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邱百向重庆市某开发公司支付了两笔购房款,金额分别为447741

时间:2024-04-27 20:07:22 5A范文网 浏览: 复习资料 我要投稿

2019年,邱百向重庆市某开发公司支付了两笔购房款,金额分别为447741元和509632元,购买重庆市渝中区A和B房屋。同日,邱百还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代收天燃气、闭路费用共计6000元,都留有相关单据。在签订上述两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时,邱百因故将其中的A房屋的购房人名字变更为邱美。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产权办理在邱美名下,但所有权人仍是邱百,邱美享有居住权。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下发后,一直由邱百持有。现双方就房屋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相关权益发生纠纷,邱百要求确认自身对A房屋的所有权。请问:如果你是本案法官,你如何判决?

【审题要点】

审题点1:“2019年,邱百向重庆市某开发公司支付了两笔购房款,金额分别为447741元和509632元,购买重庆市渝中区AB房屋。同日,邱百还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代收天燃气、闭路费用共计6000元,都留有相关单据。”

本题考查的民法中的所有权方向。2019年某日邱百支付了两笔购房款以及两套房屋相关的天然气和闭路电视费用等,并且留了单据。这些都是可以在后续的争议过程中作为实际出资、实际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进行证明的。

审题点2:“在签订上述两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时,邱百因故将其中的A房屋的购房人名字变更为邱美。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产权办理在邱美名下,但所有权人仍是邱百,邱美享有居住权。”

首先,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其效力在于推定登记权利人对所登记房屋权利的存在。因此从这一规定的角度上来讲,房屋产权证办理在邱美名下,那么A房屋也应该推定为其所有。

其次,《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条款即是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就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因此物权并不是无可争议的,在发生权属争议的时候,争议人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可以就产生争议的物权提出确权申请。

最后,双方的口头约定,因无法举证,因此不能作为确权申请时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审题点3:“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下发后,一直由邱百持有。现双方就房屋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相关权益发生纠纷,邱百要求确认自身对A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邱百要求确认自身对房屋的所有权,需要进行充分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例之中可以看出其留存合同、单据等,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证明。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法官,我会判定本案争议房屋A的所有权归于原告邱百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认可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这种公信力的意义之一就是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其效力在于推定登记权利人对所登记房屋权利的存在。

第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以确认不动产权属证书所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物权登记推定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确有错误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或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权,以确认争议不动产的真正权利归属。

第三,邱百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房者。《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支付全部购房款、代收天燃气、闭路费用的收据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系实际出资者和实际购买人,且不动产权证书亦由原告持有,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讼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在被告未能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供足够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因此,本案讼争房屋A的所有权归原告邱百。

来源:自由练习7第10题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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