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驰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营软件与互联网业务,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第11122098号和第11122065号“嘀嘀”文字商标,均于2013年11月14日批准注册。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民意测验;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审计;寻找赞助。2012年7月31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11282313号“滴滴”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被告北京市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通过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滴滴(嘀嘀)打车”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软件程序乘客端和司机端界面等处显著标注“滴滴(嘀嘀)”字样。据资料显示:自2012年9月上线以来,便收获众多的用户,并顺利收购了Uber中国,成为中国移动出行的巨头。2014年5月,小桔公司将“嘀嘀打车”更名为“滴滴打车”。2014年6月23日,睿驰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小桔公司,诉称小桔公司的“滴滴(嘀嘀)打车”与其公司商标申请注册的文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问题:如果你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你将如何裁判?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驰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营软件与互联网业务,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第11122098号和第11122065号‘嘀嘀’文字商标,均于2013年11月14日批准注册……2012年7月31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11282313号‘嘀嘀’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
根据案情显示,睿驰公司在2012年分别注册申请了“嘀嘀”和“滴滴”两个文字商标,其中前者核定的服务项目是38和35类,后者核定的项目是38类。同时,被批准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和2014年2月。通过这个条件,我们明确了“嘀嘀”和“滴滴”的使用范围,倘若超出了38和35类范围,不能算同一种商品。
审题点2:“被告北京市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通过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嘀嘀(嘀嘀)打车’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软件程序乘客端和司机端界面等处显著标注‘嘀嘀(嘀嘀)打车’字样。据资料显示:自2012年9月上线以来,便收获众多的用户,并顺利收购了Uber中国,成为中国移动出行的巨头。2014年5月,小桔公司将‘嘀嘀打车’更名为‘滴滴打车’。”
根据案情显示,小桔公司是一家通过软件向公众平台提供打车服务的软件。从公司业务属性来说,和睿驰公司并不类似。同时,在乘客端和司机端显示的是“滴滴(嘀嘀)打车”,相比较睿驰公司来说,多了“打车”二字。此外,小桔公司自产品上线以来,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说明“嘀嘀打车”已经具有了显著的标识作用。
审题点3:“2014年6月23日,睿驰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小桔公司,诉称小桔公司的‘滴滴打车’与其公司商标申请注册的文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使用、消除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睿驰公司起诉的理由正是依据本条法律规定,那么我们审判的要点就是:第一,两个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第二,“滴滴(嘀嘀)打车”与“滴滴”和“嘀嘀”是否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第三,是否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如果以上条件均满足,那么就可以确定小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我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小桔公司所使用的“‘嘀嘀(嘀嘀)打车’”,没有单独使用“滴滴(嘀嘀)”字样,与睿驰公司所注册拥有的的“滴滴”和“嘀嘀”属于不同的文字商标。同时,“滴滴(嘀嘀)”属于象声词,代指汽车或汽车鸣笛,已与小桔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与睿驰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小桔公司与睿驰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差异。
睿驰公司“滴滴”和“嘀嘀”商标应用的范围是35类和38类。其中,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信的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在类别中,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辅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
而对小桔公司来说,“滴滴打车”的服务对象是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显而易见的是“滴滴打车”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睿驰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最后,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并没有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小桔公司的产品于2012年6月上线以来,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因此,可以推断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而睿驰公司两项商标被批准注册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和2014年2月,这说明在同一时间段内,睿驰却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在打车服务上进行商标性使用,不存在小桔公司的商标与睿驰公司商标混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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