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奇迹影评

时间:2014-08-11 09:19:00 5A范文网 浏览: 观后感 我要投稿

  绿色奇迹影评(一)

  故事场景多发生在小小监狱内——很多人觉得这样的限制很容易使剧情乏味,缺少刺激性,对导演而言,是一种高风险的挑战。

  我倒是觉得,这样的考验,可以用来判断一个导演的实力,情节的设置,既要满足普遍观众的口味,在内涵深度上又可以开拓新的层次,做到深入浅出。同时做到这两点,那么,他的名字一定会被时代所铭记。不过这样的导演实在不多见,一部电影的完成,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天时地利人和,缺一不可。有时候,优秀的电影如同爱情一样,可遇不可求。

  什么样的电影才算得上出色呢?我的评判标准很简单,如果能感动我,它就是一部好片子;如果它能在感动我的同时,还可以让我体验到现实的分量与深层次的思考,它就是一部经典的电影。

  电影本身拍出来就是给大众看的,普通观众的评析能力与学院派的评论家或者媒体影评人都有一段距离,但也不必因此而产生顾虑,你是观众,当然有权评判一部电影,而它的命运的确是由大众决定的。

  《The Green Mile》里能具有治愈神力的约翰?考夫利的出现,立即把影片拉进了虚无的境地——当然,超现实的题材,也是一种表现方式,没有坏题材,只有坏导演。只是,神怪之力的情节容易成为一个陷阱,把人性的救赎寄望起中,成为一个童话或神化。这样,它的现实意义和影响力会大为减弱。

  低一层次的电影,虽然没有深刻的思考重量,却能为你开一扇窗,透进些微的光亮,引领你升华电影的情节,转化成为对人性感知的间接经验。

  《The Green Mile》较近于这一层。对生命的尊重,对爱的追寻与保护,都是一种启发。电影的结束,只是一个开始。我希望,剧终之后,观众依然有回味,这样也不枉导演费尽心血拍出一部好电影了。


  绿色奇迹影评(二)

  在犯罪学的课堂上观看了《绿里奇迹》这部影片。这是发生在死囚牢的故事。善与恶强烈地引致着我们怜悯和憎恶的情感。在这个死囚监狱里,有一个神奇的犯人。他是一个高大的黑人,有着常人无法企及的身高。在他人眼里,他是凶残的,因为当人们发现他的时候,他的手里有两个惨死的女孩,血淋淋的场景。但在监狱里,他是温和友善的。拥有上帝赐予的特异功能,他治好了狱警的病痛、挽教了小老鼠的生命、拯教美莲达的精神痛苦,却仍然摆脱不了司法机关的执行死刑裁决。

  很印象深刻的,是那条绿色的死刑之路,就在牢房和电椅之间延伸。每天面对着这片绿色,看着一个个犯人从这条小路走向死亡,在这工作,在这生活的人,会有怎样地心情?有一个歇斯底里的狂人,为了目睹死刑的过程,为了执行死刑的快感,坚持着不肯离开,畸形的心理和癫狂的举动使他最终赔上了命。一个犯人,老人,他在狱中改变,有了自己的一只老鼠,但是电椅在那等他的结局不会变。一场事故,干燥的海绵,凄厉的惨叫,腐臭的味道,残酷的死亡,至今我仍心有余悸。还有一个犯人,癫狂的年轻人,永远洗刷不了的罪行,永远不能点燃心中的明灯,于是惨死。的确,就算队长和工作人员有着崇高的责任心,有着细致的人文关怀,但是,总避免不了面对伤害,来自不可抗力的伤害,来自执迷不悟的伤害,因为那是死刑带来的“永远”存在的伤害。看了这部影片之后,我更加坚定了我长久以来关于废除死刑的观念,但是,这目前来说还只是一个梦想,就像是学者胡云腾所说的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因为无论是在世界其他存在死刑的国家还是在我国,想彻底废除死刑我想都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所以,我认为我国废除死刑应当司法现行,通过司法上的实践逐步引领立法废除死刑。

  从现代国际环境来看,死刑是对犯罪人根本权利——生命权的剥夺,随着全球范围内死刑废止运动的持续开展和国家反犯罪策略理性程度的提高,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呈现出降低的趋势。并且“以人为本”已经被确立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原则,因此在司法层面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保证犯罪人的基本人权,这也是刑法所以一直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价值的集中体现。

  尽管死刑的司法限制是必要且急切的,然而并不是如想象中的那么顺利和平坦,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我国死刑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

  1.立法障碍

  在现行刑法分则的规定中死刑罪名较多,但死刑标准缺位,420多个罪名中有68个死刑罪名。《刑法》总则中规定判处死刑为“罪行极其严重”,我认为法理上衡量罪行是否严重要考量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三方面,然而司法实务中通常以客观危害(后果)最为主要甚至唯一的考虑因素。总则对于“极其严重”的模糊规定导致适用死刑的范围过大。而且,死刑罪名中有大量的非暴力犯罪的存在,仅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达16个之多。这在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中是极为罕见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有关文件中,将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解释为类似于谋杀这样的严重危及人身的犯罪。从各国立法看,对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妨害风尚犯罪不设死刑几乎成为通例。值得庆幸的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明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将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也是继2007年我国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在控制死刑方面的又一个实质性进展,突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更好保障。

  其次,刑法分则对哪些情形可判处死刑无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分则第234条第2款中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没有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死刑,这就导致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虽然在法定刑的规定顺序上有由重到轻和由轻到重的差别,但是司法实务中故意伤害达到234条第2款时仍较多的判处死刑,使得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区别名存实亡。

  最后,我国刑法一些影响量刑尤其是是否判处死刑的情况未法定化,使得法官对于犯罪情节的把握在实践中产生困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区分。”这一规定对于区分的标准就有待明确。

  以上立法上的缺陷为死刑案件司法裁判上限制设立了障碍,使依法审判的法官很难有效的限制死刑的适用。

  2.客观环境与传统观念

  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强调法院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把法院司法独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子,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子面前,法官受到了大量来自被害人亲属、社会舆论和媒体的影响,在这种强大的“必杀”气氛中,法官处于压力对某些案件判处死刑。除此之外,由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往往产生的社会危害很大,受报复心里、“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民众会产生不杀不足以解民愤的心态,加上公众对死刑的强烈认同,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若不以死刑告终则有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做出一些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行为。因此,客观环境和传统观念的根本改变,也就是我们所追求的法律文化的进一步文明发展才能从最根本上使普通大众理性的重新看到死刑并不是惩罚严重犯罪的最佳手段,其所达到的社会效应并不是最佳的。

  3.法官素质

  尽管各种客观原因使死刑的限制在司法层面上出现困难,然而归根到底法官个人的素质,对死刑这种最为严厉的刑罚的自身理解和应用的局限才是死刑数量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在处理案件时,可以说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在死刑案件面前可以说是被告人的生死决定者。然而持续了20多年的严打所导致的重刑主义思想使很多法官相信了重刑的威慑功能,因此所形成的心理定式和司法习惯使法官在处理凡是触犯了挂有死刑条款的犯罪,往往不是从轻至重的考虑,而直接使用了死刑。

  法官情绪力量的影响也是导致法官在面对穷凶极恶的犯罪人时不能理性的运用法律思维的一大因素。我们承认法律工作者尤其是一线法官不是没有感情的,但法官的感情应该被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被限定在保障人权、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刑罚功能的理性考量之内。刑事法官特别是一审法官的个人素质的低下使得情绪力量极大的影响了司法判决。

  一直以来我们的基本政策之一是“稳定压倒一切”。因此法官在公正的处理案件时还肩负了通过审理案件来维护社会稳定的巨大压力,这就要求处理的案件达到社会公众、被害人及其亲属、媒体舆论都能接受的程度,在这种多重矛盾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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