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帅伙同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骗租杨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当车行至偏远路段时,经王元帅示意,邵文喜用橡胶锤猛击杨某某头部数下,王元帅用手猛掐杨的颈部,致杨昏迷。二人抢得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及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王元帅与邵文喜见被害人杨某某昏迷不醒,遂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杨某某杀死灭口。杨某某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文喜放其逃走。邵文喜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文喜未将杨某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杨某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王元帅、邵文喜离开后,杨某某爬出土坑获救。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如果你是承办法官,王元帅、邵文喜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如果你是承办法官,王元帅、邵文喜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此处设定了考生身份,要求我们从承办法官的角度谈处理意见,因此在作答的时候需要对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判断,并以此确定展开论述的方向。在这一案例中,题目问法已经非常明确,就是讨论两人的杀人行为的犯罪形态。
审题点2:“王元帅伙同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骗租杨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当车行至偏远路段时,经王元帅示意,邵文喜用橡胶锤猛击杨某某头部数下,王元帅用手猛掐杨的颈部,致杨昏迷。二人抢得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及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王元帅与邵文喜见被害人杨某某昏迷不醒,遂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杨某某杀死灭口。”
案例对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进行了描述。从案情来看,王、邵两人出于谋财的目的,实施了对杨某某的抢劫行为,在抢劫过程中,二人多次猛击杨某某头部、掐脖子,并在杨某某昏迷之后打算用掩埋的方法杀人灭口的行为表明,其故意杀人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显,而且也切实实施了相关的步骤。
审题点3:“杨某某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文喜放其逃走。邵文喜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文喜未将杨某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杨某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王元帅、邵文喜离开后,杨某某爬出土坑获救”
这是整个案件的转折点,邵文喜在王元帅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与杨某某达成了一致,帮助杨某某逃生,而这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王、邵两个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又是否能够判罚不一样的犯罪形态,将是具体解答中的重点。
【示范答题】
该案件属于判定故意杀人罪完成形态的案件,如果我是承办法官,我会从以下方面去进行判定。
第一,邵文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在本案当时的环境、条件下,杨某某已经完全被控制,邵文喜能够完成犯罪,但其从主观上自动、彻底地打消了原有的杀人灭口的犯罪意图。因惧怕王元帅,邵文喜未敢当场放被害人逃跑,而是采取浅埋等方法给被害人制造逃脱的机会,其从客观上也未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邵文喜主观意志的变化及所采取的措施与被害人未死而得以逃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文喜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第二,王元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本案中,王元帅杀人灭口意志坚定,其主观故意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被害人未死、逃脱完全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元帅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
第三,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犯罪形态并不必然一致。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心态是可能有所不同的,在本案中,王元帅与邵文喜在共同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又预谋共同杀人灭口。但在实施共同杀人行为过程中,邵文喜的主观心态发生了变化,决定放弃杀死被害人,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而王元帅则继续实施杀人行为,并最终误以为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因此,王元帅和邵文喜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自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形态。
综上,王元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邵文喜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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