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5日,某融资公司的原股东陈某、原股东吴某分别与曲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曲某,曲某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同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任命曲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通过公司新章程,章程中载明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8日,曲某到乐山市市中区行政审批局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乐山市市中区行政审批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3日向曲某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上载明: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防范民间理财类公司风险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4〕9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在新的约束性规定出台前暂停全省范围内此类公司的工商登记”(此类公司指以投(融)资理财信息咨询类公司为代表的民间理财公司),因你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包含融资信息、理财信息、投资咨询,现对你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变更股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联络员)不予受理。曲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问,这份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的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审题要点】
从案情表述来看,曲某作为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行政审批局申请变更登记,然而行政审批局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由此可知,该案件涉及公司的变更登记,我们可援用《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这一点可作为概述放在开头。
审题点1:“2018年12月15日,某融资公司的原股东陈某、原股东吴某分别与曲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曲某,曲某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同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任命曲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通过公司新章程,章程中载明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8日,曲某到乐山市市中区行政审批局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这一段话的核心是,融资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且曲某成为了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曲某去往行政审批局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公司工商登记行为是指工商登记行政机关依公司申请,经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准许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变更登记行为亦属于公司工商登记行为中的一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畴。
审题点2:“乐山市市中区行政审批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3日向曲某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上载明: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防范民间理财类公司风险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4〕9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在新的约束性规定出台前暂停全省范围内此类公司的工商登记’(此类公司指以投(融)资理财信息咨询类公司为代表的民间理财公司),因你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包含融资信息、理财信息、投资咨询,现对你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变更股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联络员)不予受理。曲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
行政审批局依据《通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曲某对该通知书并不服,此时我们就需要判定该通知书的性质,这时候也会牵涉到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的《通知》性质的判定。前面已经说过,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可见,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发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任何一类。此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包括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和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的管辖范围的事项两种情形。本案中,市中区行政审批局以案涉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融资信息、理财信息、投资咨询内容,决定不予受理,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因此行政审批局依照该《通知》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合法。
【示范答题】
该案件涉及公司的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案件,可以援用《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定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
第一,融资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畴。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而公司工商登记行为是指工商登记行政机关依公司申请,经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准许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专门规范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工商登记的其中一种,也属于行政许可,理应受到《行政许可法》调整。
第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应为规章及以上规范。具体到本案中,乐山市市中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适用的依据为川办函〔2014〕90号文件,该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不属于国务院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审批局根据该文件,以案涉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融资信息、理财信息、投资咨询内容,决定不予受理,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因此行政审批局依照该《通知》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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