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液压机20台,单价每台2200元,总金额44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款项未打到B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B公司拒绝发货”、“自货款付清时起发货,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售方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A公司支付了17600元,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4台液压机。而后,A公司向B公司住所地寄送律师函1份,载明20台液压机尚有16台未交付。B公司回复表明液压机全部制作完成,只要付清货款随时可以交付。A公司主张自己的买卖合同中第十条载明:“预付40%,货到买方工厂,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故A公司认为,应当由B公司先全部交货。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退还多支付款项。诉讼中,B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应当先付清款项,并指出A公司手中的合同为传真件,第十条系手工书写,B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并无此条内容。如果你是承办法官,你将如何判定?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如果你是承办法官,你将如何判定”
本题中给定你的身份是承办法官,答题时应注意从法官的角度把握题干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分析本案的核心争议。围绕争议分析材料中体现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处理。本案中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B公司退还多支付款项。在结合材料分析时应注意结合合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本案中合同没有就解除进行约定,法定解除权则体现于《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分析时要注意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是哪一方,再来结合判断案情中当事人是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还是由于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尚未履行,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才未履行。
审题点2:“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液压机20台,单价每台2200元,总金额44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款项未打到B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B公司拒绝发货’、‘自货款付清时起发货,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售方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A公司支付了17600元,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4台液压机。”
由本段可以看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和交付有明确的约定,均体现出款项应先支付到B公司制定的银行账号,B公司才会发货,且约定了是“自货款付清时起发货”。也就说明了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顺序是A公司先付清货款,B公司再交付液压机。合同签订后,A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B公司也交付了部分液压机,应属于双方均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审题点3:“而后,A公司向B公司住所地寄送律师函1份,载明20台液压机尚有16台未交付。B公司回复表明液压机全部制作完成,只要付清货款随时可以交付。A公司主张自己的买卖合同中第十条载明:‘预付40%,货到买方工厂,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故A公司认为,应当由B公司先全部交货。”
从本段可以看出,A公司主张还有16台液压机未交付时,B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了全部制作完成,并认为依据上一审题点中合同体现的先付清款项再交货的约定,只要付清款项就随时可以交付。此时,A公司主张自己的买卖合同中载明了“预付40%,货到买方工厂,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也就是双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发生争议,此时就需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内容来综合判断合同的真实性,是双方对于合同发生了变更还是存在虚假合同。
审题点4:“诉讼中,B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应当先付清款项,并指出A公司手中的合同为传真件,第十条系手工书写,B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并无此条内容”
从B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看出,A公司的合同系传真件,且A公司赖以主张合同发生变更,应为先预付40% B公司就应发货的条款系手工书写添加,B公司所持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这一条内容。由此可以看出,A公司所依据的这份合同在证据形式上属于传真件而非原件,第十条的内容系手写添加,也未得到B公司的认可,因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B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效力更高,而根据该份合同,应当由A公司先履行付清全部款项的义务,B公司再依约交付全部货物。所以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B公司退还多支付款项。
因此,本案应当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再从证据效力、合同履行和解除权的层面进行分析。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我认为本案应当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合同明确约定为“自货款付清时起发货”。A公司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第十条载明:“预付40%,货到买方工厂,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但该合同为传真件,此条款又经手工修改,且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B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自货款付清时起发货,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售方所有”以及 “款项未打到B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B公司拒绝发货”的内容,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同第十条 “预付40%,货到买方工厂,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双方互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应为A公司先履行。从合同中“自货款付清时起发货,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售方所有”以及 “款项未打到B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B公司拒绝发货”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A公司先付清款项,B公司再发货的先后履行顺序。虽然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但根据约定仍应由A公司承担先履行义务,在A公司未按照约定顺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B公司有权拒绝履行。
第三,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中未就解除进行约定,应遵循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A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变更了履行方式和先后顺序,依照原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先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B公司再来承担发货义务,且结合B公司陈述的货物已全部制作完成,只要A公司付清款项可以全部发货,B公司并不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A公司无权依据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因此,我认为应当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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