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于2011年12月在县梅丹线边高坟处的临时建设用地上搭建鸭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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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于2011年12月在县梅丹线边高坟处的临时建设用地上搭建鸭棚进行养殖,并向县桥头胡镇土地管理所缴纳了460平方米的临时土地使用管理费230元,但至本案审理之际未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2014年9月22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包括原告鸭棚在内的区域为“禁养区”,并要求“禁养区”内各类畜禽养殖场在2015年底完成关、停、转、迁工作。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搬迁。2018年12月,被告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发出《致“禁养区”内养殖户的一封公开信》,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殖户在2018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养殖棚屋。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禁养区”畜禽棚屋强制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畜禽养殖棚屋,被告近日内将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2019年5月4日,县规划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在2019年5月8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鸭棚,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对其实施处罚。201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鸭棚,致使原告的3000余只鸭子大量跑失,损失严重。问题:如果你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你将如何裁判?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原告邬某于2011年12月在县梅丹线边高坟处的临时建设用地上搭建鸭棚进行养殖,并向县桥头胡镇土地管理所缴纳了460平方米的临时土地使用管理费230元,但至本案审理之际未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2014年9月22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包括原告鸭棚在内的区域为“禁养区”,并要求“禁养区”内各类畜禽养殖场在2015年底完成关、停、转、迁工作。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搬迁。”

从本案来看,原告邬某虽然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但是在本案审理之前并未办理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因此可以得出,邬某现在占有土地是违法的行为。同时,2014年,县政府发布了工作通知,邬某的鸭棚属于禁养区,邬某应该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搬迁。

审题点2:“2018年12月,被告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发出《致“禁养区”内养殖户的一封公开信》,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殖户在2019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养殖棚屋。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禁养区”畜禽棚屋强制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畜禽养殖棚屋,被告近日内将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2019年5月4日,县规划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在2019年5月8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鸭棚,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对其实施处罚。”

从本案来看,尽管县政府街道办、县规划局分别于2019年4月1日和2019年5月4日,下发了《通知书》。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的拆除必须要由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且决定必须以法定形式作出,告知相对人履行期限、不履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方式。因此,对于县政府街道办来说,由于它并非规划主管部门,它所发布的《通知》不能够认定为限期拆除决定。而县规划局发布的通知书为“限期改正”而非“限期拆除”,限期改正发布的目的在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而限期拆除具有一定的惩戒性,二者在性质、目的、法律后果上均有所不同。同时,该通知书也未告知邬某救济方式。因此,不能认定该通知就是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审题点3:“201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鸭棚,致使原告的3000余只鸭子大量跑失,损失严重。”

根据《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二是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根据案情显示,此次进行拆除行为的是前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同时,案情中也未发现经过了县政府的授权。因此,可以认定此次拆除行为是办事处擅自执行的。另外,由于根据审题点2的分析,规划主观部门也并未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综上,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我会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邬某的行为确实违法。在本案中,虽然邬某在使用土地的时候缴纳了使用费,但是在本案审理之前并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占用土地。与此同时,2014年9月,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邬某的鸭棚属于禁养区,邬某应该立刻对鸭棚进行拆除。
其次,此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和县规划局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二是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此外,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的决定,必须以法定形式作出,告知相对人履行期限、不履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方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2014年9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18年12月,县街道办发出《致“禁养区”内养殖户的一封公开信》,2019年4月,县街道办向原告下达了《“禁养区”畜禽棚屋强制拆除通知书》,这一系列行为通知的主体都是县政府、县街道办,而非规划局,因此,这些通知、公告都不可认定为限期拆除的决定已经发出。同时,2019年5月,县规划局虽然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这份通知书并不等于限期拆除的决定。一方面它使用的是“限期改正”而非“限期拆除”,改正仅具有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错误的决定,没有惩戒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该通知书中未告知相对履行人的救济方式,当事人无从知晓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此同时,最后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县街道办事处,根据案情也无法显示是否在拆迁前获得了县政府的授权。
因而,邬某的强制拆除行为既无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又无县人民政府的责成,强制拆除的两个法定条件都不符合,不具有合法性。
最后,由于鸭棚已经被拆除,尽管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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