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海通建筑有限公司有着多年的经营合作关系,双方交易习惯为通达公司先向海通公司送货,每个工期末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2019年3月24日,通达公司向海通公司发函称:“从青岛引进新型吕包木门窗100 000套,型号为rt--300,每套170元,联系王磊(该公司业务员)核准数量”。海通公司回函称,“型号rt-300备注为GB还是HB(符合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若标准为GB,则需要5000套”,通达公司未回复。2019年4月6日,通达公司通过业务员王磊送至被告工地处,被告项目负责人接收该批门窗并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4日,被告工期结束,与通达公司结算时发现5000套门窗未使用,故要求退货,且该标准为HB,因审核原因自己公司无法后续使用。原告不同意退货称已过异议期,应按约给付价款,双方各执一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海通建筑公司给付5000套门窗款共计850000元。请问:被告是否应支付门窗款,说明理由?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海通建筑有限公司有着多年的经营合作关系,双方交易习惯为通达公司先向海通公司送货,每个工期末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
买卖合同成立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书面订立买卖合同,或者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交易习惯。现实生活中,很多有合作关系的公司经常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即交易习惯来订立合同。
审题点2:“2019年3月24日,通达公司向海通公司发函称:“从青岛引进新型吕包木门窗100 000套,型号为rt--300,每套170元,联系王磊(该公司业务员)核准数量。海通公司回函称,“型号rt-300备注为GB还是HB(符合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若标准为GB,则需要5000套”
合同的订立分为几个阶段,首先要有一方发出要约,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要具体而明确,通常包括1.内容具体确定;2.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3.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4.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原告公司在发函中关于货物的价格、数量、型号标准都有明确的约定,且有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成立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要约。承诺要求其内容必须与要约一致,海通公司的回复因为涉及到了新的型号的询问,所以并不产生承诺的结果,属于新要约。
审题点3:“2019年4月6日,通达公司通过业务员王磊送至被告工地处,被告项目负责人接收该批门窗并签字确认”。
虽然未对具体型号做进一步的磋商,但是通达公司通过将门窗运到被告工地的行为产生了视为承诺,且该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审题点4:“2019年10月24日,被告工期结束,与通达公司结算时发现5000套门窗未使用,故要求退货,且该标准为HB,因审核原因自己公司无法后续使用。原告不同意退货称已过异议期,应按约给付价款,双方各执一词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合同法》158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虽然合同法规定,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有一定的异议期,但是因出卖人知道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受时间限制。
【示范答题】
我认为被告不应当支付门窗款,理由如下:
第一,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且一般情况下属于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可以依据交易习惯采用多种交易方式,如先试后买、滚动结算等都可以成立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默认的交易习惯为滚动结算,即交易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但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向另一方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预付或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且付款与每笔业务价款并不一定对应,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价款的交易方式。根据案情,关于此次交易,原告通达公司首先发出要约,被告海通公司因对要约中的标的物质量等作出变更,成立新要约,原告通达公司虽未回应,但其指派业务员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处,表明其已经接受新要约内容,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买卖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新型吕包木门窗的质量标准应是GB,但原告提供的标的物的标准却是HB,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买卖合同具有检验期间。《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卖方即原告在明知自己产品不符合GB的前提下依然将产品送至被告工地处,买受人对该货物检验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即使被告在工程结算时才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超过了检验的合理期间,也不能视为该批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四,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享有退货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买方即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法在后续工程中使用,原告的该项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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