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盛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加工(培)烘烤制品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的外商独资企业。其于2016年9月、2018年10月及2020年2月注册取得第5063450号“爱维尔”文字商标以及第6289718号“爱维尔Iwill”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等”。2019年6月23日,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为鼎盛公司制作标有标识(以下称为“Iwill爱维尔”与“乐活LOHAS”连用标识)的礼盒、手拎袋、单粒包等包装产品。2019年8月,鼎盛公司开始生产月饼,并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美满”“星月”“和谐”以及“乐活”等总计23个类别,同时制作相应的广告宣传目录册。2019年9月初,鼎盛公司将上述月饼投放市场,主要通过鼎盛公司在苏州市范围内的63家爱维尔直营店、加盟店销售、直接向公司订货及临时聘请外来人员以销售礼品券的方式进行销售。鼎盛公司在“乐活”款月饼的手拎袋、内衬及月饼单粒包装盒外侧左下角显著位置均标注“lwill爱维尔”与“乐活LOHAS”连用标识,手拎袋两侧同时标注有生产商鼎盛公司名称、电话、厂址等信息。东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9年7月14日取得第5345911号(以下简称“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方便米饭;麦片;冰激凌”,目前尚未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2019年9月8日,被告苏州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鼎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乐活LOHAS”等月饼有商标侵权嫌疑,故展开相应调查。查明鼎盛公司在当年生产销售的23款月饼中有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截至2019年9月20日止,“乐活LOHAS”月饼已销售10200盒,标价119元/盒,计货值为1213800元。苏州市工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及2020年1月20日两次就该行政处罚一案举行听证。2020年3月11日,苏州市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鼎盛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请问,苏州市工商局作出的人民币50万元罚款是否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则?
【审题要点】
审题点1:“请问,苏州市工商局作出的人民币50万元罚款是否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则?”
该案涉及行政法,考查的知识点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比例原则,考生需要熟悉比例原则的概念及内涵。行政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在该案例中,要注意苏州市工商局对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是否兼顾了行政目标的实现和鼎盛公司的权益,有没有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审题点2:“鼎盛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加工(培)烘烤制品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的外商独资企业。其于2016年9月、2018年10月及2020年2月注册取得第5063450号“爱维尔”文字商标以及第6289718号“爱维尔Iwill”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等”。2019年6月23日,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为鼎盛公司制作标有标识(以下称为“Iwill爱维尔”与“乐活LOHAS”连用标识)的礼盒、手拎袋、单粒包等包装产品。2019年8月,鼎盛公司开始生产月饼,并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美满”“星月”“和谐”以及“乐活”等总计23个类别,同时制作相应的广告宣传目录册。2019年9月初,鼎盛公司将上述月饼投放市场,主要通过鼎盛公司在苏州市范围内的63家爱维尔直营店、加盟店销售、直接向公司订货及临时聘请外来人员以销售礼品券的方式进行销售。鼎盛公司在“乐活”款月饼的手拎袋、内衬及月饼单粒包装盒外侧左下角显著位置均标注“lwill爱维尔”与“乐活LOHAS”连用标识,手拎袋两侧同时标注有生产商鼎盛公司名称、电话、厂址等信息。”
这里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从这里可知2019年6月23号,鼎盛公司已经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制作标有标识(以下称为“Iwill爱维尔”与“乐活LOHAS”连用标识)的包装产品,且“乐活”只是23个商品类别之一,主要销售渠道也是苏州市范围内的店铺。
审题点3:“东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9年7月14日取得第5345911号(以下简称“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方便米饭;麦片;冰激凌”,目前尚未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2019年9月8日,被告苏州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鼎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乐活LOHAS”等月饼有商标侵权嫌疑,故展开相应调查。查明鼎盛公司在当年生产销售的23款月饼中有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截至2019年9月20日止,“乐活LOHAS”月饼已销售10200盒,标价119元/盒,计货值为1213800元。苏州市工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及2020年1月20日两次就该行政处罚一案举行听证。2020年3月11日,苏州市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鼎盛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东华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而后鼎盛公司在销售月饼时,有一款使用“乐活LOHAS”商标,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糕点类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已侵犯东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审题点2可知,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在东华公司“乐活LOHAS”注册之前,其并没有侵权的恶意,东华公司也尚未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且总的销售时间不长。因此,本案的违法行为是轻微的,本案罚款50万元的处罚是明显不当,违反了比例原则。
【示范答题】
苏州市工商局作出的人民币50万元罚款违反了比例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如果没有兼顾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将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则违反了比例原则。
第二,鼎盛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东华公司已于201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而后鼎盛公司在销售月饼时,有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这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东华公司的许可,在糕点类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东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鼎盛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本案中,鼎盛公司2019年6月23日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制作涉案商标在前,东华公司201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商标在后,因此鼎盛公司并无恶意。
第四,鼎盛公司客观上造成的影响较小。一方面,2019年7月14日东华公司取得 “乐活LOHAS”注册商标, 2019年9月8日,鼎盛公司即被举报,侵权时间短,销量有限,并且东华公司尚未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没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乐活”只是23个商品类别之一,并且仅是季节性产品,且鼎盛公司仅在苏州市范围内的63家爱维尔直营店加盟店销售或以直接向公司订货及临时聘请外来人员通过销售礼品券的方式进行销售,并未进行全国推广,影响不大。因此,其违法行为轻微,而苏州市工商局却作出了50万元的罚款,违反了比例原则。
综上,鼎盛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的,而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违反了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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