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乙系赵甲与案外人施某某婚生儿子,赵甲与施某某于1998年结婚,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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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乙系赵甲与案外人施某某婚生儿子,赵甲与施某某于1998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上海市A房屋和B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施某某与赵甲共有。2017年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A房屋归施某某与赵乙所有,B房屋归赵甲与赵乙所有,赵甲一次性补偿施某某房屋差价人民币11万元。签署上述协议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赵乙当时尚未成年,为方便系争两套房屋的还贷与过户,在办理房屋更名及还贷手续时,暂不将赵乙的名字加入房屋共有人中。2019年,赵甲与施某某又达成一份公证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双方在离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已就系争两套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现因情况有变,特作更改如下:A房屋中属于施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归赵甲所有,所有的银行债权债务均由赵甲承担;B房屋中属于赵甲的房屋产权份额归施某某所有,所有的银行债权债务均由施某某承担。之后,赵甲将A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其一人,又将系争房产变卖并得款138万元,赵乙得知后多次要求赵甲支付其房屋价金一半,赵甲予以拒绝。赵乙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甲支付赵乙A房屋中一半所有权份额转让价金69万元。赵甲称:2019年双方公证协议约定A房屋归赵甲所有,B房屋归施某某所有,该协议并经公证。故公证协议已对系争房产归属作出更改,其为A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变卖得款应归其一人所有。即使如赵乙所称,赵甲已经赠与其部分房产,赵甲也有权撤回赠与。请问:如果你是本案法官,你如何判决?

【审题要点】

审题点1:“赵乙系赵甲与案外人施某某婚生儿子,赵甲与施某某于1998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上海市A房屋和B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施某某与赵甲共有。2017年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A房屋归施某某与赵乙所有,B房屋归赵甲与赵乙所有,赵甲一次性补偿施某某房屋差价人民币11万元。签署上述协议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赵乙当时尚未成年,为方便系争两套房屋的还贷与过户,在办理房屋更名及还贷手续时,暂不将赵乙的名字加入房屋共有人中。”

本题考查民法中所有权、赠与协议两个方向。案例中,赵甲和施某某在离婚时就双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双方共有的A房屋归施某某与赵乙所有,B房屋归赵甲与赵乙所有,赵甲一次性补偿施某某房屋差价人民币11万元。这一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因赵乙未成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暂且不将赵乙的名字加入到共有人中,这也是基于方便的考虑,并不能因此就否认赠与协议的有效性。

审题点2:“2019年,赵甲与施某某又达成一份公证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双方在离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已就系争两套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现因情况有变,特作更改如下:A房屋中属于施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归赵甲所有,所有的银行债权债务均由赵甲承担;B房屋中属于赵甲的房屋产权份额归施某某所有,所有的银行债权债务均由施某某承担。之后,赵甲将A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其一人,又将系争房产变卖并得款138万元,赵乙得知后多次要求赵甲支付其房屋价金一半,赵甲予以拒绝。”

赵甲与施某某在2019年签订的公证协议系对之前离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房产归属相关内容所作的相应更改,但该公证并未明示原协议关于共有和赠与的条款作废或无效,故根据文意解释,该公证协议关于共有份额的变更其实是施某某和赵甲就两套房产各自所有的份额进行变更,赵乙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并未发生改变。

另,因赵甲已经将A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其一人,并将房屋出售,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买卖行为有效。

审题点3:“赵乙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甲支付赵乙A房屋中一半所有权份额转让价金69万元。赵甲称:2019年双方公证协议约定A房屋归赵甲所有,B房屋归施某某所有,该协议并经公证。故公证协议已对系争房产归属作出更改,其为A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变卖得款应归其一人所有。即使如赵乙所称,赵甲已经赠与其部分房产,赵甲也有权撤回赠与。”

首先,赵甲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系争A房产本属赵甲与施某某之间的共有房产,后二人将该房产的部分份额赠与赵乙,正如审题点2所述,公证协议仅仅是将该房产的另一共有人由施某变更为赵甲,赵乙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并未发生变更,且赵乙取得该财产份额的依据在于赵甲和施某某的赠与行为,如果需要撤销赠与,赵甲和施某某必须达成统一意见,赵甲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

其次,撤销权行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本案中,赵甲和施某某对赵乙的财产赠与系基于离婚协议的内容,本质上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均应受该离婚协议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仅能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而赵甲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距离婚时间已逾一年,故其无权提出撤销请求。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法官,我会判定赵甲支付赵乙A房屋中一半所有权份额转让价金69万元。

第一,赠与协议有效。赵甲和施某某在离婚时就双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双方共有的A房屋归施某某与赵乙所有,B房屋归赵甲与赵乙所有,赵甲一次性补偿施某某房屋差价人民币11万元。这一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因赵乙未成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暂且不将赵乙的名字加入到共有人中,这也是基于方便的考虑,并不能因此就否认赠与协议的有效性。后2019年双方公证协议中,确认赵甲与施某某仅是就自己对系争房产所有权份额的交换,而对赵乙的所有权份额未作任何变动。因此,赵甲所提出的公证协议对产权归属做出更改的抗辩无效。

第二,赵甲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系争A房产本属赵甲与施某某之间的共有房产,后二人将该房产的部分份额赠与赵乙,正如审题点2所述,公证协议仅仅是将该房产的另一共有人由施某变更为赵甲,赵乙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并未发生变更,且赵乙取得该财产份额的依据在于赵甲和施某某的赠与行为,如果需要撤销赠与,赵甲和施某某必须达成统一意见,赵甲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

第三,撤销权行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本案中,赵甲和施某某对赵乙的财产赠与系基于离婚协议的内容,本质上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均应受该离婚协议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仅能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而赵甲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距离婚时间已逾一年,故其无权提出撤销请求。

因此,判定赵甲支付赵乙A房屋中一半所有权份额转让价金6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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