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8年1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522729.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权利要求共13项。2018年8月,因源德盛公司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的自拍装置设计侵犯其已申请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委托某律所在海南进行维权。2018年12月,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4号金域通信,购买了自拍杆2个,销售人员出具盖有“金域通信东湖店现金收讫”印章的销售凭证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于2018年12月30日制作了公证书。据此,源德盛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诉称金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ZL201420522729.0号专利完全相同,该商品由金域公司销售,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金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金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域公司辩称,自拍杆装置早在源德盛公司注册申请前就已广泛存在和流通于市场,源德盛公司起诉属不正当竞争,且应向自拍杆生产商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金域公司,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你是本案的主审法官,你将如何裁判?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如果你是本案的主审法官,你将如何裁判?”
该问题为考生设定了身份,要求从承办法官的角度谈裁判意见,此时需要对金域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准确的分析。根据情况描述,该案例是关于专利权的侵权认定,属于《专利法》中关于专利使用的内容。答题时可以回顾与之有关的知识点展开作答。
审题点2:“2017年,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8年1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522729.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权利要求共13项。”
这一段描述中我们可以得到,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间的专利权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审题点3:“2018年12月,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4号金域通信,购买了自拍杆2个,销售人员出具盖有“金域通信东湖店现金收讫”印章的销售凭证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于2018年12月30日制作了公证书。”
此段描述中,委托代理人正处于搜集证据的阶段,加之有公证人员的陪同,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该证据的证明力比较高。另一方面,在销售凭证上有明确的经销商信息,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也有非常大的作用。
审题点4:“请求判令:金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金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域公司辩称,自拍杆装置早在源德盛公司注册申请前就已广泛存在和流通于市场,源德盛公司起诉属不正当竞争,且应向自拍杆生产商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金域公司,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辩词,本案的讨论重点已经出来了,分别是:该自拍装置所涉技术方案是否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域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赔偿费用如何确定。
【示范答题】
该案件属于专利侵权方面的案件,如果我是承办法官,我会从以下方面去进行判定。
第一,侵权事实确实存在。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按照《专利法》的相应规定,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金域公司确为侵权主体。在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其系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4号金域通信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地址与金域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故认定金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金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三,赔偿依据实际损失进行界定。金域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因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金域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只能综合实际情况,酌定金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金域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源德盛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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