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促进了新的消费方式的诞生,网络购物逐渐成为主流购物方式,同时网络购物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在大数据时代,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地越来越广泛。文章通过对比国内外研究现状,总结出了网购纠纷中电子证据维权出现的立法缺位、收集保全和审查认定的困难以及举证责任困境等方面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电子证据的适用程序以及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三大方面的措施,进而为及时有效解决网络购物纠纷提供途径。
关键词: 网络购物纠纷; 电子证据; 维权;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9年互联网发展高潮的出现,我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不断攀升。近年来,凭借着交易成本低、选择范围广、便捷高效等独特的优势,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了我国主流的购物方式之一。根据本项目组进行的200份问卷调查研究发现,经常进行网络购物的人达到了72.5%,而从不进行网络购物的人数仅占4%;网络购物频率中每月5~6次的人数所占比重最大,达到了31.63%,每周1~2次的人数占比30.1%,这说明网购早已走进千家万户,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实体购物方式。
网络购物的迅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网购纠纷现象的普遍存在。根据问卷调查结果显示,高达89.8%的人在网购中有过不满意的购物经历。网购固然能够节约购物的时间,使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通过互联网找到各种想要的商品,但是另一面就是各种网购侵权行为的出现:大量存在的 刷单 等销量造假、评价造假现象、网购卖家虚假宣传、实物与网图差异较大、退换货困难、售后服务不佳或缺失等等,从而导致了网络购物纠纷的产生。
同时,由于网购所依存的媒介不同于传统的线下购物,从而导致其维权的方式与实体购物维权不同,维权的难度相比传统购物来说更加困难,传统的证据保全与证明方式已不能适应和满足这种特殊媒介上网购维权的需要。传统的维权方式使得消费者面临着取证难、维权贵的困境。针对消费者认为网购维权困难的原因,本项目组进行的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其中有66.7%的消费者认为 程序繁琐,耗时较长 导致其维权困难,同时还有51.14%的消费者认为缺乏维权渠道,有33.52%的消费者认为维权的证据难以获取或保存。由于整个网购交易的过程依托的都是互联网,传统的证据方式无法有效地起到证明的作用,加大了维权的难度。网购侵权的频繁发生和维权的特殊性亟需新的证据类别以及证明方式,电子证据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它的适用与网络购物一样依托互联网的产生而变得较为普遍。电子证据具有网络所赋予的特殊属性,即虚拟化、数字化和信息化。电子证据基于信息技术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而得到较为普遍的适用。数字化信息的发展,使电子证据可以多次复制,依托电子设备完成存储和提取使用,这样便可以解决网购中传统的实物证据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同时,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电子证据的生成与传递,主要以电子计算机技术为依托,它的存储、传输过程都具有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往往很难侵入,电子证据更能够客观地体现出事物的本来面貌,因此,电子证据能从很大程度上全面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此外,电子证据的存在方式和储存方式与实物证据不同,具有实物证据所没有的优点,而只有这些优点才能满足传统证据类别所不能满足的网购维权的需要。
虽然电子证据具有传统实物证据所不具有的优点,但是电子证据在适用和维权举证方面仍存在着不足,同时网购纠纷中运用电子证据维权的普及度并不是很高。针对网络购物纠纷中电子证据维权存在的各种问题,展开了本次的研究。
二、网络购物纠纷中电子证据维权的难点及盲点
(一)网购纠纷领域中电子证据立法的缺位
在网购领域,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维权方面涉及的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等,但我国关于网购纠纷领域电子证据的立法还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电子证据立法尚未形成体系,电子证据相关规定零散地规定在多部法律中,使法律适用趋于不确定。其次,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操作性不强,规定较为笼统,法律规定中大多倾向于指导司法如何收集和保全,对于电子证据效力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却缺少具体详细的规定,从而出现有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司法程序不恰当而使电子证据效力不足等情况,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外,我国立法较于实践具有滞后性,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猛,而法律又具有稳定性,使相关法律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二)网购纠纷中电子证据适用上的困境
1. 电子证据收集困境。
一是电子证据收集程序不规范。在收集电子证据时,由于电子证据的依附性,需要针对大量的信息进行筛选、判断,这就必然使个人隐私和经营者及相关平台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受到波及,导致收集过程中二者无法受到有效的保护,且相关法律并没有对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的权利侵害的行为进行界定与详细规定加以保护,可能出现难以落实平台或个人的协助调查义务,因此在收集过程中需要将二者进行权衡。二是电子证据收集主体不明确。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作为收集主体力量单薄,缺乏专业知识并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加上电子证据自身的无形性、脆弱性等特点,为证据收集增大了难度,因此在收集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和技术的支持,然而我国电子证据收集领域的技术和人员的发展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因此可能支撑不足。另外,收集过程中专业人员与技术的介入会大大增加取证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与消费者诉讼标的额相差过大,进而降低诉讼效益。
2. 电子证据保全困境。
首先,由于电子证据自身的易篡改性导致其保全困难。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电子证据依托于网络信息技术,其自身的脆弱性、虚拟性导致其容易被篡改,从而使得其真实性往往难以证实。现如今,由于电子数据证据易复制且原件易被毁坏、篡改或丢失,导致在网络购物纠纷中的采信率往往较低。比如,在网络交易平台,买卖双方的交谈记录往往因为身份无法核实而不予采信。因此对电子证据的保全需要投入更多的技术和专业人员,来进行大量的分类、筛选与保全工作。其次,电子证据保全的比例原则在实践中仍存在问题。一方面,表现在成本的差异上: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可能需要通过消费者自行公证保全,使网购纠纷主体进行诉讼的时间与经济成本大大提高,并且公证程序繁琐复杂,公证的及时性较差等短板,导致电子证据通过公证的方式加以固定仍然非常困难,部分案件中甚至无法进行公证保全。另一方面,表现在保全造成的损害与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由于电子证据自身的依附性,导致电子证据的保全需要手机、计算机等载体,因此在保全过程中所扣押的是否是原件,采用何种扣押方式,都影响着对被扣押物权利人的使用和扣押的成本,且在保全过程中对专业人员和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界定与区分的要求更高,保证保护的利益大于保全造成的损害难度相对更大。
3. 电子证据审查认定困境。
电子证据的审查从真实性、无形性和合法性出发。首先,真实性的审查要求电子证据的来源和内容的真实。一方面,在实际情况中,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主要通过电子设备与经营者进行即时性通讯,且双方主体的隐匿性较强,无法确定双方的真实身份,因此,对证据来源的主体与形成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审查;另一方面,由于电子证据的无形性,使其在收集、保全等过程中存在损毁、灭失等风险,因此,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也至关重要。其次,合法性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106条进行审查,但由于法律缺少相关规定,导致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的法律依据不足,使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利用率降低。另外,在大数据的背景下海量信息的存在,使关联性的认定不仅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如何对关联性进行审查甄别同样需要考虑。然而司法机关信息技术水平落后增大了审查的难度,一方面工作人员本身欠缺电子信息技术相关知识,另一方面我国各地区司法机关技术水平差距大,加上硬件设施更新速度缓慢,导致对电子证据鉴定能力不足,降低了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效力。
(三)网购纠纷中电子证据举证困境
1. 举证责任分配。
在网络购物纠纷中,以《民事诉讼法》中 谁主张谁举证 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依旧在于消费者并需承担败诉的风险。另外,无论是消费者、经营者还是第三方平台,对商品发生毁损的阶段很难进行举证,且电子证据作为网络购物纠纷主要的证据类型,其储存困难、易于修改的特点使任何一方的举证难度均提高。
2. 举证方式缺少标准化。
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电子证据标准的形式要件,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未经公证的证据,因未规定具体标准,使其呈现的证据可以未公证或无法与原件校对缺乏真实性为理由而不予采纳,或是对方当事人以未公证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要件为由不予承认等情况,导致消费者有效进行维权的途径减少,以致电子证据在网购维权中的有效性降低,提高消费者诉讼成本。
三、我国网络购物纠纷中电子证据维权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电子证据的法律制度
首先,我们要完善电子证据立法。电子数据的立法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较详细的规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以及排除情况,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规定,收集程序和电子数据证明力的一般规则等方面。通过对上述方面的规定,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其次,我们也应加入一些开放性条款,以解决法律相对滞后问题,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完善电子证据的适用程序
1. 完善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
第一,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首先,应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范围,不仅从立法层面明确电子证据的范围,也要在立法上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范围,如相关平台应保留哪些数据以及明确收集消费者信息的限度;其次,应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途径。如有关人士请求调取信息时是否需要出具相关证明等,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以及相关平台的商业秘密,要确保电子证据收集途径的合法性。此外,在收集过程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澳大利亚运用的关于电子数据收集取证的相关措施,严格详尽记录取证的每一步,确保时间轴准确完整。第二,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目前在我国网络购物纠纷中,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主要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院等。而由于电子证据自身的数据性、技术性等特点,导致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收集电子证据较困难,因此我们从扩大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角度来进行完善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扩大的电子证据收集主体主要有两个,一是专业技术人员,二是网络服务平台。因电子数据具有是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我们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技术人员来帮助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进行电子证据的收集。另外,应纳入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即网络服务平台。因此,我们可以在法律上赋予网络服务平台的电子证据收集主体地位,明确网络服务平台的电子证据收集责任。
2. 完善电子证据的保全制度。
首先,对于电子证据自身的易篡改性导致其保全困难,目前的区块链技术可以说能够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电子证据易篡改的原因在于其复制件与原件难以区分,且容易复制,在复制的过程中容易篡改,原件亦容易被毁坏。区块链技术以其自身的去中心化、去信任化、安全性以及可靠数据库等特点,能够很好地解决电子证据的易篡改问题,区块链技术采用分布式记账数据库,该数据库系统能使电子数据在生成之初就直接传入该数据库,或者直接在该数据库生成电子数据,能有效避免电子数据原件被毁坏或者被篡改,并且利用区块链电子身份固定技术也能够很好的解决社交类电子证据身份识别问题。其次,对于电子证据保全的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成本差异问题。对于此问题,随着区块链技术的逐渐成熟,以及网络公证保全和其他保全方法的诞生,电子证据的保全成本也会逐渐降低。且如果能从法律层面规范电子证据保全程序,缩短电子证据保全的时间,增大电子证据保全的及时性。会有效减少消费者维权的经济成本以及时间成本。二是即保全造成的损害与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于电子证据载体的扣押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应通过立法层面来规范电子证据载体扣押的程序问题。具体包括扣押的载体类型,扣押时间等。而具体的由此造成的损害与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则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3. 完善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是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审查。首先,应设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标准。目前电子证据采信率较低的主要原因即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而对电子证据的每一项流程都进行面面俱到的审查是一项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需要在立法层面设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标准。其次,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电子证据收集方式的合法性、收集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公证保全方式及程序的合法性。应明确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等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最后,对于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主要是由法官审查电子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以及关联程度等问题。
(三)完善网络购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1. 完善电子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网络购物纠纷诉讼中,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过重,且消费者、商家与网络销售平台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不同。因此,首先我们可以适当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经营者的义务,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负担与诉讼成本。其次,我们可以明确买卖双方的举证责任范围。如卖方应对其已经按照买卖合同提供相应质量及数量的商品等承担举证责任,买方应对其按照合约提供相应价款等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要明确网络服务平台以及物流公司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在网络购物纠纷中,买卖双方的交易数据都保存在网络服务平台的后台服务器中,网络服务平台对于网络购物纠纷中的举证具有天然的优势,所以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平台在网络购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对于物流公司,其有责任证明商品的瑕疵或毁损并非由运输所致等。(下转第58页)
2. 明确电子证据的举证方式的标准。
电子证据的举证方式与传统的举证方式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证据的举证方式往往是通过纸质版的卷宗等方式,电子证据因其自身的特点,无法以实体的形式呈现,所以在举证形式上我们不应拘泥于传统的实体形式,而是根据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通过打造电子卷宗等方式,打破传统举证方式的壁垒。且应从法律上规定 不得以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为由不予采信 ,让法院无从回避对电子证据的审查。
四、结语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的出现宣告着我们即将步入一个司法证明的新时代,电子证据可能成为新的证据之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电子证据作为新兴事物,虽然一经出现便在理论研究领域引起强烈反响,但毕竟电子证据本身极其复杂,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通过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探讨,可以促进电子证据维权领域理论的丰富和完善,同时可以为网络购物等领域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及时有效解决争议,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有效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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