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1日14时许,同村的刘超与刘奇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互相辱骂、互相撕搏、用拳头捣对方,刘超用砖头打伤刘奇头部,后他人报警。当日,县公安局新竹派出所受理了该起案件,后分别对刘超、刘奇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年1月24日,县公安局新竹派出所委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奇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5134号鉴定书,鉴定刘奇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书分别向刘奇、刘超进行了送达。因办理案件需要,2019年2月9日,新竹派出所经县公安局领导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3月11日,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分别向刘超、刘奇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县公安局作出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超行政拘留六日,罚款六百元,并向其送达;作出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奇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三百元,并向其送达。刘奇对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是承办法官,请谈谈处理意见。
【审题要点】
本道题属于法律专业题,大家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储备展开作答。
审题点1:“如果你是承办法官,请谈谈处理意见。”
概览整个案情,我们大致可以判断,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涉及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相关知识。因此我们可用《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展开合理判断。这一点可以放在开头。
审题点2:“2019年1月11日14时许,同村的刘超与刘奇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互相辱骂、互相撕搏、用拳头捣对方,刘超用砖头打伤刘奇头部,后他人报警。当日,县公安局新竹派出所受理了该起案件,后分别对刘超、刘奇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年1月24日,县公安局新竹派出所委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奇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5134号鉴定书,鉴定刘奇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书分别向刘奇、刘超进行了送达。因办理案件需要,2019年2月9日,新竹派出所经县公安局领导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3月11日,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分别向刘超、刘奇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县公安局作出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超行政拘留六日,罚款六百元,并向其送达;作出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奇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三百元,并向其送达。刘奇对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案情来看,刘奇和县公安局分别是本案的原被告。作为承办法官,我们有必要针对1030号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判断。那么,我们就可以从当事人刘奇本人的行为、县公安局是否有权处罚、处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等维度展开判断。
首先,我们先来判断刘奇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结合案情来看,刘奇殴打他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随后,我们再从县公安局的角度来看。县公安局有行政处罚权,这一点我们可以肯定。那么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呢?从案情来看,新竹派出所经过县公安局领导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这一点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中找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此外,县公安局还告知了处罚的依据,告知了刘奇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这些都符合程序要求。而根据前面提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县公安局对刘奇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三百元的决定也是合乎规定的。所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合法。
【示范答题】
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相关内容,因此我作为承办法官,主要会用《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判定。
第一,刘奇违反了法律规定。刘奇与刘超互相辱骂、互相撕搏、还用拳头捣对方。由此可见,刘超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这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本案处理机关无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新竹派出所作为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有权受理辖区内刘超和刘奇之间的纠纷。
第三,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程序。其一,延长办案期限符合规定。本案的办案机关系新竹派出所,该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县公安局领导审批,将延长办案期限到六十日符合规定。其二,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具体到本案来看,1月24日至2月14日属于鉴定时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因此县公安局自1月11日受理至3月11日作出决定,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三,县公安局已告知权利。县公安局告知了刘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还告知了刘奇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此可见,县公安局在程序上并无瑕疵。
第四,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内容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县公安局对刘奇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奇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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