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毅,男,系A省迭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医院向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惠普1000型和45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罗榕送的存有人民币16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李毅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卡上金额为16万元后,连续48次在建设银行的多处柜员机上取款2.3万元。由于当时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章程规定,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银行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网点补登存折,否则银行卡不能继续办理交易。在李毅第49次取款时发现柜员机提示此卡不能再行取款时,以为卡上余款已被罗榕用存折取走,即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6万元(包括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支取的13.7万元)。检察院以李毅收受贿赂16万元为由指控其构成受贿罪。如果你是办案的承办法官,你认为对李毅收受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应如何认定?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如果你是办案的承办法官,你认为对李毅收受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应如何认定?”
该问题为考生设定了身份,要求从法官的角度谈对李毅收受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应如何认定,此时需要判断是何种犯罪。根据案情描述,该案件是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答题时可以联系《刑法》相关内容展开作答。
审题点2:“李毅,男,系A省迭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医院向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惠普1000型和45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罗榕送的存有人民币16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李毅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卡上金额为16万元后,连续48次在建设银行的多处柜员机上取款2.3万元。”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李某系人民医院副主任,在事业单位中主持功能检查科工作,履行一定组织、管理职责,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李毅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罗榕送的存有人民币16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且事后根据行贿人提供的密码对银行卡的金额进行了查询和核实。因此,李毅收受16万元的主观犯意是明确的,构成受贿罪。
审题点3:“由于当时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章程规定,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银行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网点补登存折,否则银行卡不能继续办理交易。在李毅第49次取款时发现柜员机提示此卡不能再行取款时,以为卡上余款已被罗榕用存折取走,即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6万元(包括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支取的13.7万元)。检察院以李新收受贿赂16万元为由指控其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由于该卡为可以在银行柜员机上任意支取现金的银行卡,从李毅收受银行卡时起,其就开始对银行卡上的16万元进行实际控制,只要李毅愿意,他就能轻易将16万元支取完毕。事实上李毅也先后支取了48次之多。但李毅不知道该卡有支取次数的限制,使其未能完全实际占有16万元。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李毅不知道该卡有支取次数的限制,这完全是由于李毅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受贿的目的无法完全得逞。因此对该未支取的13.7万元构成受贿未遂。
【示范答题】
我认为对李毅收受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李毅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李某系人民医院副主任,在事业单位中主持功能检查科工作,履行一定组织、管理职责,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第二,符合受贿罪主、客观条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李毅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购买惠普1000型和45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的过程中,收受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罗榕送的存有人民币16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且事后根据行贿人提供的密码对银行卡的金额进行了查询和核实。因此,李毅收受16万元的主观犯意明确,客观上收取了银行卡,且银行卡内的金额已达到追诉标准,其构成受贿罪。
第三,意志以外而未完全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李毅不知道该卡有支取次数的限制而未能将银行卡上的钱款支取完毕,这系李毅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对其未支取的13.7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对李毅收受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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