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修改、增加的一些内容,尤其是其中的一些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必将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作一分析,力图对立法和司法实践起一定参考作用。
一、新刑法关于刑事管辖原则的修改,扩大了司法机关追诉的范围
新刑法修改刑事管辖原则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追诉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了属人管辖的范围
原刑法对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采用有限制的属人管辖原则。即:所犯的罪行为反革命罪,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适用我国刑法;如果所犯之罪为上述各罪以外的罪,按照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亦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适用中国刑法。新刑法对此作了修改,扩大了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范围。根据新刑法第7条的规定,对于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了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外的情况是所犯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但也不是绝对不追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了我国刑法所规定之罪的,不论该罪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司法机关都要依照新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新刑法关于属人管辖权的修改,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追诉范围。
2.普遍管辖权的增设也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追诉范围
为了打击愈来愈猖獗的国际犯罪,如劫持船只、航空器,海盗,贩毒等犯罪,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新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该条确立了我国刑事普遍管辖权原则。所谓刑事普遍管辖权,是指不论犯罪发生在什么地域,犯罪人是哪一国人,以及犯罪所侵犯的利益如何,逮捕罪犯国和罪犯所在地国有权依据国内刑法对罪犯进行审判和处罚。[1]这就是说,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了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也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并且其犯罪也没有侵犯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人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在我国领域内被逮捕,或者在国际领域内通过符合国际刑法要求的方式已为我国所捕获,我国司法机关就可对其追诉和审判。[2]当然,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追诉的罪行,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第二,追究该类犯罪必须是在中国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之内;第三,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犯罪,应当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管辖原则所不能适用的情况,如果依照属地、属人或者保护管辖原则能够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就不必再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新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确立,要求刑事诉讼法增加相应的程序
新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刑法典上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3]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用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1996年3月17日修订并于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基于追究自然人犯罪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很多方面不适合于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诸如单位犯罪案件中刑事被告人的确立、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立案管辖、对单位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单位被告人代表人的陈述在证据种类上的归属等一系列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遵循。这就迫切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追究单位犯罪的规定,以适应实施新刑法的需要。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刚刚修订,不宜在短期内再次修改的情况,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决定”,对追究单位犯罪的程序加以规定,待时机成熟时,再将此规定到刑事诉讼法典中。
三、新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增设,扩大了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不追诉的范围
为了鼓励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作斗争,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增设了特殊防卫权,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司法机关对防卫人行使特殊防卫权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笔者认为,新刑法规定的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能包括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内。可能会有人认为它应包括在该条第(六)项“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中。但笔者认为,这里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首先要构成犯罪,而行使特殊防卫权无论是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伤害或死亡,都不构成犯罪。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不追诉的范围内没有可适用于采用特殊防卫权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提出两个方案供参考:一是将该情形单列为第15条的一项,另一是将其第(六)项修改为“其他法律规定不予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新刑法对酌情减轻处罚的判决增加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
根据原刑法第59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刑法将酌定减轻处罚权赋予了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滥用酌定减轻处罚权,这次修订刑法对这一规定作了重大修改,从批准的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4]新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酌情减轻处罚的判决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新刑法中增设对酌情减轻处罚判决的核准程序,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必须予以遵守。
五、新刑法增加了减刑的程序规定
为使司法机关在办理减刑案件时有法可依,这次修订刑法,专门就减刑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新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该条是标准的程序性规范。根据该条规定,裁定减刑权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其具体程序是:
1.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2.有裁定减刑权的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该减刑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对减刑案件审理后,认为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否则不予减刑。
六、新刑法增加了假释的程序规定
1.新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似释。”很明显,这是新刑法对假释程序的规定。根据新刑法第82条、第79条和第81条的规定,假释须遵守以下程序规定:(1)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没有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不得对罪犯作出假释裁定。(2)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裁定假释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作出裁定予以假释;对于不符合假释条件的,不予假释。新刑法还特别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2.新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据此,只要对实际执行刑期未达到法定期限的罪犯因特殊情况予以假释,就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任何法院都无权批准假释。这是新刑法为防止有的司法机关执法不严,滥用假释权而增加的程序性限制规定。[5]
七、新刑法关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修改、补充,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追诉范围
新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是新刑法关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它对原刑法第77条的主要修改是:1.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改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审判,并不限于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多见于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闻风而逃。因此,原刑法的规定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新刑法对此加以修改。2.增加了关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增加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作到有罪必究。新刑法关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修改、补充,缩小了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反过来说,也就是扩大了司法机关追诉的范围。
八、新刑法第93条将对刑事诉讼立案管辖产生影响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立案管辖作了调整。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6]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各种经济成份混杂,原刑法第83条界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便掌握,造成立案管辖中的扯皮现象,或争管辖权,或互相推诿。这次刑法修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重新作出规定,有利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确定。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按照该条重新界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有了明确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新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该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也包括该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即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包括三种人: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新刑法第八章将贪污贿赂犯罪单列为一类犯罪,使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明确具体。也就是说,新刑法第八章中的所有犯罪都归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九、新刑法取消反革命类罪名,扩大了引渡对象
新刑法将反革命罪一章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使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犯罪分子成为可以引渡的对象。原刑法将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反革命罪,而反革命罪在国际上被视为政治犯罪,按照国际惯例,政治犯不能引渡。一旦犯罪分子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而不能引渡,这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新刑法取消反革命类罪名后,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就不属于政治犯罪,可成为被引渡的对象,使司法机关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新刑法增设了一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
新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该条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从而扩大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这样,侵占罪就同新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罪一并成为自诉案件。这就意味着,从起诉权的角度讲,对侵占罪必须经过告诉,才能处理。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又撤诉的,人民法院不能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从立案管辖权角度讲,侵占犯罪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只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应该直接受理,而不能推给公安、检察机关。
十一、新刑法增加的两种裁定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对执行根据将产生影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因此,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根据。新刑法第63条、第8l条要求对酌情减轻处罚判决和对特殊情况的假释裁定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那么这两种判决、裁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前还不能生效。所以,这两种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裁判。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中没有包括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裁定,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将其增加进去,目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
十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新刑法补充了罚金刑的执行方式
原刑法第49条规定的罚金刑执行方式有: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罪犯在犯罪后隐匿财产,待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后无法执行的情况。有鉴于此,新刑法第53条补充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就为人民法院提供了新的罚金刑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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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2]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7页
[3]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4]参见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5]参见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
[6]参见顾昂然:《关于的说明》,该文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家》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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