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3日,杨某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北京市中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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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3日,杨某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根据协议内容,刘某某同意向杨某出借90万元;刘某某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8年3月23日到2018年6月22日;杨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双方在公证处签订借款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深圳发展银行营业厅,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提供借款64.2万元,其余款项按照“砍头息”的方式收取(即在交付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另外一份手写《借款协议》,内容为:本人杨某,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向刘某某借款90万元,以位于门头沟本人杨某名下一套三居室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3月23日到2018年6月23日止,到期不能偿还,杨某愿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刘某某。现杨某向刘某支付了64.2万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如果你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你会如何判定?请谈谈你的看法。

附: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题要点】

审题点1:“现杨某向刘某支付了64.2万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如果你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你会如何判定?请谈谈你的看法。

此处为考生设定了身份,要求从承办法官的角度谈处理意见,此时需要判断是何种纠纷。根据案情描述,该案件是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通过信息描述,我们可以看到杨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在具体答题的时候可以围绕着两个合同的有效性、回顾与之有关的知识点来展开。

审题点2:“2018323日,杨某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根据协议内容,刘某某同意向杨某出借90万元;刘某某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8323日到2018622日;杨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双方在公证处签订借款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深圳发展银行营业厅,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提供借款64.2万元,其余款项按照“砍头息”的方式收取(即在交付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金是90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实际转账的过程中,其一,刘某只向杨某提供了64.2万元,剩余款项按照利息在支付的本金中预先扣除,这种砍头息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支持的,其借款金额需要重新计算。其二,按照双方的操作,三个月的利息是25.8万,按照本金64.2万元计算,年利率超过100%,可以考虑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超出额度的利率约定是不被保护的。

审题点3:“同日,双方又签订另外一份手写《借款协议》,内容为:本人杨某,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向刘某某借款90万元,以位于门头沟本人杨某名下一套三居室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323日到2018623日止,到期不能偿还,杨某愿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刘某某。”

根据案例中的信息可以看到,杨某还手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与刘某某约定以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无条件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刘某某。首先可以判断该协议的性质,经过分析该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抵押合同。其次考虑质押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根据案例中给我们的信息可以看到,杨某与刘某某的《借款协议》中包含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内容,因此涉及到此处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内容。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承办法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会判决《借款合同》中关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内容无效,《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房产过户给刘某某的内容无效,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下面我具体说明:

第一,《借款合同》部分无效。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金是90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实际转账的过程中,刘某只向杨某提供了64.2万元,剩余款项按照利息在支付的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可见这种砍头息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支持的,因此杨某与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约定的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内容。另一方面,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合同双方虽然未在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条款,但根据双方实际扣除的利息和本金可知,双方对于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双方关于利息的协议,年利率已经超过100%,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出借方提前扣除利息以及利息过高的条款无效。

第二,《借款协议》部分无效。根据案例中的信息可以看到,杨某还手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与刘某某约定以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无条件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刘某某。该协议的性质为抵押合同,但包含如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亦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杨某与刘某某的《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内容。

第三,其他条款有效。根据结合案例中给出的表述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不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款协议》都不存在违反以上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无效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的效力,故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依然有效。

第四,综上所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来源:2020国考自由练习2第201题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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