底侦查、通信截留、图像固定等方式,目的在于辨别和确定犯罪人,或者是搜寻证据。⑴
在预审阶段,保护社会的监控还可以采取司法监督(controle judiciaire)的形式。司法监督是一种强制相关人员在预审阶段接受一项或多项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的义务,并接受司法官(预审法官或者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监督的措施。实际上,这是一种较先行羁押(détention provisoire)强制性较弱的强制措施。司法监督可以包含一项或多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这些强制包括限制往来自由(不得离开法国、不得离开自己居所、不得出入某些场所、定期会见某些人并听从其召唤、上交某些证件如护照等、汇报自己超出指定范围的行踪等),各种禁止事项(驾驶汽车、会见或拜访某些人、实行某些行为、签发支票、持有或携带武器等),或者是其他义务(接受医疗检查或治疗、提交保证金等)。司法监督可以在整个预审期间持续进行,并且在犯罪嫌疑人不遵守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先行羁押措施。⑵2002年9月9日法以来,司法监督也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的形式。
(二)保护当事人的监控
刑罚前的监控可以是保护当事人的一种方式。显然,这种刑罚之前的监控是很少见的,因为通过监控的方式保护一个人毕竟不合常理,然而这种监控又的确存在,这就是1945年2月2日的法令(45—174号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法令)所规定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判决前监控下的自由(liberté surveillé préjudicielle)措施。这是一种教育性的保护措施,最初创设于1912年,在实证主义运动的影响下而设立。在保证未成年人自由的情况下,这种措施将未成年人置于教育工作者或者承担青少年司法保护的教育机构的监督控制之下,目的在于提高未成年人的教育条件,比如在其学校学习或者职业教育方面为其提供帮助。这一措施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任何阶段宣告,既可以在预审阶段宣告(此时为判决前监控下的自由),也可以在判决时宣告,不过在预审阶段宣告此措施更具意义。判决前监控下的自由可以由青少年法官预先宣告,也可以由负责青少年事务的预审法官宣告,在司法官确定的考验期之后再对未成年人进行审理判决。⑶
可见,刑罚前对犯罪人的监控并非如我们想象的那样少见,然而这种监控毕竟是例外措施,因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显而易见的违背,也侵害私人生活甚至是个人自由。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罚中的监控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监控,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可以指摘之处。不论是从报应主义出发,还是从预防主义来看,在监狱中对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犯罪人进行某种形式的监控都是正当的。对犯罪人剥夺自由,实际上也就是为了更直接、更有效地对犯罪人进行监控。然而,除在监狱内部作为剥夺自由刑的刑罚执行内容的一部分的监控外,还存在其他一些在监狱外对犯罪人的监控。这些监控措施要么是作为刑罚的执行方式,要么就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
(一)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监控
通常情况下,剥夺自由刑应当在监狱中执行,但是由于实证主义的影响,开放环境下的处遇措施逐渐被采用,尤其是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发展,根据犯罪人的人格及其危险性而采取不同的处遇措施变得越来越普遍。监狱行刑的弊端日渐凸显,本来刑罚的目的是矫正犯罪人,使其能顺利回归社会,但是封闭的监狱行刑却离此目标越来越远,因此开放环境下的刑罚执行方式便愈益受到重视。但是,开放式行刑并不等于对犯罪人完全放任,而是要对其自由加以一定限制,并且在行刑过程中,对其附加一定的义务,或者是对其进行必要的帮扶教育。在法国,这种行刑方式的典型表现便是缓刑,包括附考验的缓刑及附公益劳动的缓刑,近期又出现了电子监控。
1.缓刑(sursis)。法国的缓刑制度最初出现于1891年3月26日Béranger法中,至今已有120年历史。当时的缓刑仅仅是对犯罪人暂缓执行剥夺自由刑,除了在暂缓期间不得再犯罪以外,并没有其他更多的限制;犯罪人很快便忘记自己的身份,这种缓刑制度便难以起到预想的效果。直到1958年,随着附考验的缓刑(sursis avec mise à l’épreuve)的出现,这一状况才得以改变。⑷1983年,法国又出现了附公益劳动的缓刑(sursis assorti de l’obligation d’accompliruntr avail d,intéret général)。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对于因犯轻罪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原则上都要给予缓刑,否则就要有不给予缓刑的特别的理由。法国刑法典第132—19条第2款规定:“对于轻罪,只有在特别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宣告无缓刑的监禁刑。”这实际上就使得缓刑成为了监禁刑的最主要的执行方式,或者说,监禁刑原则上都要以缓刑的方式执行(2005年12月12日法以后,对于累犯不给予缓刑不需要特别说明理由)。这与1994年以前的刑法不同,那时的缓刑也是一种例外措施,法官不需要为不给予缓刑说明理由,相反,却要为给予缓刑予以特别解释。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普通缓刑规定特别的监控措施,仅保留缓刑犯在缓刑期间不得重新犯罪,⑸但是对附考验的缓刑及附完成公益劳动的缓刑却规定了完善的监控措施。
附考验的缓刑创设于1958年,在此制度中,是否重新执行原判刑罚,不仅要求犯罪人在缓刑期间不得重新犯罪,而且还要求其接受特定的监控措施。这些监控措施列举于刑法典第132—44条,具体包括:“1.听候刑罚执行法官或指定的社会工作者的召唤;2.接受社会工作者的拜访,并向其汇报有助于对其生活状况及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情况或材料;3.通知社会工作者其工作变动情况;4.通知社会工作者其居所变动情况或者任何时间超过15天的外出情况,并汇报返回情况;5.当出国时,及工作及居所变动妨碍义务的履行时,征得刑罚执行法官的预先同意。”刑事诉讼法典第739条至第747条及第R58条至R60—1条对刑罚执行法官具体如何根据上述规定对犯罪人进行监控作了较为详细规定。
同样,对于附完成公益劳动的缓刑,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较为严格的监控措施。这些监控措施与附考验的缓刑相近似,主要包括听候刑罚执行法官及指定的社会工作者的召唤;在任何可能阻碍其公益劳动义务之履行的外出之前,得取得刑罚执行法官的同意;接受社会工作者的拜访,向其通报所有有关刑罚执行的情况或材料。
2.电子监控。作为新的自由刑的执行模式,电子监控(全称应当是置于电子监控placement sous surveillance électronique,PSE)最初由1997年12月19日法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第723—7至723—14条,后经2002年9月9日法、2004年3月9日法、2009年11月24日法修改,并且2004年3月9日法也在刑法典第132—26条对此措施予以规定,并经2009年11月24日法修订,而形成今日体系。在法国,电子监控主要是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替代措施而使用的,除此以外,还可以作为犯罪人庭前认罪的一种鼓励措施。这种监控类似于“家庭监狱”或者说“居所软禁”。⑵根据法国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电子监控方式执行宣告的剥夺自由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符合刑法典第132—26—1条规定的条件,⑺由判决法院直接宣告电子监控;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723—7条之规定,当被判处一项或数项2年以下(累犯为1年以下)自由刑时,或者剩余刑期为2年以下(累犯为1年以下),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决定以电子监控方式执行;第三,犯罪人提前认罪的,也可以宣告电子监控方式执行其剥夺自由刑。
此措施不是法国首创,而是借鉴其他国家先例,例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瑞士等国。犯罪人一般禁止离开自己的居所,除非是为了其社会化的特殊任务,如接受治疗或从事职业活动。使用电子监控措施必须要犯罪人本人同意,对于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需得到其亲权人的同意。
电子监控在狱外或者半自由状态下执行,在狱外执行的,犯罪人需要有固定的住所;在半自由状态下执行的,则要将犯罪人置于半自由中心(centre de semi—liberté)。在执行过程中,犯罪人需要接受法定的监控措施,不得离开指定的住所。该住所由刑罚执行法官指定,指定该住所时得考虑以下因素:被判刑人从事的职业活动;学习或培训的行为,或为其社会化而进行实习或从事临时性工作;参与分担家庭生活;医疗处理。对犯罪人的监控是通过一套电子装置实现的,该电子装置包括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及中央监控系统。信号发射器固定在犯罪人身上,一般是设计成脚环或手环(bracelet)的形式,如果犯罪人试图取下或销毁该手环或脚环,它就会自动报警。该发射器可以发射电子信号,在犯罪人固定住所内的电子接收器可以接收到该电子信号,但该电子信号较弱,只能在居所内才能接收到该信号。电子接收器与固定电话的电话线相连,并通过固定电话的电话线发送到中央控制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一般设在考察与社会化教养处(service péinitentiaire d'insertion et de probation,SPIP),由其负责对犯罪人的监控。也就是说,犯罪人被决定以电子监控的方式执行其刑罚后,刑罚执行法官确定其具体所要接受的监控措施,及其要遵守的义务,而具体的监控的执行及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由SPIP负责,SPIP得及时与刑罚执行法官沟通。⑻显然,这种电子监控措施可以相对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但并不剥夺其与家人共同生活的自由,并在特定情况下,如上述的职业活动、学习或培训、接受医疗等,还可以自由外出,但是必须及时向考察与社会化教养处或刑罚执行法官报告。
(二)作为独立的刑罚的监控
对犯罪人的监控还有一种情形,就是监控本身即是刑罚目的,或者说刑罚的全部内容就是对犯罪人的监控。在法国,这种形式的监控有司法监控(La surveillance judiciaire)和社会内司法追迹(le suivi sociojudiciaire)。
根据适用对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司法监控包括对法人的司法监控和对自然人的司法监控,其中作为独立刑罚的司法监控仅指对法人的司法监控,对自然人的司法监控则是下文要叙述的刑罚后的监控,而非独立的刑罚。法国刑法典“关于适用于法人的刑罚”之第131—39条第3项规定:置于司法监控,期限最多5年。可见,刑法典是将其作为一项适用于法人的独立的刑罚种类予以规定,而不是其他刑罚种类的替代执行方式。这种刑罚有点儿类似于附考验的缓刑,只是如果法人在监控期间再犯罪的,不是重新执行原判刑罚(实际上不存在原判刑罚),而是由判决法院再宣判新的刑罚。在执行这种司法监控时,由判决法院指定司法代理人(mandataire de justice),并确定其任务。该任务主要在于监督法人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但却不干涉其行政管理行为;司法代理人至少得向刑罚执行法官6个月汇报1次其任务执行情况,刑罚执行法官决定是否将该报告交司法监控的判决法院,再由判决法院决定判处新的刑罚或者是解除司法监控。⑼
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36—1条之规定,社会内司法追迹是指强制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法官的监督下,在判决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接受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的监控和辅助措施的刑罚种类。社会内司法追迹也是一种独立适用的刑罚,⑽最初由1998年6月17日的《预防、打击性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法》规定于刑法典第131—36—1条及以下,后经多次补充、修订。此刑罚由判决法院宣告,可以适用于条文列举的有限的的几种犯罪,主要是重罪,还有一些侵害未成年人的性犯罪轻罪,其目的在于通过监控、帮助、必要时甚至医疗跟踪,预防性犯罪累犯,并通过其他辅助措施帮助犯罪者更好地融入社会。
社会内司法追迹的监控措施和遵守的义务与附考验的缓刑相同,同时,犯罪人还需遵守以下义务:1.禁止出入特定场所;2.禁止经常会晤特定人;3.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规律性接触的职业行为。对于被判处社会内司法追迹的犯罪人,在经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医疗鉴定之后,如果认为其系具有特定危险的精神错乱者,主要是具有性犯罪的特定危险者,法院可以判决对其进行强制治疗(injonction de soins)。⑾
根据刑法典第131—36—9条之规定,社会内司法追迹还可以采取移动电子监控(placement sous surveillance électronique mobile,PSEM)的形式。移动电子监控由2005年12月12日法规定,它与前文所述的电子监控不同,电子监控措施原则上要求犯罪人留在指定的居所内,接受监控并遵守相应的义务,而这种移动电子监控却允许犯罪人相对地自由行动,并在此过程中接受监控。与这种移动电子监控相对应,法国学者一般也将上述电子监控称为固定(statique)电子监控。
由于具有不言自明的侵害性,移动电子监控必须是在确有必要时才能使用,即在剥夺自由刑执行完毕一年以前,由保安措施多学科委员会(la commission pluridisciplinaire des mesures de sureté)⑿对该犯罪人的危险性进行鉴定,在认定该犯罪人的确需要监控时,才能对其进行移动电子监控。在确定使用移动电子监控措施时,必须经犯罪人本人同意;但是如果犯罪人本人不同意此措施,则需要按照刑法第131—36—1条第3款之规定判处相应的监禁刑。移动电子监控的期限为2年,必要时还可以更续,轻罪更续一次,重罪可更续两次。⒀
在具体操作上,移动电子监控相当于固定电子监控的延伸,它是在现代移动科技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更为灵活的监控措施。在这种移动电子监控下,犯罪人可以自由活动,活动范围可以是整个法国领域内,但是必须佩戴电子手环或脚环(bracelet)。监控中心可以通过GPS(或其他类似的卫星定位系统)而随时确定犯罪人的位置,实现对其行动的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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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实现对犯罪人的监控和定位,这是其首要目的。第二,通过禁止犯罪人出入特定场所,可以有效保护犯罪被害人。第三,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因为这种监控随时都会对犯罪人心理产生威吓效果。第四,犯罪人可以相对自由活动,有利于其再社会化。第五,这种监控费用较低,⒁第六,可以有效减少监狱人口压力,且可避免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第七,一旦犯罪人再犯罪,可以有助于侦查犯罪,并确定犯罪人位置。
三、刑罚后的监控
在法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仍可以对犯罪人进行监控,当然这种监控不再是刑罚,而是保安措施,它只能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适用,且适用条件非常严格。根据最近的法律,这种刑罚之后对犯罪人监控的保安措施包括司法监控及保安监控和保安拘留。
(一)司法监控
此处的司法监控指的是对自然人的监控,有别于上述针对法人的司法监控。针对法人的司法监控由刑法规定,是独立的刑罚;而针对自然人的司法监控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23—29条及以下),属于刑罚之后的保安措施。司法监控由2005年12月12日法而设置,后又历经多次修改,包括2006年3月30日的条例、2007年11月16日法、2008年2月25日法及2010年3月10日法等。
司法监控的目的在于避免因犯特别严重的重罪及轻罪而被判刑,且表现出较大再次犯罪的危险性的犯罪人出狱后不受任何监控,即避免此类犯罪人的“干出狱”(sortie“sèche”),同时还适用于那些没有享有假释的犯罪人或者没有被判处社会内司法追迹,因而在出狱后可能不受任何监督的犯罪人。⒂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723—29条之规定,宣告司法监控有两个条件:一是所犯罪行规定有社会内司法追迹措施;二是被判处十年以上的剥夺自由刑。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23—36条还规定两个否定条件:一是如果犯罪人已经被宣告社会内司法追迹的,不得再宣告司法监控;二是犯罪人被假释的,也不得再宣告司法监控(因为犯罪人被假释的,已经被置于监控之下,司法监控没有实际意义)。
宣告司法监控得有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请求,经过保安措施多学科委员会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危险性进行鉴定,由刑罚执行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6—6条规定的程序审理裁定。这一程序特别强调对席辩论,犯罪人有权聘请律师帮助,或者由律师公会指定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司法监控从犯罪人被释放之日起开始执行,期限不得超过其所获减刑的期限,包括信用减刑、额外减刑和特别减刑。⒃
被宣告司法监控的犯罪人,刑罚执行法官得对其强加一些义务,这些义务的内容与社会内司法追迹、移动电子监控、甚至假释的部分义务基本相同。司法监控也可以采取移动电子监控的形式,并且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还可以强制治疗。2007年3月10法修改了强制治疗的条件,自此以后,如果医学鉴定认为犯罪人的危险性需要治疗的话,强制治疗措施自动使用,除非有刑罚执行法官的相反决定。司法监控期满,刑罚执行法官得宣告解除司法监控;但是根据2008年2月法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723—37条之规定,因犯特别严重犯罪被处以15年以上徒刑,司法监控期满以后,还可能以保安监控的形式继续对犯罪人进行监控,并且保安监控的期限不限于所获减刑的期限,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重续。
(二)保安监控和保安拘留
保安监控和保安拘留(la surveillance et la détention de sureté)是2008年2月25日的《关于保安拘留及因精神错乱而不负刑事责任法》(loi du 25 février 2008 relative à la rétention de surete et a la déclaration d'irresponsabilité pénale pour cause de trouble mental)规定的犯罪人监控措施。这些措施适用于因犯某些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至少15年徒刑,并且因其人格错乱而表现出再次犯罪的高度可能性的危险犯罪人,尤其是连续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其中保安拘留是剥夺自由的监控措施,因而只有在刑事诉讼法第706—53—13条规定的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并且只要犯罪人危险性存在,便一直可以使用该措施;保安监控是限制自由的监控措施,其使用对象与保安拘留基本相同,只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比保安拘留低。此措施对犯罪人使用与社会内司法追迹或司法监控措施内容相同的监控措施,尤其是在强制治疗及移动电子监控方面。同样,只要犯罪人的危险性存在,就可以一直对其使用保安监控措施。不遵守保安监控期间的义务,将导致保安拘留。相反,如果在保安拘留期间犯罪人的危险性有所降低而又没有完全消失的话,保安拘留之后也可以继续进行保安监控。
保安拘留及保安监控的适用范围由刑事诉讼法第706—53—13条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即犯罪的判决及犯罪人的危险性。
在犯罪的判决方面,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犯罪性质,另一是刑罚的幅度。在犯罪性质上,只有实施针对未成年人的谋杀或者故意杀人、酷刑或野蛮行为,强奸、绑架、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的,才能适用该保安措施。针对成年人实施的上述犯罪,必须具有法定加重情节,才能适用该保安措施。在刑罚幅度上,只有被判处15年以上徒刑,才能适用该措施,但无期徒刑除外。另外,刑事诉讼法典第706—53—20条规定,犯罪人被假释的,也不得宣告使用该措施,除非假释被撤销,因为犯罪人获得假释,即表明其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在犯罪人的危险性方面,刑事诉讼法第706—53—13条规定,犯罪人具备“因严重人格错乱而表现出高度的再次犯罪可能的危险性”,才可能宣告使用保安拘留,同样,这一条件也适用于宣告使用保安监控。危险性是保安拘留与保安监控的实质条件,前面在判决之罪及刑罚之量上的限定,实际上是为限定危险性而在形式上的限定。因此,如何实质上判断犯罪人的危险性就是使用保安措施的关键条件。
宣告保安拘留和保安监控均需要经过三个程序条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医学鉴定。鉴定由一名或者二名专家进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申请二次鉴定(contre—expertise)。尽管法律规定说的是“医学”鉴定,但是实际上受委托鉴定的人是精神病专家,必要时也可以增加一名心理学专家。第二,保安措施多学科委员会的建议或者支持意见(avis favorable)。如果该委员会认为保安拘留与保安监控没有必要,将不得宣告使用该措施,对于该委员会的决定没有任何救济措施。第三,保安措施地区法庭及国家法庭的决定。这两个法庭是为决定保安措施而专门成立的法庭,地区法庭设在各区上诉法院,国家法庭设在最高法院。只有这种专门成立的法庭才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保安拘留及保安监控。
保安拘留及保安监控的期限均为一年,但由于此保安措施是基于犯罪人危险性的,因此,只要危险性存在,就可以无限地更续此一年期限,而没有最高期限的限制,只是每次更续均需要经过相同的程序。
被宣告保安监控的犯罪人,需要遵守与司法监控相同的义务,尤其是强制治疗及移动电子监控。被宣告使用保安拘留的犯罪人,将被置于社会医疗司法保安中心(centre socio—médico—judiciaire de sureté),接受旨在结束使用该监控措施的医疗的、社会的及,DH学上的治疗措施。
结语:绝境如何逢生?
显然,对犯罪人进行狱外监控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其依据在于犯罪人的危险性。保护社会,维持秩序是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追求,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社会得以合理存续和良性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每一民众生活理想的基本构成要素,然而,保护社会不得以侵犯个人权利和自由为代价。在刑罚之前(判决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要么是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要么是为了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监控下的自由),这些措施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并没有受到过多的质疑。相反,判决前监控下的自由措施对于尽早戒除未成年人的犯罪习性,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显著意义。刑罚过程中的狱外监控是国家刑罚权的组成部分,也无可厚非。实际上,无论是作为独立刑罚的监控,还是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监控,刑罚过程中的狱外监控对于缓解监狱资源的紧张状况,有效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刑罚之后仍然对犯罪人限制自由,甚至是剥夺自由,并对其施以多种义务,以实现无所不在的监控,由于这些举措严重侵犯了个人权利和自由,因而受到了法国各界人士的强烈抨击。曾有数以千计的民众签名表达其诉求,反对“建立基于危险推定的无限期的拘留”。⒄法国学者对这种剥夺自由的措施性质到底是刑罚还是保安措施,普遍提出质疑。⒅法国前司法部长罗伯特·巴丹戴尔先生将刑罚之后对犯罪人的保安拘留称为“刑罚之后的监狱”,认为这种刑罚之后的保安措施“割裂了刑罚与犯罪之间的联系,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放弃了事实(所犯罪行),而代之以有弹性的推测(危险性评价)。”⒆与此相联系,作为犯罪人监狱外监控的依据的危险性,由于是基于“假定”和“不确定”基础之上,⒇不断变化且难以确切评价,因而也颇受批判。尽管立法者试图对此基于危险性而使用的剥夺自由的保安措施施以多重限制,但是不论如何,犯罪人在服完自己应受的刑罚之后,仍然要被剥夺自由,这是对人权和自由的严重侵犯,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可以说,这种基于危险推定的剥夺自由的保安措施已经走入绝境,但绝境如何逢生?(21)戴尔玛斯·马蒂教授的追问让我们深思,也让我们警醒。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Code de Procedure Pénale,art.706—80 à 706—106,Dalloz 2011,p.1301—1308.
⑵Code de procedure pénale,art.138,Dalloz 2011,p.435.
⑶Bernard Bouloc,Pénologie,Dalloz 2005,p.550.
⑷Bernard Bouloc,Pénologie,Dalloz 2005,p.260.
⑸Bernard Bouloc,Pénologie,Dalloz 2005,p.424.
⑹Michelle Peretti,Le bracelet électronique:《boulet moderne》ou outil d’insenion?AJ pénal 2007,P.470.
⑺《法国刑法典》第132—26—1条规定:当判决法院宣告2年或2年以下监禁刑时,或者,对于累犯,宣告1年或1年以下监禁刑时,如果被判刑人能证明下列情况,该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将监禁刑全部或部分以置于电子监控的方式执行:1.从事职业活动,即使是临时的,进行实习、接受教育、职业培训、寻找工作;2.实质性地参与分担家庭生活;3.必须接受医疗处理;4.具有严肃认真的适应社会的努力,持续履行以预防再犯罪危险性的社会化或再社会化之明确计划。Code penal,dalioz 2010,p.362.
⑻Michelle Peretti,Le bracelet electronique:《boulet moderne》ou outil d’insertion?AJ pénal 2007,P.471.
⑼Code pénal,an.131—46,dalloz 2010,p.305.
⑽尽管刑法典将社会内司法迫迹作为独立的刑罚种类予以规定,但实际上它更类似于保安措施,介于附加刑与保安措施之间,或者说是第三类制裁措施。Pierre Couvrat,Le suivi socio—judiciaire,une peine pas comme les autres,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1999,p.376.
⑾Code pénal,art.131—36—2,dalloz 2010,p.300.
⑿保安措施多学科委员会是在对犯罪人使用保安措施时为检测犯罪人的危险性而成立的组织,该委员会的设置及管辖范围与上诉法院一致,其组成为:由上诉法院院长指定的法庭庭长,任期5年;委员会所在地的地区警察局长或其代理人;委员会所在地的上诉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监狱管理机构的主任或其代理人;精神病专家;持有高等研究学历的心理学专家;国家犯罪被害人帮助协会的代表;所在地上诉法院所在地律师公会指定的律师。目前在法国有8个多学科委员会,由2007年8月23日司法部长命令而设立,分别位于波尔多、里尔、里昂、马赛、南锡、巴黎、雷恩及法兰西堡(Fort—de—France)。
⒀Code pénal,art.131—36—2 et suivant,dalloz 2010,p.300.
⒁在法国,移动电子监控措施的费用最低可达到每天8欧元,而对犯罪人的监禁的费用则为每天60欧元左右;在采用这种措施最早的美国佛罗里达州,对犯罪人进行移动电子监控的费用大致为每天10—13美元,而监禁一天的费用却为50美元左右。Le placement sous surveillance électronique mobile,rapport de la mission confiée par le Premier Ministre à monsieur Georges Fenech,Avril 2005.
⒂Frédéric Desportes,Francis Le Gunehec,Droit pénal général,economica 2009,p.1011.
⒃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art.723—31—1,art.723——32,art.7293——29,Dalloz 2011,p.1394,1396.
⒄Christine Lazerges,La rétention de sureté:le malaise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2008,p.731.
⒅同注⒄。
⒆Robert Badinter,La prison après la peine,Le Monde,27 novembre 2007.
⒇Mesures de sureté:les risques pour les libertes publiquesd’expertises craintives,Arret rendu par Cour de cassation,crim.AJ Pénal 2009 p.321.
(21)Mireille Delmas—Marty,Comment sortir de l'impasse?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2010,p,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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