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331021370080816号行政强制决定,认定:原告林毅辉于2019年8月28日14时30分,在起点至滨港大道中滨路路口(嘉友电镀厂边)处,实施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在原告拒绝测试的情况下,决定对原告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血液,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原告血液,但原告拒绝签字。2019年8月29日,台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血液进行酒精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原告林毅辉认为,被告当场决定对原告进行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报批,强制进行血液检验后补办批准手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331021370080816号行政强制决定中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你认为,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审题要点】
审题点1:“你认为,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案情,该案件涉及行政法,考查的知识点为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问题设问简单明了,需要考生运用行政强制相关知识点,判定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例中,被告当场决定对原告进行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实施,并未进行报批,需要思考被告是否具有实施该强制措施的权限,实施程序是否合法,从而认定被告行政强制行为合法与否,据此作出判决。
审题点2:“被告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331021370080816号行政强制决定,认定:原告林毅辉于2019年8月28日14时30分,在起点至滨港大道中滨路路口(嘉友电镀厂边)处,实施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在原告拒绝测试的情况下,决定对原告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血液,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原告血液,但原告拒绝签字。2019年8月29日,台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血液进行酒精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
此处说明了被告实施行政强制的具体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本案中,原告林毅辉涉嫌饮酒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
审题点3:“原告林毅辉认为,被告当场决定对原告进行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报批,强制进行血液检验后补办批准手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331021370080816号行政强制决定中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此处为原告的诉求,主要诉求为“被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报批,事后补办批准手续违反规定”,考生需要思考,事发当时是否属于紧急情况,是否属于可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会随着时间的推迟而会发生变化,如被告不及时对原告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行政强制措施,可能会导致无法固定相关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系情况紧急下实施的,可以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补办批准手续,原告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驳回。
【示范答题】
我认为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五,被告具有实施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定权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本案中,原告林毅辉涉嫌饮酒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涉案事发时属于紧急情况,可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会随着时间的推迟而会发生变化,如被告不及时对原告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行政强制措施,可能会导致无法固定相关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系情况紧急下实施的,可以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后,而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补办批准手续,原告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驳回。
因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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