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6日,前山街道办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作出《公告》,告知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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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6日,前山街道办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作出《公告》,告知某小区全体业主,由于在业主大会投票期间,业主委员会正式候选人段某因个人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根据《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某业主委员会应由七名委员组成,目前依法产生六位,未能办理备案确认。根据要求,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补充一名业主委员成员后,再办理申报业主委员会备案,完成备案确认后即可依法履行相关职责。段某不服上述《公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前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6日向某小区全体业主发布的《公告》。附:《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镇政府、街道办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二款规定:“镇政府、街道办应当配备专门的物业管理部门和专职的工作人员。”《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对自荐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请问,你作为承办法官,如何处理?

【审题要点】

审题点1:“你作为承办法官,如何处理?”

该问题为考生设定了身份,要求从承办法官的角度谈处理意见,此时需要判断案件的性质,由此决定从哪个方向展开作答。仔细分析段某诉求,我们发现该案涉及行政主体资格确定,因此我们可联系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展开作答。

审题点2:“2018年12月26日,前山街道办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作出《公告》,告知某小区全体业主,由于在业主大会投票期间,业主委员会正式候选人段某因个人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根据《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某业主委员会应由七名委员组成,目前依法产生六位,未能办理备案确认。根据要求,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补充一名业主委员成员后,再办理申报业主委员会备案,完成备案确认后即可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联系附录里《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街道办有权指导、监督辖区内业主设立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审题点3:“段某不服上述《公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前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6日向某小区全体业主发布的《公告》”

段某作为业主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因落选而心存不满,并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公告》。此时我们可以判定《公告》性质,依法作出判定。从案情得知,《公告》由前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作出,那么就有必要判定这一主体的性质,由此方能确定《公告》性质。从表述上看,前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属于前山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因此这一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公告》理应无效。

既然《公告》无效,那么我们就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予以判定,《公告》属于法律应当判决无效的情形。

【示范答题】

该案件涉及行政主体的资格确定,作为承办法官,我会依据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分析过程如下:
第一,明确街道办职责。根据《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街道办对辖区内业主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应当配备专门的物业管理部门和专职的工作人员。街道办通过对自荐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本案中,前山街道办作为某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确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判定《公告》性质。本案中,《公告》由前山街道办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作出,此时就需要判定前山街道办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是否有相应权责。前山街道办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系前山街道办配备的专门物业管理部门,是前山街道办的内设机构,显然不属于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同时,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授权前山街道办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可以对上述事项行使法定职权,前山街道办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在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公告》时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前山街道办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公告》的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
第三,依法予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公告》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判决无效的情形。
综上,应当依法支持段某的请求,确认前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公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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