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2日,姜三在农机销售公司购买价值13万元的拖拉机一台,并支付全部价款。姜三购车后随即将车辆开回家。2019年5月29日,朋友刘大说要借车用几天,姜三出于信任将车辆借给刘大。刘大四处联系购买人,最后将车辆以7万元价格出卖给谢某,双方签署一份买卖协议及收条,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今买方谢某以人民币柒万元整购买2019年1月出厂的拖拉机一台。卖方保证,拖拉机无抵押、无贷款、无任何纠纷,买方现金一次性付清。”谢某在未了解车辆真正权属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了现金7万元,后开走了车辆。姜三知道此事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请你以承办法官的身份,判定拖拉机的权属。
【审题要点】
从案情表述来看,该案件涉及拖拉机所有权的确认。既然要求以承办法官身份展开判定,我们就可以依法援用《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展开判断。这一点可以放在开头。
审题点1:“2019年3月22日,姜三在农机销售公司购买价值13万元的拖拉机一台,并支付全部价款。姜三购车后随即将车辆开回家。”
这里阐述了姜三的购买过程。从题干中看,姜三与销售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了支付价格应当是13万元,姜三负有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销售公司负有依约交付的义务。而后,姜三依约支付对价,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姜三顺利开回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姜三与销售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依法取得拖拉机所有权。
审题点2:“2019年5月29日,朋友刘大说要借车用几天,姜三出于信任将车辆借给刘大。刘大四处联系购买人,最后将车辆以7万元价格出卖给谢某,双方签署一份买卖协议及收条,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今买方谢某以人民币柒万元整购买2019年1月出厂的拖拉机一台。卖方保证,拖拉机无抵押、无贷款、无任何纠纷,买方现金一次性付清。”谢某在未了解车辆真正权属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了现金7万元,后开走了车辆。姜三知道此事后,立即向法院起诉。”
刘大要求借用姜三的车,此时刘大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但是他将拖拉机出卖给谢某,这就涉及无权处分。我们可以思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照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谢某作为受让人,确实有依法善意取得拖拉机的可能。然而,根据题干表述,谢某未了解车辆真正权属,这说明谢某具有重大过失,实在是谈不上“善意”,此外,谢某受让拖拉机时的价格为7万元,而这辆车于2019年1月购置,如此低的价格应当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市场正常价格,这不属于“合理的价格”。因此,谢某未依法取得该拖拉机的所有权。
综上,我们可以给出结论,姜三仍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追回拖拉机。
【示范答题】
该案件涉及所有权的确认,可援用《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展开判断。
第一,姜三经购买取得所有权。姜三与农机销售公司订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姜三依照约定支付了13万元价款,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拖拉机属于动产,姜三如约支付价款后,农机销售公司让姜三将车辆开回家,此时的行为就是交付,因此姜三经合法有效的购买行为取得拖拉机所有权。
第二,谢某未善意取得拖拉机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同时,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照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刘大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辆转让给谢某,属于无权处分,而谢某是受让人,此时可以考虑善意取得的适用。然而谢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深入了解拖拉机的真正权属,无法认定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且其支付的7万元明显低于购买二手车辆应当有的合理价格,毕竟刘大与谢某的买卖合同已明确车辆是2019年1月才购置,而成色较新的拖拉机却以半价左右价格成交,价格明显不合理,因此谢某不能认定为善意,也没有依照合理价格受让,其并没有依法善意取得拖拉机的所有权。
综上,姜三仍然是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拖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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