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权利保障体系不断加强,公民的权利不断受到重视和保护,然而被监管人员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其权利保护的总体形势不容乐观。被监管人员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公诉阶段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和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在监管场所内服刑改造的人。然而,正如当今看一个国家的文明卫生程度会去视察洗手间一样,看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程度也会抓住被监管人员权利保护这个“软肋”。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面对当前不容乐观的现状,民法及行政赔偿等其他手段不可或缺,但是刑法的防线作用日益显现出其强有力性。
一、加强对被监管人员权利的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保护被监管人员的权利是刑法目的的体现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包括两个方面,它不仅是指被害人的人权,也包括被监护人的人权。被监管人员属于一种特殊的群体,他们自然也是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如同妇女、儿童一样应当受到重视并加强保护。因此,要寻求被监管人员和被害人之间权利的平衡,这是各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必然趋势与方向。
刑法的目的之一保障人权是力求公民权利的保障。近年来,各国普遍呼吁人权保障,我国在此方面虽有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的人权保护相比仍有极大的差距,而对于被监管人员的保护更是有极大的欠缺。因此,只有保护被监管人员的权利,使他们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才能实现人权的保障,实现刑法的目的,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创造条件。
(二)加强被监管人员权利的刑法保护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人权的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时才应受处罚,并且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处罚,实质是注重平等地保护人权。被监管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犯罪应当由法律来作出明文规定,是否应接受处罚也应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不能由监管人员决定,更不能由监管人员任意处置,甚至侵害生命。因此,加强被监管人员权利的刑法保护体现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实行的需要。
(三)被监管人员的权利保护现状决定了必须加强对其权利的刑法保护
1.被监管人员权利受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损害
在现今社会中,被监管人员的人身健康,人格尊严甚至生命不断受到侵害。最突出表现为一系列的案件如“徐梗荣猝死案”、“喝开水死亡案件”。
“喝开水死亡案件”中王亚辉只涉及到轻微刑事案件而徐梗荣甚至还不能证明犯罪,然而却都在受审过程中惨遭不幸。这种情况下,面对亲人的不幸,被监管人的家属却往往又无力为其讨回公道,大多数人最多只能从媒体寻求帮助,得到舆论的支持而使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是得到民事赔偿。被监管人员也是人,面对他们极易受侵犯的生命,立法机关应当重视,运用刑法进行保护,明确规定相关罪责刑,有法可依,使以残暴手段侵害被监管人员生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应得的惩罚,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及法律的权威。
2.权利保护观念匮乏,社会对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
对被监管人员权利保护的观念是指,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什么是被监管人员的权利,它对于权利人而言意味着什么,对整个社会意味着什么。被监管人员处于弱势地位权利极易受到侵害,而他却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亲属的维权意识往往也较薄弱,惧怕强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忍气吞声,最终使被监管人员的权利无从保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都难以得到真正的处理,从而成为屡禁不止的顽疾。另外,诸如对办案效率的重视,往往促使了刑讯逼供等,甚至使其在当今审讯中成为一个公开的秘密,往往使案件的公正性难以落实,导致被监管人员受害案件及冤假错案等层出不穷,权利难以得到保护。
民法等其他手段不可缺少,而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强制力,通过对加害者定罪量刑,能够强制性得惩罚加害者,有力地维护被监管人员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威严,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保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现今对于被监管人员权利的刑法保护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对被监管人员权利的刑法保护的相关立法
对于被监管人员的权利相关刑法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即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其他刑法保护的规定还有:虐待被监管人罪,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被监管人员权利的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侵犯被监管人员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司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为数甚少,究其原因,在立法与司法上都存在问题。
1.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我国刑法倾向于惩罚犯罪,而忽视了对人权的保护,对于被监管人员以处罚为主而对其保护往往不足;
其次,我国刑法专门保护被监管人员权利所规定的罪名过简,过少,只规定了几个,而当前被监管人员的权利不断受到侵害,人权保障不断收到重视,亟待在刑法中增加保护被监管人员的罪名,加强保护的力度,增加保护的途径;
再次,我国对于侵犯被监管人员权利犯罪的刑期过轻,不能有力达到预防侵害行为的作用。
2.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刑讯逼供依旧是司法上的一大顽疾。刑讯逼供是通过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来实现的,它使被监管人员在肉体上承受极大的痛苦,严重侵害了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一个人,即使触犯了刑法,他的人格和尊严也应当受到保护。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刑讯逼供保证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逼供同时损害了办案人员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使人们丧失对于法律的信仰,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使人们产生“信仰法律不如奉承执法者的想法”,它将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未给予被监管人员以地位上的充分关注,有待加强刑事诉讼。被监管人员受侵害无人关注,大家关注的多是被监管人员是否受到惩罚,被害人权利是否受到保护,而非被监管人员自身的权利。通过刑事诉讼可以让被监管人员运用刑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加强对侵害人的刑事处罚才能更好得预防侵犯被监管人员权利的犯罪。
三、有关被监管人员权利的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对于相关罪的构成方面的建议
1.刑讯逼供罪
本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过于狭窄,这将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排除,而现实中,这些人员常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建议将其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对象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情况大量存在,但由于受侵害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追究其刑讯逼供罪,因此建议扩大对象的范围为所有被监管人员。
2.虐待被监管人罪
本罪主体过于狭窄,在实践中,除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外其他人员对被监管人员临时监管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建议其主体增加临时监管人员。
(二)法律法规方面的建议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外刑法一般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手段的,可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规定远远低于其他国家,也就导致了人们对于刑讯逼供等侵害行为的纵容,起不到很好的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建议将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三年”规定为“五年”,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保护被监管人员的权利《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条件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要是“殴打或者体罚虐待”且“情节严重”。若情节不严重或是外表无明显伤害,监管人员便可以高枕无忧,这样就导致监管人员可以利用许多从外表难以证明但又致命的方法来虐待被监管人员,建议完善和解释该法条,明确确定情节严重的范围尽可能得覆盖所有侵害方式。
(三)刑罚方式方面的建议
我国刑法对于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保护只有自由刑一种,建议对其增设资格刑。比如单独对轻微的犯罪分子使用资格刑,而对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而使犯罪分子在出狱以后一段时间被剥夺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使监管人员心有余悸而不敢随意侵犯被监管人员的权利,维护被监管人员的权利。
当今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深入人心,而被监管人员出于弱势地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他们的特殊性决定了自身权利极易受到侵害,人身、健康甚至生命都有可能被侵犯。被监管人员权利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它关系到国家机关的声誉威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对于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保护,民法等其他手段不可或缺,但刑法的防线作用日益显现出其强有力性。因此,必须动用刑法这道防线,使被监管人员的权利受到保护,使法律的尊严得到维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吴波。走向平衡: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权利保障的关系思考。犯罪研究。2004(5)。
任辉。论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03(3)。
傅宽之。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及对策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王敏远。妨碍司法活动罪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7页
李奋飞。为什么要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中国审判。2006(6)。
〔意〕贝卡里亚着。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闵春雷。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思考。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马克昌。刑法学(21世纪法学创新系列教材)。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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