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5日,某大型超市以电话竞标的形式采购“雕”牌高级洗衣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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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5日,某大型超市以电话竞标的形式采购“雕”牌高级洗衣皂(208g)41500块,宁波北仑某公司以2.10元/块的价格中标,未中标企业报价分别为2.14元/块、2.30元/块。2019年7月15日,宁波北仑某公司将41500块洗衣皂运至该大型超市仓库。该大型超市按销售指定的啤酒每2箱搭赠“雕”牌高级洗衣皂(208g/块)1块的方式,对该批洗衣皂进行搭赠。自2019年7月15日自2019年7月19日,共搭赠本批洗衣皂9772块。接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尚未搭赠的661箱共31728块洗衣皂依法扣留。此批洗衣皂标称纳爱斯集团公司生产,标注商标为“雕”牌。“雕”牌商标系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类,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洗衣皂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不是商标所有权人生产,系假冒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你是本案的主审法官,该大型超市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如果你是本案的主审法官,该大型超市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该问题为考生设定了身份,要求从主审法官的角度谈该大型超市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案情描述,该案件涉及商标侵权纠纷,属于《商标法》。答题时可以回顾与之有关的知识点展开作答。

审题点2:“2019年7月5日,某大型超市以电话竞标的形式采购‘雕’牌高级洗衣皂(208g)41500块,宁波北仑某公司以2.10元/块的价格中标,未中标企业报价分别为2.14元/块、2.30元/块。

这里介绍了案件基本事实。从材料中看,某大型超市以电话竞标的形式采购洗衣皂,宁波北仑某公司中标,即该大型超市同意宁波北仑某公司的要约,按照2.10元/块的价格向该公司采购“雕”牌高级洗衣皂,应当认定该大型超市与宁波北仑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合意,双方需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审题点3:“2019年7月15日,宁波北仑某公司将41500块洗衣皂运至该大型超市仓库。该大型超市按销售指定的啤酒每2箱搭赠‘雕’牌高级洗衣皂(208g/块)1块的方式,对该批洗衣皂进行搭赠。自2019年7月15日自2019年7月19日,共搭赠本批洗衣皂9772块。接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尚未搭赠的661箱共31728块洗衣皂依法扣留。

搭赠是赠品和主商品作为一个整体出售,符合一方出钱一方交货的交易特征,本案中,从商业目的看,该超市搭赠洗衣皂,其商业目的明显,是为了更好销售啤酒,而且买两箱啤酒送一块洗衣皂,啤酒与洗衣皂构成了一个销售的整体。从账务处理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以50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至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该大型超市搭赠的洗衣皂,在财务处理上视同销售。所以,该大型超市的搭赠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

审题点4:“接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尚未搭赠的661箱共31728块洗衣皂依法扣留。此批洗衣皂标称纳爱斯集团公司生产,标注商标为‘雕’牌。‘雕’牌商标系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类,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洗衣皂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不是商标所有权人生产,系假冒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雕”牌商标系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该洗衣皂经鉴定,系假冒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宁波北仑某公司提供的41500块洗衣皂,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权。结合审题点2,该大型超市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雕”牌洗衣皂,同样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权。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承办法官,我认为该大型超市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该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雕”牌商标系注册商标,本案中,该洗衣皂经鉴定,并非商标所有权人生产,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系假冒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宁波北仑某公司提供的41500块洗衣皂,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该超市搭赠行为是销售行为。从商业目的看,搭赠是赠品和主商品作为一个整体出售,符合一方出钱一方交货的交易特征,本案中,该超市搭赠洗衣皂,其商业目的明显,是为了更好销售啤酒,而且买两箱啤酒送一块洗衣皂,啤酒与洗衣皂构成了一个销售整体,经营者收取的啤酒销售款中包含洗衣皂的销售款;从账务处理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该大型超市搭赠的洗衣皂,在财务处理上视同销售,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因此,该大型超市的搭赠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
第三,超市销售行为侵犯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宁波北仑某公司提供的41500块洗衣皂,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该大型超市对该洗衣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诉,该大型超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雕”牌洗衣皂的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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