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10日,定安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委)就定城人民北路东横街排水和路面建设工程与城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县建委拖欠城东公司工程款80.472万元,县政府同意在该县塔岭工业开发区划出10亩土地作为补偿。1996年10月27日,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递交的《关于给人民北路东横街续建工程重新调整补偿用地问题的请示》作出定府函[1996]117号《关于重新调整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补偿用地的批复》,决定在见龙路旁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重新调整10亩土地给城东公司。同年12月8日,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地局)给城东公司颁发第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27日,县政府作出定府[1996]299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定安城东建就装修工程公司的决定》,将住于塔岭开发区东北侧的6706平方米土地,以总价款80.472万元,出让给城东公司作为建设用地。随后城东公司与县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年11月5日,县政府为落实塔岭规划新区城市规划用地的需要,作出定府[2018]112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12号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1月8日送达城东公司。同年12月7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就有偿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该公司于12月11日举行听证会,城东公司没有参加听证。问题:请从行政合法性角度评析县政府作出的[2018]112号通知。
【审题要点】
审题点1:“请从行政合法性角度评析县政府作出的[2018]112号通知。”
根据案情,该案件涉及行政法,考察的知识点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合法性原则。问题设问简单明了,需要考生从审判法官的角度,运用合法性原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评析县政府作出的[2018]112号通知。在该案例中,需要围绕县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出了其法定的权限,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遵守法定的程序,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只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即违反合法性原则。
审题点2:“1995年9月10日,定安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委)就定城人民北路东横街排水和路面建设工程与城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县建委拖欠城东公司工程款80.472万元,县政府同意在该县塔岭工业开发区划出10亩土地作为补偿。……同月27日,县政府作出定府[1996]299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定安城东建就装修工程公司的决定》,将住于塔岭开发区东北侧的6706平方米土地,以总价款80.472万元,出让给城东公司作为建设用地。随后城东公司与县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此处为案情背景,表明县政府同意将位于塔岭开发区划出10亩土地,作为县建委拖欠城东公司工程款80.472万元的补偿,并已经作出定府[1996]299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定安城东建就装修工程公司的决定》,以总价款80.472万元,出让给城东公司作为建设用地。
审题点3:“2018年11月5日,县政府为落实塔岭规划新区城市规划用地的需要,作出定府[2018]112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12号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1月8日送达城东公司。同年12月7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就有偿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该公司于12月11日举行听证会,城东公司没有参加听证。”
此处为案情发展,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本案中,县政府于2018年11月5日先作出[2018]112号通知书,并且已经送达给当事人,之后于同年12月11日,才举行的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县政府决定按12年之前(即1996年)的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考虑到土地的此时市场价,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果明显不当。
【示范答题】
我认为县政府作出的[2018]112号通知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七,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活动都要以法律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只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第二,程序违法。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本案中,县政府作出的通知关乎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的补偿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112号通知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但县政府于2018年11月5日先作出[2018]112号通知书,并且已经送达给当事人,之后于同年12月11日,才举行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故[2018]112号通知程序上违法。
第三,结果明显不当。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县政府决定按12年之前(即1996年)的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考虑到此时涉案土地的市场价,也没有考虑到当事人信赖利益,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按照实施征地决定时的市场价而不是原价来对当事人进行补偿。
综上,县政府作出的[2018]112号通知违反法定程序,结果明显不当,该通知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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