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4日,吴城供电公司配电运行部根据省建委(DGJ32/J11-2005)标准要求第三人开发的渭塘商业城项目新增配电间一座,第三人据此向S市城市规划编制(信息)中心办理了相关申请手续。同年6月8日,编制中心将拟审批配电间项目的平面、立面、位置、面积等信息分别在市规划局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示。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中心未收到群众的异议。2019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苏州市相城区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分局窗口申请办理新增配电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9年6月27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位于商业城1#楼的住宅用户唐某认为,新增配电间位于该商业城4#楼西侧,两者之间相距30米,被告批准建造的配电间阻断了消费者的视线,严重影响了其所购商业用房的物理性能及经济效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撤销涉案规划许可证。问题:如果你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你将如何裁判?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审题要点】
审题点1:“2019年6月4日,吴城供电公司配电运行部根据省建委(DGJ32/J11-2005)标准要求第三人开发的渭塘商业城项目新增配电间一座,第三人据此向S市城市规划编制(信息)中心办理了相关申请手续。同年6月8日,编制中心将拟审批配电间项目的平面、立面、位置、面积等信息分别在市规划局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示。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中心未收到群众的异议。”
根据案情显示,第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建造配电间并且向市规划编制中心申请许可手续,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违法行为。同时,作为编制中心,由于《行政许可法》并没有对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规定具体的告知形式,因此采用网上公布的形式并不不妥。
审题点2:“2019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苏州市相城区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分局窗口申请办理新增配电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9年6月27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于并未受到群众异议,在审查之后,规划局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审题点3:“而位于商业城1#楼的住宅用户唐某认为,新增配电间位于该商业城4#楼西侧,两者之间相距30米,被告批准建造的配电间阻断了消费者的视线,严重影响了其所购商业用房的物理性能及经济效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撤销涉案规划许可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唐某作为与商业城4#楼相邻的1#住宅楼居民,符合相邻权关系,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规定,30米的间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因而,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妥之处。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我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唐某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相应主体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纠纷,原告唐某作为与商业城4#楼相邻的1#楼住宅居民,与该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被告规划局的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一方面,许可行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但是《行政许可法》并没有对规划行政许可的告知形式做出具体规定。一般来说,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往往涉及的人数是不特定的。本案中,受到影响的是商业城内众多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作为规划部门不可能掌握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名单、联系方式进行一一告知其权利。因此,编制中心将拟审批的配电间的平面、立面、位置、面积等信息分别在市规划局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示,并无不妥。
另一方面,许可本身符合法律要求。客观上来说,配电间的建造对原告所购房屋的商业价值肯定会造成不利影响的。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该符合以下原则:“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于审查配电间的规划许可合不合法,不是根据配电箱是否会降低房屋价值的进行判断,而是要考虑该配电间的规划许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限定性、技术性要求,行政机关在许可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规定,4#和1#之间30米的间隔距离完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综上,规划局的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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