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的实施是史无前例的伟大创举,这一过程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许多挑战和考验,会出现前所未有的许多法律问题。以香港为便,如何坚持基本法,全面贯彻一国两制,如何坚持单一制,妥善处理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建立什么样的地方政权形式,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一国内多种法律体系并存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等。正确地顾几和认识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妥善处理这些法律问题,关系到一国两制的实施和成败,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坚持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面贯彻“一国两制”方针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根本大计。以“一国两制”方针解决港澳台问题,也存在着一个依法治理的问题。这个法就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国两制中的法律问题,说到底就是坚持和实践基本法的问题。
(一)基本法全面地体现了“一国两制”方针
直到1990年4月以前,“一国两制”还只是以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形式出现。虽然宪法第31条有原则性规定,但是它首先由香港基本法,然后由澳门基本法具体化的。这两个基本法以庄严的法律形式,全面地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以香港基本法为例,它以宪法第31条为依据,根据中英联合声明中我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及香港的实际情况,在第一章总则中集中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其余八章及三个附件,则以总则为依据,规定了“一国两制”在政治、经济、文教等各个领域的具体实施。基本法载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直呈中央政府,外交与防务属中央政府管理;同时,它又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这样,基本法一方面强调了“一国”,坚持了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坚持了单一制国家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强调了“两制”,坚持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五十年不变。从而使“一国两制”的方针获得了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形式。
(二)基本法是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保障
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实施的效力,基本法就是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保障。基本法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颁行,是一部全国性法律,不仅香港居民要遵守,全国人民都要遵守,具有崇高的权威性。香港基本法序言指出,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目的在于规定香港特区衽的制度,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首先,从中央来看,基本法是中央最高国家机关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中央既要维护国家统一和主权,又要依法尊重、保护特区的高度自治,不干预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在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过程中,中央只能以基本法而不是别的政策或法律为依据来处理特区问题。遇到中央和特区权限划分的争议或基本法的解释、修改等问题,更是必须严格遵循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毫不含糊。中央带头模范贯彻。维护基本法,有利于增加港澳台地区对一国两制的信心,有利于这些地区的繁荣稳定,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如需在特区设立机构,须得特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其在特区设立的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特区的法律。
其次,对内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而言,基本法也是它们片埋与港澳关系的法律准绳。港澳地区虽然加归了祖国,但是实行高度自治、特殊管理的地区,不能简单视同一般省、直辖市、自治区。基本法是全国范围内生效的法律,对内地同样有约束力,内地不得随意干预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包括在港澳设立机构、派遣人员等事务,都必须严格遵循基本法的规定。
最后,对特别行政区而言,基本法更是具有高于特区其他法律的地位,是它们实施“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依据和准绳,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基本法所赋予的,只能在此范围内行使。不论是特区政府,还是港澳居民,不论处理本地区事务,还是处理和中央或外部了世界的关系,都应视基本法为其利益的根本保证,排除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干扰或破坏,自觉地坚持、维护基本法。需要指出的是,港澳特区有义务依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复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政治组织在港进一步, 港澳特区政治性组织与外国政治性组织建立联系。这不但是维护国家安全与统一的需要,也是维护港澳自身繁荣稳定的需要。
(三)实践证明,基本法就能顺利贯彻“一国两制”方针
香港后过渡时期,特区筹备委员会和预委会的工作所以能顺利进展,它们的决议、建议所以能获得港人的普遍支持,就在于它们排除各种干扰,坚定不移地按基本法办事,把基本法付诸实践。同样,中英之间关于彭定康“政改方案”的斗争,也是遵守还是违背基本法的原则问题。香港基本法颁一年来的实践已经将将继续证明,维护还是背离基本法,关系到一国两制的成败,是实施一国两制的生命线。不论现在还是将来,不论是中央、各地区,还是香港本身,也不论香港问题会出现怎样的风风雨雨,处理香港及与香港有关的问题,都必须坚持以基本法为准绳,严格按基本法办事。
一国两制是一项浩大繁复的社会系统工程,而基本法正是保障其实施的法律手段。只要中央、港澳和全国各地都坚定不移地遵守、维护基本法,一国两制的宏伟大厦就将岿然屹立在中华大地上。
二、坚持单一制,妥善处理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维护国家的统一主权和特区的高度自治
“一国两制”方针由“一国”和“两制”两方面组成,两者是一个有机整体,偏一不可。如何处理二者关系,是实施一国两制的关键所在。这个问题解决好了,一国两制也就有了基本保证。从法律的触芭考察,一国和两制的关系,集中表现为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权限划分问题。一方面要坚持中央对特区的管辖权,维护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另一方面又要坚持特区的高度纂以,维护其繁荣稳定。下面分三个问题讨论二者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们
法律地位问题是确定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关系的前提。作为我国行政区划中的一个新建置,它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
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不可分离的部分。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而不是联邦制,特别行政区不是联邦制下的州或邦,不具有州或邦的特征。单一制国家中只有一个中央政府、一个立法机关、一部宪法,而不在在所谓“一国两府”、“两个对等的政治实体”问题。(2)香港特区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也就是说,香港不仅是我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而且是我国的一个地方,不能与中央平起平坐。(3)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 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种自治权要比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大得多,比其他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自治的权力也要大,甚至在一些方面比联邦制下的州或邦的权力还要大。尽管如此,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并没有被改变。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授予的,其权力来源于中央。(4)香港特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香港特区。当然,这不是说其他中央最高国家机关与香港特区没有任何关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会对香港特区有授权和监督的关系。这里所讲的中央人民政府不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所属的各部门,这些部门对香港特区没有直接管辖权。中央与香港特区之间再没有一级行政机构可以管辖香港特区,香港和北京的关系是地方和中央的关系,这里不存在所谓的“中港关系”之说。
(二)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权限划分问题
谈到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首先要明确“中央”的具体含义。依据基本法,这里说的中央,是指中央最高国家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只有这些国家机关才有权代表中央同香港特区国家机关发生关系。从国家结构中的权力分配角度考察,中央和特区的关系,说到底就是二者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只有通过法律明确各自的权限范围,二者的关系才有法可依。
基本法规定属于中央最高国家机关的职权主要包括: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管理香港特区的防务,具体地说,就是派出军队驻守,保护包括香港在内的国家安全;任命香港的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规定香港特区需要向中央备案的事项;规定需经中央授权许可或批准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以及特定情况下在香港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的决定权。这些属于中央的职权,是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需要,是单一制国家中央对地方主权的必要体现,也是“一国两制”中“一国”的主要内容,是实施“两制”的前提,必须由中央行使。
另一方面,为了维持香港的繁荣稳定,必须同样以法律形式确认“两制”,确保港人治港,享有高度自治权。基本法已经在总则中明确规定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接着在第二章具体规定了属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1)广泛的行政管理 .除少数几项属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外,未来香港可自行片理其他所有行政事务。(2)立法权。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可依基本法自行制定、修改或者废除地区法律,只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包括不受内地法院的干预和管辖,甚至还只无前例的以一地方法院而被授予终审权。对于台湾,将来它的自治权更大,可保留军队。
(三)中央和辊行政区权限中有联系、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
在基本法规定的属于中央的职权中,往往有一些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密切相关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间的复杂关系,容易引起争议。处理不当势必影响中央和特区的关系。香港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创造性地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涉及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坚持归中央管理;同时,在一国的前提下,注意维护香港的高度自治,允许香港特区的某些作法可以同宪法或全国性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以有效地实施“一国两制”。应该说,上述处理模式,不但对香港本身,而且对日后处理澳门、台湾的类似问题,也是很好的启示。
1、香港立汉会制定的与基本法不符合的法律的处理问题
按照我国宪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倘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认撤销。但是香港基本法却规定,如果香港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与基本法不符,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将该法律发回,不作修改。这一作法一方面保留、肯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立法的审查权,支的实施;另一方面又将审查范围仅限于香港法律中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的那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将香港有关法律发回前,还要征询其下属的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以求慎重。这样的规定,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法律争议提供了合理、妥善的解决之道。
2、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区的问题
全国性法律理应在中国领土范围内普遍适用,但在实施“一国两制”的香港,只适用涉及国家统一和主权的少数必要的法律,这在基本法的附件三已经具体列明。全国性法律绝大部分不适用于香港。不过,考虑到未来形势的变化和需要,中央有权对附件三所列法律作出增减。无疑,这是国家统一和主权的必要体现。另一方面,为了不致因此损及“两制”的实施,引起港人的忧虑,基本法又对增减法律的内容与程序作出了严格限制,表现出非常节制和谨慎。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即国家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进入紧急状态时,出于维护国家安全与统一的需要,中央有权发布命令,将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
3、香港特区法院管辖权的问题
香港特区法院对各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在其管辖权之列。基本法的这一规定,同香港现行的普通法原则是一致的。不过,关于何者为国家行为,涉及到一个事实的认定问题,容易引起争议。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事关国家的安全与主权,对国家行为的事实认定权在中央而不在地方法院,只能由中央政府作出最终的确认。所以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行为的案件时,必须事先取得行政长官就事实认定问题发出的有约束力的确认文件,而行政长官的确认文件必须以中央政府对该问题的证明书为依据才能作出。也就是说,中央政府对事实认定问题拥有最终的发言权。
4、基本法的解释权问题
依据我国宪法,法律的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公,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理所当然地享有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但是,香港现行法律制度又允许法院在审理个案时有权解释法律。这样,在内地和香港两种法律制度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如何协调和解决这些矛盾呢?基本法的处理方法是,一方面肯定全国人大常委公的解释权,另一方面又由它授予香港特区法院在个案审理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至于基本法的其他条款,香港法院也可解释,但凡涉及对中央管辖权或中央与香港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这种解释又影响到对个案的判决时,应在终审判决前,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解释,然后以此解释为准作出判决。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既兼顾了我国和香港地区现行法律中可行和合理的因素,又兼顾了中央的解释权和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
5、基本法的修改权问题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依据我国宪法,其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但七些人士存有忧虑,他们担心基本法的修改会影响或改变中央对“一国两制”方针的承诺与实施。为了维护基本法的稳定性,增强港人对一国两制的信心,基本法法对修改程序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首先,严格限制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仅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大缩小了通常享有法律修改提案权的单位的范围,即中央其他机关、各省市自治区的人大代表团,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都不享有对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其次,香港特区本身的修改提案需经香港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立法会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行政长官三方面的一致同意,缺一不可,保证了广泛的民意基础和谨慎从严的原则。第三,基本法的任何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大议程前,须由港人占半数的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最后,也是对修改议案内容的严格限制,其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这些方针政策早经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说明,并承诺50年不变。上述四个方面的规定,对基本法的修改内容和程序进行了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和限制,体现了中央对基本法权威性、稳定性的尊重。
三、建立符合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的地方政权形式,维护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
回归祖国后的香港面临一个内部权力结构重新调整、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由什么人来管理香港,实行怎样的政治体制,采用什么样的地方政权形式进行管理,才能确保香港的繁荣稳定。这一问题看起来只涉及香港内部,其实事关全局,是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在香港实施成效的又一个重大问题。可以说,如何设计香港特区的政权形式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现今世界上还找不出任何能够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现成的政治结构模式可为香港借鉴。香港现行的政治体制本质上是殖民主义的总督独裁制,不能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未来香港不实行内地的社会主义制度,因此不能将人民代表大会制照搬过去。香港不是一个主权国家,更不能照抄欧美国家的“三权分立”原则,实行议会制、总统制一类政权形式。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政治体制才适合香港特区呢?基本法起草者的成功经验表明,要解决这一难题,最好先确立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原则,这不但对设计香港的政权形式是必要的,而且对未来香港政治体制的改革发展也有深远的指导意义。
具体地讲解决香港政权形式问题,要紧紧围绕如下三项原则:1、要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和中英联合声明,有利于维护中央和特区的关系以及特区内部立汉、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2、要符合香港实际情况,有利于香港繁荣稳定,兼顾各阶层利益,在不损害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原有制度尽可能不作大的变动。3、保持原有政治体制中的合理成分,循序渐进,逐步发展适合香港的民主制度。以这三项原则为指针,基本法创造了一种新型的适合未来香港的政权形式-行政长官制。
(一)独具特色的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制
香港回归后取代现行总督制的行政长官制,就是以行政为主导,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香港特区政权形式。这一体制保留了原有的司法独立和行政主导作用,同时又要求行政、立法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 种独具特色的地方政治体制。
1、行政主导
行政主导是香港现有政治结构的传统和特点,历经多年,行之有效,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保留其合理部分的某种连续性,有利于香港的平稳过渡。1997年后行政长官固然不再享有总督那样的大权,并且立法局也成为名副其实的立法机关,但行政权力不应过分削弱。基本法适当保留了由行政长官体现的行政主导作用:首先赋予行政长官以特区首长和政府首长的双重身份。这种法律地位使他拥有广泛的行政职权,承担重大的政治责任。其次,行政长官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解散立法会,对议员的提案权也有一些限制,体现了行政主导作用。第三,设置以行政长官为首的行政会议,使行政与立法 互相配合,有利于行政效能的提高。
2、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
行政长官制虽然保留了行政主导作用,但又摒弃了现行的总督独裁制,不使权力过于集中,而是采取了适当分工,有所制衡的作法。基本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既能各司其职,又能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一方面,行政长官可依法解散立法机关,另一方面又赋予立汉机关以较大的权力,使之由原先为督服务的立法资询机构,变成享有真正完整的立法权的机构。它可依法要求行政长官辞职,甚至有权弹劾行政长官;行政机关必须对立法机关负责。香港特区行政、立法之间的互相制衡关系,没有照搬国外通常的责任内阁制的做法,而是充分考虑香港的实际情况,贯彻行政主导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稳定、避免动荡出发,适度规范二者的制衡关系。出于同一考虑,行政长官又很强调行政、法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协调发展,而不是沿用三权分立原则,只强调制衡。这一点对于将来行政与立法之间可能出现矛盾纷争而中央政府又不便干预的情况,尤其有重大意义。互相配合的形式是设立以行政长官为首的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委任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组成。其作用是沟通、协调立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消除二者的歧见,提高工作效率,协助行政长官的决策。这一咨询机构的设置,借鉴了香港现行行政局的作法,又参考了美国的总统领导下的内阁制的安排,博采众家之长,融汇形成了香港特区政治体制的特色。
(二)港人治港,循序渐进,逐步发展香港的民主制度
“港人治港”,就题上香港永久性居民治理香港、实行高度自治。中央不派人来管理香港,不干预香港地方事务。民主的实质是由谁来管理的问题。“港人治港”真正的民主,是香港历史的一个,缇 殖民制度下的香港所不可能实现的。
民主政治的一个主要内容是选举制度。具体到97年后的香港就睡长官和立法机关如何产生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选举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有一个历史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考虑到香港缺乏实行选举的传统和经验,为了避免大的社会动荡,基本法第45、68条及附件一、附件二规定了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的原则和办法,这就是循序渐进,间接选举和直接选举相结合,由间接选举逐步向直接选举发展,最终达到普遍、完全的直接选举。这样的规定符合香港的实际情况,是对香港繁荣稳定高度负责的表现,而决不是如有些人所说的不要民主、阻挠民主。
全国人大制定的香港特区首届政府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产先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有广泛代表性的推选委员会,然后由推委会协商或协商后提名选举产生首届行政长官,最后报中央政府加以任命。严格遵循上述程序,董建华先生于1996年12月当选为香港特区首届行政长官。这一选举过程公开、公平、公正,选举结果港人满意,内地各界人士满意,有力地促进了香港的平稳过渡。依照同一程序,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也顺利产生。上述结果,再次证明了基本法所规定的循序渐进的民主发展原则的正确性。
四、保持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经济制度和对外经贸联系,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一)保持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经济制度不变
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是不可分割整体。没有社会稳定,不可能有经济上的繁荣发展;离开了经济繁荣,不谈不上真正的社会稳定。而法律既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保障,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香港基本法在这两方面的结合上树立了一个典范,它不但重视维持特区的社会稳定,而且也强调维护特区的经济繁荣。
在过去的一个半世纪里,香港由一个落后的渔村小岛发展成为国际金融、贸易、航运、信息中心,跻身全球经贸八强,创造了举世皆知的经济奇迹。它以一个地区经贸实体,在非政治性对外交往的几乎所有领域,同世界备国、各地区、各国际组织建立了官方或半官方联系。既有的经济贸易制度和广泛的国际联系,是香港经济取得繁荣发展的重要条件。香港回归后要继续维持其繁荣发展,就必须保留和维护其现有的经济制度和对外经贸交往能力,并用法律的形式将之固定下来。而这恰恰是基本法一个重要目标。
香港基本法总则明确规定,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这是中央对维持香港原有经济制度的原则性承诺。至于在各个具体领域中的制度和在国际经贸中的地位,则由第五章作出了明细的规定:特区财政独立,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也不向中央政府纳税;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不变,维持独立的货币金融制度;港元为法定货币,不实行外汇管;制保持自由港地位不变,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持单独关税区地位,依国际条约享有关税权益;继续原有的航运管理体制;保持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地位不变,等等。这些规定,使香港现行的经济制度几乎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保证了香港经济的平稳过渡,持续繁荣。
(二)保持和发展特别行政区原有的对外经贸联系
香港现有的国际联系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发展的,缺乏系统的明文规定,而香港基本法却以国内法的形式,明确全面地赋予香港特区在对外事务中的高度自治权,其权力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远远超过了港英统治时期。除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归中央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区代表可作为中国代表团的成员参与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非政治性领域内,单独同德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订立、履行协议;可继续参与各种国际会议和组织,保有发言权;可继续适用有关的协议;有条件地适用中央政府缔结的国际协议;经中央政府批准,可继续在外国设立官方、半官方经贸机构,接纳外国的官方、半官方及民间机构;还可依法签发特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衽独立的出入境管理;可在中央协助或授权下,与各国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的协议,如此等等。
经由上述规定,香港特区作为中国主权下的对外事务中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经济实体的地位,获得了国内法上的确认,并因此构成其国际效力的基本因素。这种地位保证了香港特区具有足的对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继续驰骋于世界经贸舞叶上。换言之,维持香港经济发展的对外交往能力,经由基本法给予了明确保障。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香港特区拥有如此广泛的对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在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多方面开展对外联系,但它仍然只天权下的一个地方性经济实体,而不是一个国际法主体,不具有国际人格。香港特区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是中央 的,而不是本身所固有的,并且只限于地方性事务,不得超出基本法所规定的范围。
香港特区原有的经济制度和对外联系得到了全面、明确的法律保障,而且由于回归祖国,有中国内地日益强大的综合国力作为依托和支持,未来香港经济的繁荣发展是完全可以期待的。
五、实行一国内多种法律体系并存,妥善处理多种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
按照‘一国两制“方针,香港、澳门归后,台湾与祖国大陆和平统一后,均将保留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即三地分别维持原有的法律体系。这将势必形成一个统一的国家内多种法律体制并存的局面:作为中国主体的大陆实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香港实行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台湾和澳门实行民法法系的法律制度。这种格局,用有些学者的话来讲,就是”一国两制三法四域“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将标志着这一格局的开始出现。
(一)多种法律体系并存,是维持特别行政区繁荣稳定的需要
“一国两制”方针的基本目标有两个方面:既要确保祖国的统一,又要继续维持港澳台地区的繁荣稳定。香港、澳门、台湾在各自的长期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它们的经济繁荣和这种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在香港回归祖国后,要继续其繁荣稳定,就不能随意改变原有的法律,而是必须保留其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就有必要维持同大陆的社会主义法系并存的自己的法律体系。保留原有法律基本不变,是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前提。首先,原有法律中凡不同基本法相抵触的所有法律都维持不变。只有那些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区立法机关修改的少数法律,才必须作相应的为除或变动。例如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的第三、第四条使之具有凌驾于其他法律之上的权力,显然有悖于基本法,必须予以删除。香港特区筹委公审查了640多条香港法例和1100多个附属立汉,采取了可采用就采用,能不变尽量不变的审慎态度。他们建议整个条例与部分条文不采用的法例不过20多个,不到总量的4%。其次,基本不变,是指中央最高国家机关不去随意地人为地改变原有的法律,也不将内地的法律制度强制搬到特区实施,而是充分尊重原有的法律,保证其正常运作,司法独立。第三,基本不变,并不限制原有法律本身随特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作相应的必要的改变,只要这些改变是以基本法为依据的,就允许它们的变化与发展。
(二)依法妥善处理多种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
一国内的多种法律体系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在大量的经济社会交往中,必然产生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这将是一种肴 差别又有关联,既可能有冲突又可能彼此协助的关系,多种法律体系之间可以互相借鉴,互相协调,互相促进。诚然,多种法律体系间的差异是明显的。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是当今世界流行的两大主要法系,社会主义法系是一个独特的法系,它们无论在法律分类、法律渊源、司法组织、诉讼制度、法律解释,还是在法律职业的构成等方面都存在诸多的差别。即使在法律技术形式上都与民法法系有渊源的大陆、台湾、澳门之间,其法律体系上的差别也是有目共睹的。在具体的法律运作中,这些差别将产生一些法律上的冲突,需要妥善处理。
但是,多种嫠体系之间又是相互关联、需要并且可能彼此协助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而运作的,基本法因此成为联结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同纽带。一地的法律体系在运作中,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其他一方或几方。不论在法律文书的确认、送达,法律的适用、裁决的实施上,还是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上,都需要彼此的协调与协助。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一方面需要各地制定涉及其他地区的法律适用法,另一方更需要各司去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互相提供协助。香港、澳门两个基本法已有这方面的原则规定,要严格按照基本法来互相提供协助。
多种法律体系之间还在着相互借鉴、吸收和促进的问题。以制定法为特征的民法法系和以判例法为特征的普通法系各有所长,自成体系,但并不是截然对立,互相排斥,而是不断地吸收、移植对方的优点,充实自己。二次大战后世界范围内的民法法系的国家就大大加强了对判例法的使用。目前,中国大陆的法制建设已发展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新阶段,法制正在逐步走向完善。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博采众长,借鉴、吸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而一国内多种法系的并存,恰恰提供了进行比较、借鉴的更贴近、便捷的机会。不论在法律形式和技术方面,还是在依法管理经济、打击犯罪、惩治腐败方面,都可以从港澳台地区的法制发展中得到启发。同样,大陆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也可以为港澳台地区提供借鉴。
总之,一国内并存的多川法律体系,只要严格遵循“一国两制”方针,遵守基本法,互不干预,彼此协助,就不但能长期共存,维持各自的繁荣稳定,而且能丰富发展整个民族的法律文化。
基本法是实施“一国两制”方针的生命线,是当前及今后管理特别行政区必须遵循的依据。在坚持基本法,确保特区繁荣稳 定的过程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我们必须注意的:
1、坚持依法处理好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对中央而言,一方面要坚持国家的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正确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管辖权;另一方面要充分尊重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充分尊重特区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对特区而言,也有一个正确行使高度自治权,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主权,处理与中央关系的问题。
2、坚持依法维护和执行特区的行政长官制。坚持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和立法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关系;坚持循序渐进发展民主参与制度的原则;坚持以基本法为准绳维护特区的繁荣稳定。
3、坚持依法保证特区原有的经济制度和对外交往能力。保证特区的自由港地位和国际贸易、金融、航运、通讯中心的地位不变,尊重和维护特区在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确保特区在对外事务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支持特区的国际经贸关系持续扩大和发展。
1997年7月1日正在一天天向我们走近,香港历史即将开始一个新的纪元。我们有“一国两制”的伟大方针作指导,有基本法作保障,有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支持作后盾,我们完全有能力保证香港的平衡过渡,繁荣稳定,持续发展。而香港回归必将为我们以“一国两制”方针解决澳门、台湾问题,最终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提供一个好的示范。 下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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