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创作的《熊出没》取得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并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该动画片。该动画片深受观众喜欢,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后来,华强公司通过《授权证明书》的形式授予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的权利。盟世奇公司在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商贸公司)公证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盟世奇公司认为泽安商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熊大”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财产报酬权,故起诉请求:判令泽安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盟世奇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商品,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如果你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你将如何裁判?
【审题要点】
审题点1:“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创作的《熊出没》取得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并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该动画片。该动画片深受观众喜欢,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
根据案情显示,华强公司通过发行《熊出没》动画片的形式,塑造了家喻户晓的形象“熊大”形象。那么,动画片中的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可以判定,“熊大”形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审题点2:“后来,华强公司通过《授权证明书》的形式授予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的权利。”
根据案情显示,盟世奇商贸公司通过《授权证明书》的形式获得了生产《熊出没》卡通形象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经济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对于授权使用作品的形式没有做出特殊规定,盟世奇商贸公司通过获得《授权证明书》的形式,就可以证明其获得得了著作权人的专有许可,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审题点3:“盟世奇公司在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商贸公司)公证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盟世奇公司认为泽安商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熊大”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财产报酬权,故起诉请求:判令泽安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盟世奇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商品,赔偿经济损失。”
想要判定泽安商贸公司是否侵权,一方面,需要判断其生产的“熊大”毛绒是否构成对于美术作品的复制?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另一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判断生产毛绒玩具并出售侵犯何种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侵犯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侵犯发行权是指未经许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泽安商贸公司如果是生产毛绒玩具侵犯的是盟世奇公司复制权,如果是售卖毛绒玩具,侵犯的是盟世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根据原告诉求可知,此处泽安商贸公司是销售行为,侵犯的是发行权。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我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熊大”卡通形象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华强公司是“熊大”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该角色形象的表达方式是以自然生态的狗熊为原型,通过独创性构思,以线条、色彩等方式对自然生态的狗熊的形象进行体态特征、头部特征、面部特征等拟人化处理,该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而动画片《熊出没》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强公司是“熊大”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
其次,盟世奇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根据案情显示,尽管盟世奇公司与华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授权证明书》是华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盟世奇公司依据《授权证明书》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境内,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绒玩具产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华强公司与盟世奇公司已经形成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盟世奇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最后,泽安商贸公司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尽管《著作权法》关于复制权的内容,仅列举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的七种复制方式,而显然从平面动画到立体毛绒玩具的复制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七种复制方式,但是,该条款通过使用“等方式”的用语并没有穷尽复制的方式。在本案中,泽安商贸公司生产的“熊大”毛绒玩具和卡通动画中的“熊大”形象基本一致,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故涉案“熊大”毛绒玩具系原美术作品的复制品。泽安商贸公司未经盟世奇公司许可,通过对《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进行销售,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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