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视频公司自行拍摄并制作了三个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测试的视频,不久后

时间:2024-04-27 20:12:35 5A范文网 浏览: 复习资料 我要投稿

S视频公司自行拍摄并制作了三个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测试的视频,不久后,该公司在视频播放平台L站上发现了有S视频公司标志的这三个视频,于是,S视频公司将该视频播放平台的经营主体A公司、网络服务提供商B公司均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S公司著作权被侵害的损失。A公司和B公司认为,第一,三个视频是对于车辆安全性能的简单录制,没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第二,视频系其他用户上传,A公司、B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就已经将视频下架,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如果你是承办法官,你将如何认定?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如果你是承办法官,你将如何认定”

本题中给定你的身份是承办法官,答题时应注意从法官的角度把握题干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分析本案的核心争议。围绕争议分析材料中体现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处理。本案中S视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A公司、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S公司著作权被侵害的损失。在结合材料分析时应注意结合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结合A公司、B公司的抗辩来分析S视频公司的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A公司、B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审题点2:“S视频公司自行拍摄并制作了三个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测试的视频,不久后,该公司在视频播放平台L站上发现了有S视频公司标志的这三个视频,于是,S视频公司将该视频播放平台的经营主体A公司、网络服务提供商B公司均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S公司著作权被侵害的损失。A公司和B公司认为,第一,三个视频是对于车辆安全性能的简单录制,没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由本段可以看出,三个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测试的视频系S视频公司自行拍摄制作的,虽然A公司、B公司认为这三个视频是对于车辆安全性能的简单录制,但分析时应注意结合《著作权法》意义上构成作品的要素进行分析,即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本案中三个视频具有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有自己的独创性和标志,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上传发布后也可以进行有形的复制,所以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审题点3“第二,视频系其他用户上传,A公司、B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就已经将视频下架,不构成侵权”

从A、B公司的抗辩理由以及上一审题点的内容可以看出,A、B两公司分别是视频播放平台的经营公司和网络服务提供商, S视频公司的三个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测试的视频系使用L平台的用户自行上传。在分析A公司、B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时,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可以看出A公司、B公司未主动对于用户侵害S视频公司权利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但也未有帮助用户扩大侵权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应当驳回S视频公司的诉讼请求,再从著作权规定和A公司、B公司网络行为的层面进行分析。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我认为本案应当驳回S视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S视频公司的三个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测试的视频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其一,本案中S视频公司的三个视频集合了图像、配乐、以及后期剪辑拼接、制作等内容,不属于对表演的机械录制,属于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其二,关于是否具有独创性,视频系根据制作者事先的场景布置、拍摄中的角度选择、后期的剪辑拼接以及特效等手段制作,加之其与音乐配合,产生了较强表现力,体现出了制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及设置,构成独创性。其三,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在L网站上发布,说明其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因此,该视频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第二,A公司、B公司不构成侵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来看,本案中应重点把握A、B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式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其中,“明知”是指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确知晓被链接网站的传播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知”则是指虽无证据证明其明确知晓,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知链接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被链接网站的传播行为应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进行的传播。从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行为不能够得出两公司对于视频的传播存在“明知”或“应知”。因此,即便涉案侵权作品存储于A、B公司经营的网站中,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A、B公司对相关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或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A、B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在接到传票后及时下架了侵权视频,主观上不存在过错,S视频公司关于A、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因此,我认为应当判决驳回S视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2020国考自由练习4第459题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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