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论文是本站精选优质的法律论文范文,以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依据对违约方司法解除权的规范解释与适用展开探讨,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对法律规则的践行与反哺是至关重要的。
摘要: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对法律规则的践行与反哺是至关重要的。一项制度是否能够散发其生机与活力取决于它与现实社会的契合,而并不是仅靠外力的强制赋予。
一、违约方司法解除权的立法论争议及评析
(一)裁判要旨分歧
自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①(以下简称 冯玉梅案 )中法院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终止合同的诉求,开创了违约方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的新做法,自此违约一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案件在全国各地不断涌现。然而立法未动,司法先行导致了各地法院在裁判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②在认可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的案件中,有的法院认为虽然应坚持合同理应严守的公理,但实际履行不仅难以实现合同目的还会加剧当事人的负担,而仅用金钱补偿就可满足非违约方的利益时,如果一味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则会陷入合同僵局,那么就可以考虑支持违约方的诉请。有的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由守约方享有,并未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在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且守约方同意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解除合同。在反对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坚持合同解除权仅由守约方享有,申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当事人仅限 守约 一方,而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权利;并且有的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救济的手段,违约方不应孩享有,否则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加剧守约方的损害有悖公平正义。
1.否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裁判。
在 万新公司与永顺公司开发合作纠纷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催告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是守约一方,居于违约状况下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践诺义务而未遵行所生出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必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符合法定程序,否则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2.既否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也严格限制守约方解除权的裁判。
在 汾州裕源土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 94 条并未严格将当事人限定为守约方,但如果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可能会产生机会解约,引发市场秩序紊乱,交易陷入僵局的境地,因此只有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可适用这一违约救济方式。可见该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实现须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条件。此裁判不仅否定了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还严格限制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在合同目的落空的条件下才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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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论观点争鸣
随着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争议案件愈来愈多,司法裁判未能统一,随之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特别是近年司法实务中对违约方司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做出肯定态度后,学界对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的观点也开始发生变化。但另一方面又囿于比较法与传统观念的影响,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合同的权利缺少法理依据,另一方面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又难以破解合同僵局造成资源浪费,理论界产生了分歧。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有限肯定论,二是否定论。
1.有限肯定论及其论据
(1)效率问题。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发展,抓住了时间等于赢得了市场,可见效率在现代社会发挥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约,守约方又不愿意解除合同,致使陷入合同僵局后,不仅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从中获得利益,甚至会有损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率,百害而无一利。
(2)司法实务。立法上一直没有对违约方解除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合同僵局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需要基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诚信、平等、公正原则而给予违约一方合理合法破除合同僵局的路径选择。②现实社会中此类情形屡见不鲜。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现实存在,已经有了司法上的实践,证明并不是完全不可行。
(3)对于 否定派 所担忧的道德风险,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可能由于一方当事人缺乏商业敏感度、对局势判断错误、经营能力低下、考虑不周全等诸多原因而使原本签订的合同难以达到其预想之效果,致使合同陷入一种特殊境地 合同僵局,此方当事人并非想恶意毁约,只是由于现存情况已经使其陷入艰难经营与困顿生活的局面,不得已而为之,而彼方当事人却利用自己处于道德高位,不考虑公平、诚信等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为自己谋取不义之财,不实施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得违约方难以挣脱捆绑在自己身上的 法锁 。此时如果不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新的对守约方的不良引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新的失衡状态,法律的实施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③守约方拥有解除权却为了自身的利益不行使,尤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行使,比如放任损害继续扩大以索要高额违约金,此种情况下法律坚持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也并不能规避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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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约方司法解除权的理论证成
立足于对法律体系逻辑性的考量和立法谦抑性的坚持,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之时,遵守法秩序,以最优之法学方法解决实践中之疑难问题。②从最传统朴素的道德理念出发,违约方一定不应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将会减损人们对合同的信赖度,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但笔者认为,在一定范围内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理由如下:
(一) 价值层面的考量
1.合同严守原则的缓和
合同严守原则最早由古典自然法学创立,其核心理念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签订的合同不论在何种情形下都必须严格履行,而不得随意解除。③违约方申请将陷入僵局的合同予以解除,并没有违反合同严守的基本要求,因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且必须经过申请,由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做出最终裁判,而司法机关也会严格审查是否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就像计算机会死机,人会进入死胡同一样,合同同样会陷入僵局而无法继续履行,随着实际生活中合同陷入僵局的司法案例逐渐增多,立法规定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是回应现实的迫切要求。正如情势变更规则的设置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约束司法机关一样,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也同样是约束规范。
2.符合民法的伦理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伦理价值,贯穿合同的全过程。如果没有法定、约定解除的事由而随意由合同当事人肆意妄为,随意解除合同,则是对市场秩序,社会稳定的重大破坏,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价值要求,也有损公正正义的价值目标。但是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并不是赋予违约方任意解除权,而是在既不符合情势变更的要求,又未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时,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现实的困境,降低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以化解矛盾恢复市场秩序之法。违约方要解除合同,首先得满足诚实守信的要求,经得起检验,对于恶意违约损人利己的行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自然不会支持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诉求。《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守约方不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则从反面可以看出违约方遵守了诚实信用的要求。担忧违约方违反了伦理道德,情有可原,但把所有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的情况都一揽子化,显然是过分夸大了道德性担忧。①从另一方面来说,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制度基于效率这一商业伦理的立场,旨在减少当事人因合同无法履行陷入僵局而产生的消耗资源浪费和效率损失。诚如大量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总结的那样:实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某些原因不继续履行合同时,一味要求继续履行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加大经济损失,消耗社会资源,造成浪费。②司法实践深刻认识到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是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立法对司法实践所积累的成熟且合理的经验的吸纳还需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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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层面的考量
1.打破合同僵局的困境
合同僵局是现实经济活动中的客观真实的存在,而并非虚构的概念,正如在运行过程中的计算机会 死机 一样,在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合同作为连接双方当事人的媒介,也会像公司交易中形成僵局一样形成合同僵局。④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因为经济形势,政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能实际履行需要提前解除合约,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解除。现实情况中的合同僵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法规则形成的利益博弈和行为对抗。合同僵局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长期性合同;第二,合同履行出现困难,但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例如履行费用过高,履行成本增加;第三,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第四,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是否维持合同效力产生争议。合同僵局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既要受合同约束又不能从合同中获益,合同既无法终止,也无法履行,使合同双方的利益陷入无尽的消耗中。如果坚持维系合同的效力,不仅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违背签订合同的初衷。①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交易的逐步扩大,合同僵局也随之越来越多,此突出问题具有亟待解决的紧迫性。而《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就是听到了实践的呼唤,为解决实际问题所设。通过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打破合同僵局,让陷入困顿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摆脱困境,尽早重归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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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规范解释......................................12
(一)体系定位..........................................13
(二)作为前提的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3
(三)作为权利主体的 当事人 .....................................15
四、《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适用展开......................20
(一)法律适用的路径梳理及评析..........................20
(二)《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适用漏洞填补..................21
1.存在可替代性交易....................................21
2.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22
结语.................................28
四、《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适用展开
(一)法律适用的路径梳理及评析
《民法典》第 580 条第 1 款规定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三种除外情形下的抗辩权并无不妥,因为金钱之债不会出现履行不能,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然而第 2 款以第 1 款为适用前提,将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限定在非金钱债务中,则会产生覆盖不全的漏洞。比如张三租赁李四位于甲地的房屋,租期一年,违约金为两个月房租,在剩余租期为三个月时张三因为工作原因要调离甲地,此时张三欲不支付租金以解除合同。此时张三履行合同的话就是三个月房租,而解除合同违约金就是两个月房租。若张三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可作为违约方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李四虽享有合同解除权却坚持要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合同陷入僵局。那么该如何破解合同困境?显然《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难以解决上述问题。
第一,有学者提出第 2 款仅仅是借用了第 1 款,第 1 款的非金钱债务仅约束第 1 款中的请求履行或履行抗辩的债务类型,而不能约束第 2 款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债务类型。①笔者认为此解释是难以自圆其说,因为第 2 款的首句就表述为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 说明第 2 款的适用是建立在第 1款的三种除外情形上的,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情形。并且三种除外情形从自身来讲也只能适用于非金钱债务。首先事实不能或者法律不能显然不会发生在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中;其次不适用强制履行是指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其合同标的通常为提供服务等非金钱债务;再次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成本远高于债权人从合同中获得得利益,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不会出现两者不成比例得问题;最后在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履行也不应限定未金钱债权,因为金钱债务有诉讼时效得规定,如果在法律上又增加一个合理期限显然有叠床架屋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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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对法律规则的践行与反哺是至关重要的。一项制度是否能够散发其生机与活力取决于它与现实社会的契合,而并不是仅靠外力的强制赋予。正如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的诞生,正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合同僵局的矛盾,而现有法律无法打破此种矛盾,由此导致理论界百家争鸣、实务界难能统一不同声音的出现不仅未使其销声匿迹反而偃旗息鼓逐步在立法中确立,而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内生的强大力量以及外部的强烈需要定然会促使其越来越完备。罗马建成并非一日之功,若干法律规则也都至少经历了百年的实务沉淀与理论洗礼。同样完善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规则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规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以及学术界的广泛争论, 早已在实务与理论层面奠定了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规则的根基。最终我国《民法典》突破枷锁,以锐意进取之精神在违约责任承担一章确立了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规则,这是我国立法之顺势而为、因时而动。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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