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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26 02:53:3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我国实行限定继承的继承制度,又采取的是直接继承的方式,在缺乏对继承人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有必要对继承人予以限制。死者生前和死后都可能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实现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由此,极可能引发纠纷。这些问题又恰恰是法律所未规定或规定不全面而为司法实践所常见者。因此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本文对此略作探讨。

  一、引言:亟待解决的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又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因此自然人死亡以后从理论上讲其权利义务均应归于消灭,也就谈不上还要承担什么债务了。而继承制度的存在又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得以承受。为公平起见,法律同时赋予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这种法定的债务移转称为法定债务承担。由此继承人取代被继承人成为债务人,相应的债务也就成为继承人的债务。因此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称为死者债务或被继承人债务均不确切。从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可知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就是指死者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并不包括债务。因此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称为遗产债务也不合适。鉴于此,笔者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称为死者生前债务。

  继承制度由兼具人身继承与财产继承发展到财产继承,由继承人强制继承发展到自愿继承,由继承人须负无限责任发展到可选择有限责任,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应该说继承法上的相关制度都是与此相配套的。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大体与此相同。但不同的是,我国采取的是绝对的限定继承制度,又规定的是直接继承的方式,使得对继承人的保护有余而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使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对此,最彻底的解决方法莫过于修订继承法。但在法律修订之前,最现实的措施则莫过于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提供司法上的保护,在诉讼程序上对继承人予以适当限制,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被继承人生前,若第三人与被继承人或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全部或部分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死亡后又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为由拒不履行义务,法律将如何处置?若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并已向债权人通知,被继承人死亡后,又拒不履行义务,法律又将如何处置?继承开始后,若第三人主动表示代被继承人履行义务,事后又拒不履行义务,法律将如何定性和处置?若第三人与继承人或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全部或部分承担 被继承人的债务 ,或者达成代为清偿协议,事后又不履行约定义务,法律又将如何处置?这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为法律所未规定或规定不全面者。因此,笔者在此为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力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到适当解决方法,以期有裨于司法实践。

  二、对继承人的限制措施

  概括继承制度使继承人不仅继承债权同时也承受债务,但给继承人以选择限定继承的机会。在德国财产所有人死亡时,他的遗产整体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人承担各种遗产债务并负无限责任。但是,继承人如果为了清偿债务而委派了遗产管理人,或者对遗产执行了破产程序,则继承人只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据《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1975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915条、924条规定,继承人想进行限定承认时,必须在知道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把制作的遗产目录提交家庭裁判所,作出限定承认的意思表示。其他国家多数都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承担遗产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虽为多数国家的继承立法所采用,但承担有限责任须以履行特定义务为前提。一般来说,须在规定时间内作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并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交遗产清册。另外,遗产管理人制度使得继承人并不直接继承遗产,而是先由遗产管理人对债权债务做统一处理。这些制度使继承人受到了有效监督,从而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继承法遵循前苏联、东欧国家继承立法的先例,采取了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款又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并且继承法中没有一条关于遗产管理的办法。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不仅赋予继承人抛弃继承的权利还采取绝对的限定继承的原则,并且以直接继承的方式将遗产全权交给了继承人处理。这些规定显然给了继承人滥用权利的机会,从而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为维护债权人与继承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笔者在此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在法律框架内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 由于继承人只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死者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遗产确切数目的确定就极为重要。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债权人若不能证明遗产数额,将承担败诉后果。在对继承人缺乏监督的直接继承的制度下,继承人极有可能转移、隐匿遗产以逃避责任。这对债权人显然极不公平。鉴于继承人处于极为有利的优势地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继承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 由于继承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处于不受监控的状态,若其资信较差,则极可能发生挥霍遗产或混淆个人财产与遗产,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不可能受偿或不能全部受偿。这样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若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请求法院实施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后,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鉴于死者生前债务清理对债权人的共同性和继承人的有限责任性,可以设立遗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以此作为财产保全措施。其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

  (三) 我国继承法对于特定条件下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当认为,死者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债务和继承人应尽扶养义务而未履行义务所欠债务,不应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

  (四) 对于那些附条件、附期限的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继承法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又时有发生。从理论上讲,对这些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到来的债务,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但由于继承关系的发生和继承责任的特殊性,为使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对于清偿期尚未到来的债务,可以考虑扣除自实际清偿之日起到清偿期限到来之日止这段期限内的利息后的余额提前清偿。对于附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债权人与继承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估价或选定鉴定人评定其数额以清偿。

  三、死者生前之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的法律处置

  被继承人死亡前,可能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由第三人取代被继承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成为债务人,此即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这种债务移转已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只要符合其要件就会发生法律效力。(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能论述债务承担的要件与效力。)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务承担系无因行为, 其所由作成之要因的法律关系,即使不复存在,债务承担契约仍然有效。 尽管该理论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未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所采纳。因此原因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势必与其他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之要素一起对债务承担的效力产生影响。情况复杂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若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为由而拒不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以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为由向继承人主张已由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因此诉至法院将如何处置?笔者认为,既然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不可采,且债务承担作为合同之一种,其效力状态自然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诸种情况。但是,由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继承人已经死亡(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赞同债务承担须经债务人同意的观点。),要证明这一点就显得更加复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或债权人若要主张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则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若第三人或债权人主张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除非能举证证明无效或和撤销事由,否则,第三人仍应承担其约定承担的债务,债权人则只能向第三人主张约定由其承担债务部分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前,若被继承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代替被继承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形成有效的代为清偿(亦称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则第三人须负代被继承人为履行债务之义务。根据代为清偿原理,在代为清偿情况下,债务并没有真正在法律上发生转移,第三人只是作为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因此,即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缔结了代为清偿合同,若第三人违约,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主体(被继承人)之继承者(继承人)主张权利。

  四、继承开始后之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的法律处置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在遗产范围内的死者生前债务概由继承人承受。也就是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并且其所负债务仅以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因为种种原因,第三人与继承人、债权人间仍可能达成债务承担协议。若是一般的债务承担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解决。问题在于,若该债务承担合同是以超出遗产范围的死者生前所负债务为标的,事后第三人又反悔而拒不履行合同或拒不按约定书数额履行合同,因此引发争议当如何处理?至于第三人或债权人主张债务承担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按照债务承担的一般原理处理便了。我们要考虑的是在债务承担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间争议的解决问题。必须强调的是,该债务承担的当事人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继承人,被继承人作为死者自然不可能成为当事人。鉴于我们采纳债务承担须经债务人同意的理论,因此,该债务承担合同须经继承人同意方可生效。一般来说,这类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承担合同中确定由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数额应否如约履行。其实,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认清债务承担的标的是继承人继承的债务而非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全部债务。因而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只能以继承人继承的不超出遗产范围为限的死者生前债务。也就是说若债务承担合同标的额超出了继承人继承的债务则超出部分无效。对于无效部分无论第三人还是继承人均无履行义务。

  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与第三人达成代为清偿协议并通知到债权人的,则第三人应负代为履行的义务。但是,基于上文所述理由,若第三人违约则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仅不能成为被告也不能成为诉讼法上的第三人。

  五、结束语

  债务承担理论本就极为复杂,再加上继承问题,以区区数千字的篇幅势难尽言。本文只是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在理论上对司法实践有些许借鉴作用。就继承关系中继承人与债权人权利义务不平衡问题而言,如何做到既能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又能较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只是提出了一些粗浅看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债务承担合同是否须经债务人同意方能生效,其实理论界尚有争议。本文主张的债务人同意应为债务承担生效要件的观点虽系国内学者的通说,但其理论本身也尚待完善。至于如何区分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在实践中也殊非易事。总而言之,本文初衷虽善然其行未远,所遗憾者尚待贤明鉴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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