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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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在被害人人身权受损的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理涉物质损害赔偿的规定于民事法律存在冲突。本文就此出发,分别从立法、司法实践、刑民法律责任关系的层面解析这一法律现象。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刑民法律责任关系

  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确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害人人身受损的案件中,其有可能受偿的物质损失通常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者补偿费、丧葬费、实际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注1].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刑民法律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发生了立法冲突,即刑事不理涉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却已正式开始理涉。该如何认识这一法律冲突,以下分别从立法、司法实践、刑民法律责任的关系三个层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立法上加以分析。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分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并已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是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只不过它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同一行为引起的,为了审理的方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因此两者不能互相替代。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应该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程序的许多方面也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如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适用调解原则,适用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等等”[注2].可见,刑法36条的规定已涉足民事实体法的范畴。刑诉法解释第101条继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有关规定。此条实质确立了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刑事法律在实体、程序上的优先原则,完成了刑事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封闭。而民事部分关于公民人身权(包括人格权,生命、健康、身体权)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其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民法通则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范围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并未仅限制于物质损害。在进行了长期的司法实践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精神损害赔偿正式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作为判决和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注3].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就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忽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本质、忽略了民事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违反了法制统一的要求。

  其次刑民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的活动,这说明了它的合理性。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早在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得以确立,而后为瑞士、英、美、日各国民法效仿[注4].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早以开始尝试。1987年的“荷花女名誉纠纷案”就是一例,原告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费共2800元”),一审天津中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超出实际损失(医药费)的赔偿共800元,二审天津高院在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调解结案,“经济赔偿问题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行解决”。在二审期间天津高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中附有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本院处理意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病等受到的实际损失170余元,至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按照我院第四次民事业务研讨会纪要提出的标准确定400元,总计600元,由二被告人按其责任大小分担”,最高院(1988)民他字第52号函告知天津高院“(二)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此可见,我国早在80年代末就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活动[注5].另一个较为明显的例子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定)〉〉中规定了伤残赔偿范围和死亡赔偿范围中均包含安抚费,并明确安抚费是对受伤致残者、死者家属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注6].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民事案件一般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形式考虑原告精神上的损失。刑事上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中是否考虑精神损害的问题,有人提出由于刑法第36条和刑诉法第77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而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往往比较复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不易确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迟延,不宜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对精神损失可在物质损失中一并考虑判决,不单独赔偿精神损失。如果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仅造成精神损失,情节恶劣的,可告知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赔偿[注7].这种看法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在立法冲突下的变通方法较为谨慎:有可能赔偿的,在物质损失赔偿中予以考虑;不可能赔偿的(由于刑事法律限制性规定),则告知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这种变通仍然存在问题:(一)刑诉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被害人等权利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告知其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被害人等权利人不知刑民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之立法差异时,就无法实现法律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实现不了这部分立法的目的。(二)在被害人等权利人坚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由于刑法的否定规定,其诉讼请求只能被驳回,而一旦驳回就是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处分,按民诉法第111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被害人将无法再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申诉,又将因刑事法律限制性赔偿的规定败诉,故陷入两难。(三)即使被害人等权利人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也必然增加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难度(在押犯往往解往外地),况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标准,查明损失有利于正确量刑,如果犯罪分子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视为减轻或者弥补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是一种悔罪表现,可作为情节考虑[注8].

  再者刑民法律有自然衔接的地方,尤其体现在侵犯人身权(包括人格权,生命,健康,身体权)部分,比如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以上才分别得以自诉或公诉的形式追究刑事责任,轻伤以下只能追究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是一项主要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这是基于侵权行为的恶性进行的法律部门分工,刑法和民法通则均系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是没有效力等级差别的不同部门法[注9].我国刑事法律也是体现了这种法制精神的,刑法第64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法第36条更是做出了民事责任部分优先于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除依法判决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代刑法价值理论的进步性就在于它认为刑法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强调对个人的保护(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虽然犯罪行为因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有必要科以刑罚,实现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并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不应走回重刑轻民的老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有其优越性的,它体现了法律对公平和效率——这一对永恒的法律价值的追求,如何在摆正刑民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更大的发挥,必须解决立法对司法的“瓶颈”制约。针对对“空判”的顾虑,现行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综合考虑的权力[注10],法官行使审判权应忠实于法律和证据,保持超脱的社会地位。只有这样,审判才成其为合法的、独立的审判,才不仅能及时调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还能对社会活动进行高瞻远瞩的指导,更大地促进社会发展。

  注释:

  [注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2条。

  [注2]P176,《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1998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

  [注4]P289,《民法问题新探》(刘歧山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注5]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法律法规检索。

  [注6]同上。

  [注7]P183,《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1998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8]P176,《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1998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2条第三款。

  [注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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