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各项社会技术飞速发展的同时,我们的自然生态环境也受到了非常严重的破坏。单靠国际社会的呼吁与人们思想意识的转变并不能完全使环境问题得到彻底的改善,这同时也需要一些强制性的约束管制措施来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惩治,才能使环境问题得到较为完整的改善与保护。本文以作者自身的相关工作经验和知识了解为基础,对我国当代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对策提出了探讨性的分析、建议。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立法 完善对策
一、前言
自然生态环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主要基本保障。但在当前各项社会技术飞速发展的同时,我们的自然生态环境也受到了非常严重的破坏,这对我国实施长远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全球社会的进步与发展都起着严重的阻碍作用。所以,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今全球都最为重视的问题之一,各个国家在加大环境资源保护宣传的同时,也对各自的环境犯罪立法进行着不断的实践与完善。因为单靠社会的呼吁与人们思想意识的转变并不能完全使环境问题得到彻底的改善,这同时也需要一些强制性的约束管制措施来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惩治,才能使环境问题得到较为完整的改善与保护。
就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而言,确实有很多值得肯定的地方。尤其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环境单位的立法开始快速地发展。本世纪以来也就以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做出了修改,并相应的增加了部分新的立法。但秉着实事求是的思想态度来说,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在其实践过程中仍有些许不足。其中一些关于环境的适用标准,也还不能和时代发展及发达国家现行的环境适用标准相符合。然而,诸如此类在实践环境犯罪刑法中所暴露出来的各种问题,其根本原因都是因为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还需得做进一步完善。下面就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措施谈一谈作者个人的意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环境犯罪刑法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展
目前,现行于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的保护面积还不够大,虽然在《刑八》中对部分内容作出了修改,但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保护范围还仍需被扩展。不然的话,很多具有环境犯罪特征的行为都不能受到惩罚,对环境犯罪产生不了有效的约束。所以,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还仍需不断的改进、完善,进一步扩展其保护范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并结合我国实际的社会情况,对环境犯罪罪名进行细化、增加。比如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噪声污染罪,再有土地沙化或地面沉降罪、非法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导致水土流失、破坏国家点保护野生植物罪、非法引进境生物导致生态破坏罪以及非法研制或释放有害人类的转基因生物罪等等。
三、在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
基于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限制与考虑,在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中,对人身安全以及财产的保护投入力度过于侧重,而在一定程度上轻视了对环境破坏之后的保护。虽然一些环境破坏及犯罪不会立即对人身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但如果长期处于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周围便会不知不觉使人身安全及财产受到损害,而且这类“慢性”的环境破坏通常都难以恢复。站在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上来说,如果我们的自然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不仅会对当前的社会发展产生制约作用,更为严重威胁到我们子孙后代的生存。虽然在《刑八》中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了“严重污染环境”。体现出了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一些思想意识转变,开始侧重于对环境及后代发展的保护,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更进一步向国际靠近。但依旧没有对环境犯罪危险犯进行规定、增设,这应该是以后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
其实,就关于环境犯罪刑法中是否应该增设危险犯这一问题问题,我国各界很早以前就开始了讨论。有人认为,从环境犯罪的特点来说,如果有人开始着手实施环境犯罪行为,便会对我们的自然生态环境资源产生危害。不论这种危害是潜在的还是现实的,它必将会对生态系统平衡产生破坏。如果我们只是对结果犯进行重视,就很难对环境犯罪起到预防作用。可以看出,要想真正对环境犯罪起到预防作用,就必须在对自然生态坏造成现实破坏之前,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惩治;还有另一部分反对增设危险犯的人认为,要是在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了危险犯,就会过于增长刑法的触角,在一定程度上丧失法律的公平性,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产生不良效用。
如上所述,从环境犯罪的特点来说,如果有人开始着手实施环境犯罪行为,便会对我们的自然生态环境资源产生危害。不论这种危害是潜在的还是现实的,它必将会对生态系统平衡产生破坏。所以,作者认为,为了对自然生态环境和人身安全提供有效保护,就必须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对将使自然环境安全及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行为予以惩治,而不要等到环境犯罪结果发生后才来对其定罪,这样的代价是非常惨重的,也是我们无法负担的。所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措施应该将增设危险犯列入其中,这样才能对环境犯罪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
四、过失危险行为的适度犯罪化
除了是否增设危险犯这一问题之外,关于是否对过失危险犯给予处罚,也在我国各界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反对的人认为,既然过失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是客观存在的严重后果,要是对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并给予处罚,就是对过失犯罪必要构成条件的否定。
但作者个人认为,可以对过失危险行为在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中进行适度的犯罪化规定。因为,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通常都是因为行为人的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如不给予一定的处罚,难免有过失行为再度发生。但又由于其主观的恶性并不明显,所以也不必对其进行过于严厉的处罚,而应站在公平、公正角度上,适当的予以处罚。
五、增强对环境犯罪的财产刑处罚力度
从整体上来说,财产刑就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法益的一种刑罚内容。具体的财产刑可以分为某首财产与罚金两种。就作者个人意见而言,可以对环境犯罪适当的增强财产刑罚力度,对于犯罪情节并不非常严重的犯罪人可以考虑独立适用财产刑。作者这样认为的理由有两点,其一,环境犯罪中有很多人主要是为了经济利益而做出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如果财产刑力度被适当的增强,加大了威慑性与博弈筹码,他们就可能不会采取犯罪行为。其二,财产刑和其他部分刑罚相比,经济性较高,国家不需要投入太多,而且对惩罚犯罪也具有明显的效用。
六、增加非刑罚措施
虽然通过刑罚手段可以有效的对环境犯罪起到遏制作用,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了非刑罚措施能对惩治环境犯罪所起到的作用。刑罚并不是唯一能对环境犯罪进行惩治的手段,只有将各种措施进行综合的区分利用,才能取得非常好的环境保护效果。为了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治,并收标本兼治之效,已有学者提出非刑罚措施,大致可分为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和限制活动;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人予以非刑罚措施,在我国司法界也已开始实践。比如古蔺县法院在2002年所处理的石宝镇村民黎某过失毁林一案中,黎某在被判缓刑的基础上,还需要在被毁坏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在我们看来,这种特殊的刑事处罚能够较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更重要的是会使被毁坏的环境得以恢复。如果该案按一般的刑事犯罪的常规裁判,犯罪人将被判处几年剥夺自由刑,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万元,犯罪人无力赔偿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待其服刑完毕之后,所造成的损失只能不了了之,环境破坏依然存在。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都由国家来补救,造成国家的负担过于沉重。而且,因过失导致环境犯罪的犯罪人被关押在监狱里,度过几年时光,也不是最好的惩罚方式。可见,适用非刑罚措施,可以起到积极预防,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也逐渐与国际所提倡的轻刑化接轨。
七、结语
如今,环境资源已经成为了人类所面临的一个最重大的问题。而在环境资源保护中,刑法始终都占据着非常有效的主控作用,这是世界各个国家在实践中所得出的结论。目前,随着各项社会事业的飞速发展,我国在环境犯罪刑法立法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环境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还不能完全满足时代和社会发展下对环境保护提出的需要。所以,我们依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对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进行完善,为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提供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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