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隆公司)与被告新疆百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案情如下:2016年6月20日发明人杨德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盐碱土壤改良剂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2017年9月4日,杨德志申请注册了金昌隆公司,2017年9月6日杨德志和金昌隆公司签订《申请发明专利使用授权协议书》,授权金昌隆公司对该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进行宣传、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对出现的专利侵权行为全权处理。2018年5月20日杨德志获得第1674987号《发明专利证书》。2018年8月16日,原告在新疆农博会上发现被告展示的产品土壤盐碱改良剂冒用其专利号。在2018年《新疆农资资讯》5月、6月、8月三期杂志上被告使用原告专利号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2019年《新疆农资资讯》1月、2月和3月三期杂志上,被告仍以专利产品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但是已不再使用原告的专利号。2018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办公室拍摄了照片,照片中被告公司办公室内摆放有很多包装上印有原告专利号的产品。被告公司印刷了产品宣传册,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印有原告专利号的产品并请来邓鸣鹤作产品代言人。被告公司网站上的介绍资料载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月产量500吨,年营业额700-1000万元。被告庭审中认可2018年未经原告同意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原告专利号的行为。请问,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如被告行为构成假冒专利,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审题要点】
审题点1:“请问,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如被告行为构成假冒专利,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涉及知识产权法相关知识,属于对专利权这一知识点的考查。问题分为两问,都比较明确,首先需要考生根据被告的行为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进而分析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情况。本案中,被告认可2018年未经原告同意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原告专利号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但2019年之后是否仍存在侵权行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定。在责任的承担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赔偿数额需要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判定。
审题点2:“2016年6月20人发明人杨德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盐碱土壤改良剂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2017年9月4日,杨德志申请注册了金昌隆公司,2017年9月6日杨德志和金昌隆公司签订《申请发明专利使用授权协议书》,授权金昌隆公司对该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进行宣传、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对出现的专利侵权行为全权处理。2018年5月20日杨德志获得第1674987号《发明专利证书》。2018年8月16日,原告在新疆农博会上发现被告展示的产品土壤盐碱改良剂冒用其专利号。在2018年《新疆农资资讯》5月、6月、8月三期杂志上被告使用原告专利号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2019年《新疆农资资讯》1月、2月和3月三期杂志上,被告仍以专利产品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但是已不再使用原告的专利号。”
这里介绍了被告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专利的行为包括:“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本案中,被告认可2018年未经原告同意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原告专利号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在2019年之后,被告在《新疆农资资讯》及相关宣传资料中不再使用原告专利号,实际上已经停止了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故被告在2019年不存在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
审题点3:“2018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办公室拍摄了照片,照片中被告公司办公室内摆放有很多包装上印有原告专利号的产品。被告公司印刷了产品宣传册,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印有原告专利号的产品并请来邓鸣鹤作产品代言人。被告公司网站上的介绍资料载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月产量500吨,年营业额700-1000万元。”
此处说明了被告的经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仅能证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存在假冒专利的事实,无法证实2019年1月之后假冒行为仍在继续,被告应对已经发生的假冒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基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示范答题】
我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假冒专利,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2018年未经原告同意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原告专利号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专利的行为包括:“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本案中,被告认可2018年未经原告同意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原告专利号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在2019年之后,被告在《新疆农资资讯》及相关宣传资料中不再使用原告专利号,实际上已经停止了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故被告在2019年不存在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
第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仅能证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存在假冒专利的事实,无法证实2019年1月之后假冒行为仍在继续,被告应对已经发生的假冒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基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其三,定点巡逻。突击整治结束后在景区周边、相关网络平台进行定点整治,开拓群众举报途径,发现一起惩处一起,对于问题严重的可采取行政拘留等上限惩处措施,确保五一前后景区旅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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