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大规模侵权案件也频频发生,为促进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妥善解决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秘书长张新宝教授主持了中国法学会2010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资助项目“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研究”,为了将项目研究继续推向深入,日前,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侵权法研究所及民法典研究所主办的“大规模侵权法律对策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一、关于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讨论大规模侵权法律对策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大规模侵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即如何将大规模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区分开来,应当遵循何种标准。
张新宝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有以下特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侵权事件(案件),就法律责任而言,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自然灾害如四川汶川地震,虽造成了大规模损害,但不属于侵权的范畴,因而也就不是大规模侵权。单纯的工伤事故也不属于大规模侵权;第二,被侵权人人数众多。大规模侵权的被侵权人至少是数十人,而不是数人;第三,大规模侵权案件(事件)包括被侵权人达到数十人以上的产品责任案件、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以及重大交通事故、重大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品致人损害案件、重大物件(如桥梁垮塌)致人损害案件。
与会学者认为,界定大规模侵权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不确定性。侵权构成要件的不确定性是判断大规模侵权的重要标准,也是该种案件需要特别规制的主要原因。这种不确定性既可以表现为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侵权主体的不确定,甚至包括侵权客体的不确定。
二是侵权客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麻昌华认为,界定大规模侵权的标准除要件的不确定性外,还应当将侵犯的客体局限于人身利益,即仅侵害财产利益的案件不能作为大规模侵权来看待。而且这里的人身权益主要指物质性人格权,不包括名誉权等。
三是救济的困难性。张红博士认为,救济的困难性是界定大规模侵权的重要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和体制之下,并非所有造成巨大损害的案件都存在救济困难。比如因道路交强险的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并不困难。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研究法律对策的必要性
大规模侵权有着与普通侵权行为不同的特征,而且通常对人民权利、社会秩序等关系重大,因此有必要采取特别的法律应对措施。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政府即采取了特殊手段、特殊方式去解决,体现了其涉及利益的重要性。
张新宝教授指出,之所以要对大规模侵权采取特别的法律对策,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有助于受害者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因为如果按照传统的诉讼方式解决,侵权人、因果关系等可能难以举证,而且诉讼旷日持久,难以满足紧急的救济需求;其次,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之稳定。为数众多的被侵权人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对社会是一个极不稳定因素。采取一些特别的法律政策来解决大规模侵权可以及时疏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安宁;第三,可以维护受害人救济权和侵权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通过基金赔付的侵权人可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可以免予被起诉;第四,基于诉讼或社会管理方面的效益价值的考虑,通过特别法律手段去解决可以节省司法成本、社会成本;第五,负担的公平性。如何在我们寻找法律对策的过程中保持各种利益的平衡,保证制度的相对公正,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麻昌华教授认为,对大规模侵权采取特别的法律对策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是出于对作为受害者的弱者的一种保护,这种弱势表现为通过受害者个体能力及普通诉讼程序等难以得到救济。程啸副教授认为,权利保护、秩序维持等不同利益的协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不同的国情下是有差别的。就目前中国的现状而言,人民的权利不是得到了过分的保护,而是保护的不够充分,因此,大规模侵权案件法律对策的研究应更着眼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三、建立法律对策的构想
就已发生的大规模侵权,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四种:行政主导的赔偿、设立赔偿基金、通过诉讼程序索赔、以和解的方式解决。
张新宝教授论述了关于设立大规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构想。他认为,救济赔偿基金为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具有传统民法上财团法人的一般属性。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则属于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该基金具有救济与赔偿的双重功能。张教授从基金设立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角度将其分为如下两类:诉讼替代性赔偿基金与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前者是在被侵权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前设立和运作的,其目的在于救急,同时还可以部分或者完全取代可能的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后者则是被侵权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后,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协议设立或通过法院判决设立。
与会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情和文化背景下,政府作为社会利益最主要的调控者主导大规模事件的赔偿是必要的。这种设立赔偿基金的方式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大规模赔偿基金应当由负有责任的企业按照比例出资建立,并采取有限赔偿的方式,即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包含在内。有学者提出,赔偿基金主要是用来解决后续损害,已经出现的损害可以通过政府主导下的赔偿协议解决。应当设计一套公平、公正、公开的基金运作程序,该程序设计时要考虑多方利益主体权益,还要考虑跨国赔偿因素。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解决大规模侵权的问题,最主要的就是要更好地去除这种侵权案件中的不确定性,这也是导致法院普遍不予立案的重要原因。建议可以采取个案受理的基本模式,通过部分法院立案之后,逐步地确立一些实体性规则,进而形成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规范。
《法制日报》20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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