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3日,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胡某经营的蜂蜜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胡某销售的“绿蜂源”洋槐蜂蜜(生产厂家:滁州市花露蜂产品有限公司;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19年10月5日)果糖和葡萄糖项目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BE201701030917)。胡某于2019年11月9日从淄川城南建新食品经营部购进上述“绿蜂源”洋槐蜂蜜5瓶,进价14元/瓶,销售价格16元/瓶,利润2元/瓶。截止2019年3月31日,胡某共销售上述“绿蜂源”洋槐蜂蜜4瓶(其中执法人员购买监督抽样样品2瓶),剩余1瓶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胡某销售货值金额80元,获违法所得8元。后胡某积极召回不合格蜂蜜。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于2019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胡某经营的“绿蜂源”洋槐蜂蜜“果糖”、“葡萄糖”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胡某及时进行了产品召回,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元;2、没收“绿蜂源”洋槐蜂蜜1瓶;3、并处罚款3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请结合行政法比例原则分析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胡某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是否适当?
【审题要点】
审题点1:“请结合行政法比例原则分析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胡某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是否适当?”
首先,问题要求结合行政法比例原则分析,那么什么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其次,分析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胡某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是否适当。可以从比例原则入手分析,同时,可以思考行政处罚的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且《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审题点2:“2019年3月13日,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胡某经营的蜂蜜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胡某销售的“绿蜂源”洋槐蜂蜜(生产厂家:滁州市花露蜂产品有限公司;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19年10月5日)果糖和葡萄糖项目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BE201701030917)。”
本段主要介绍了案情情况,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胡某经营的蜂蜜进行监督抽检,结果不合格,这是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
审题点3:“胡某于2019年11月9日从淄川城南建新食品经营部购进上述“绿蜂源”洋槐蜂蜜5瓶,进价14元/瓶,销售价格16元/瓶,利润2元/瓶。截止2019年3月31日,胡某共销售上述“绿蜂源”洋槐蜂蜜4瓶(其中执法人员购买监督抽样样品2瓶),剩余1瓶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胡某销售货值金额80元,获违法所得8元。后胡某积极召回不合格蜂蜜。”
本段主要介绍了胡某的违法行为,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从这段可以看出胡某违法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胡某已经履行了部分查验义务并积极召回不合格蜂蜜,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审题点3:“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于2019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胡某经营的“绿蜂源”洋槐蜂蜜“果糖”、“葡萄糖”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胡某及时进行了产品召回,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元;2、没收“绿蜂源”洋槐蜂蜜1瓶;3、并处罚款3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本段介绍了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后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和处罚决定。从文章可以看出,市场监管局也认定胡某及时进行产品召回,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但市场监管局并未对此从行政比例原则进行分析,反而作出了较重的罚款决定,该处罚决定超过了其行使行政管理措施的必要性,手段和目的不具有相称性,对胡某的侵害明显大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的获益。那么既然处罚明显不适当,怎样才算是适当的处罚数额,可以在最后简单表态。
【示范答题】
我认为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胡某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比例原则,未能做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过重。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限制其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
第二,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了比例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虽然考虑了相关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但其在减轻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应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为限,尽可能地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本案中,胡某的违法行为是其销售的“绿蜂源”洋槐蜂蜜果糖和葡萄糖含量低于国家标准,但其总共购进该不合格蜂蜜5瓶,实际销售4瓶(其中执法人员购买监督抽样样品2瓶),销售货值金额80元,获违法所得8元,性质并非十分恶劣,违法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胡某已经履行了部分查验义务并积极召回不合格蜂蜜,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超过了其行使行政管理措施的必要性,手段和目的不具有相称性,对胡某的侵害明显大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的获益。
第三,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行政处罚并不以惩戒作为唯一与最终目的,而是在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教育。本案中,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考量处罚的教育功能,没有充分考量胡某的实际承受能力,罚款数额不具有适当性和合比例性,且不利于胡某认识错误、纠正错误。
综上,我认为淄博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罚款数额畸重,属明显不当。应该综合考量胡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胡某的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本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予以核减变更为并处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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