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30日,焦作水泥公司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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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30日,焦作水泥公司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7月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31日,焦作水泥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有关办理“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柿园石灰石矿”的采矿权临时延续申请及相关材料,2013年12月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采矿权受理通知书》。由于焦作水泥公司企业改制、股权变动以及采矿权涉及非法转让等原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做了大量的沟通协调工作,直至2017年12月2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采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要求焦作水泥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前按照正式延续申请补充材料,并明确告知焦作水泥公司逾期不提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但焦作水泥公司一直未提交补充材料。2018年8月1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焦作水泥公司申请采矿权许可事项,组织召开听证会。2019年4月24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沿袭国土资源厅职能,名称作出更改)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焦作水泥公司取得采矿权行政许可,并依法向焦作水泥公司进行了送达。焦作水泥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撤销该不予许可决定书,重新作出许可决定。假如你是案件承办法官,谈谈你的处理意见。

【审题要点】

本道题属于法律专业题,大家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储备展开作答。

审题点1:“假如你是案件承办法官,谈谈你的处理意见。”

概览整个案情,我们大致可以判断,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涉及行政许可相关知识。因此我们可用《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展开合理判断。这一点可以放在开头。

审题点2:“2003730日,焦作水泥公司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年(自20037月至20137月)。2013731日,焦作水泥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有关办理‘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柿园石灰石矿’的采矿权临时延续申请及相关材料,201312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采矿权受理通知书》。由于焦作水泥公司企业改制、股权变动以及采矿权涉及非法转让等原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做了大量的沟通协调工作,直至2017122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采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要求焦作水泥公司在2018325日前按照正式延续申请补充材料,并明确告知焦作水泥公司逾期不提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但焦作水泥公司一直未提交补充材料。201881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焦作水泥公司申请采矿权许可事项,组织召开听证会。2019424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沿袭国土资源厅职能,名称作出更改)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焦作水泥公司取得采矿权行政许可,并依法向焦作水泥公司进行了送达。焦作水泥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撤销该不予许可决定书,重新作出许可决定。”

结合案情来看,焦作水泥公司是原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是被告。作为承办法官,我们有必要针对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合法性判断。一般来说,可以从事实和程序几方面来展开判断。但是,题干中有一个非常清晰的思路,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耗时太长,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根据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判断,这一不予许可决定涉及程序上的违法。因此,我们可以主要从程序上展开判断。

那么,既然涉及违法,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思考,是否需要撤销呢?《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具体到这个案件来看,虽然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处理的期限并不符合规定,但是该厅在作出决定前,要求焦作水泥公司补充材料,却未收到补充材料;在作出决定时,也履行了听证程序,且依法进行了送达。因此,该厅作出决定时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由此可见,该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这一情形,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即可,不需要撤销。

【示范答题】

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涉及行政许可相关内容,因此我作为承办法官,主要会用《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判定。

第一,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涉及程序违法。《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已经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采矿权受理通知书》,但是该厅直到2019年4月24日才作出被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被诉不予许可决定不应被撤销。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在作出决定前,要求焦作水泥公司补充材料,却未收到补充材料。2018年8月14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对焦作水泥公司申请采矿权许可事项,组织召开听证会,且在作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由此可见,该厅作出的决定涉及的事实认定并没有问题,且没有对焦作水泥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对涉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仅确认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作为承办法官,我会判决确认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

来源:2020国考自由练习5第76题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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