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5日,瑰丽公司与神旺公司签订《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约定神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部分物业出租给瑰丽公司,租赁用途为酒店及相关业务。合同签订后,瑰丽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并着手安排租赁物业的装修事宜,神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了原告。2019年4月19日,瑰丽公司收到神旺公司发来的《关于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通知函》,神旺公司在该函件中提出,基于“战略发展及目前实际需要”,决定自2019年4月20日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并称对已交付的场地进行了封存处理。瑰丽公司认为《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瑰丽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神旺公司亦已将租赁物业交付给瑰丽公司,神旺公司向瑰丽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通知函》的合同解除行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该行为应属无效,且在双方最后磋商中,瑰丽公司表示,如未能在15日内支付装修款158 000元,则神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神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装修款。据此,请求支持瑰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神旺公司答辩称:通过本案双方的往来邮件可知,虽然神旺公司在第一次发出解约通知后,瑰丽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随后的往来邮件中,已经明确表示瑰丽公司正式同意解约,且声明为瑰丽公司的“最终决策”,已经以新通知效力替代了其最初的意思表示,双方就解除案涉合同达成了合意,目前双方发生争议的本质是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后,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分歧。请问:如果你是本案承办法官,你是否会支持原告请求?
【审题要点】
审题点1:“瑰丽公司与神旺公司签订《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约定神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部分物业出租给瑰丽公司,租赁用途为酒店及相关业务。合同签订后,瑰丽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并着手安排租赁物业的装修事宜,神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了原告。”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对房屋租赁的用途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租金,被告理应承当交付租赁物及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
审题点2:“2019年4月19日,瑰丽公司收到神旺公司发来的《关于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通知函》,神旺公司在该函件中提出,基于“战略发展及目前实际需要”,决定自2019年4月20日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并称对已交付的场地进行了封存处理。”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两条可知,合同可以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在未获得瑰丽公司同意或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合同不能擅自解除。
审题点3:“虽然神旺公司在第一次发出解约通知后,瑰丽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随后的往来邮件中,已经明确表示瑰丽公司正式同意解约,且声明为瑰丽公司的“最终决策”,已经以新通知效力替代了其最初的意思表示,双方就解除案涉合同达成了合意”
神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对解除合同事项进行磋商,若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则可以解除合同,若磋商未形成合意,则原合同依然有效。
审题点4:“在双方最后磋商中,瑰丽公司表示,如未能在15日内支付装修款158 000元,则神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而神旺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装修款”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瑰丽公司用新的要约的方式否认了神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神旺公司亦未在15日内支付装修款,双方未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则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我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赁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用于装修,除非双方约定或者出现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否则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原告也曾与被告积极进行协商,但原告发出的声明为“最终决策”的回复中称“如未能在15日内支付装修款158 000元,则神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对被告发函内容的更改,而被告亦未在15天支付装修款,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磋商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协议解除合同并未成立。
综上,瑰丽公司与神旺公司签订的《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瑰丽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物业费以及保证金且已就租赁物业开始投入装修的情况下,神旺公司单方面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对合同解除形成合意,故不具有解除合同的实际效果,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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