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原系同事关系。某日,李某乘坐杨某驾驶的汽车时,因认为杨

时间:2024-04-27 20:05:53 5A范文网 浏览: 复习资料 我要投稿

李某与杨某原系同事关系。某日,李某乘坐杨某驾驶的汽车时,因认为杨某在之前的工作中故意为难他,遂在后排座位上捂住坐在驾驶座上的杨某头部,并持随身携带的刮胡刀割划杨某颈部,致使杨某双侧胸锁乳突肌离断、左侧颈总动脉暴露、颈前肌离断,颈前区皮肤裂创累计长44.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在杨某反抗并逃出车外后,李某继续朝杨某颈部割划,因被害人杨某反抗而未果。后李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果你是承办法官,请谈谈你的处理意见。

【审题要点】

审题点1:“如果你是承办法官,请谈谈你的处理意见”

此处设定了考生身份,要求我们从承办法官的角度谈处理意见,因此在作答的时候需要对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判断,并以此确定展开论述的方向。在这一案例中,主要涉及故意杀人方向,可以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角度进行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也需要判断是否有中止、未遂等犯罪形态。

审题点2:“李某与杨某原系同事关系。某日,李某乘坐杨某驾驶的汽车时,因认为杨某在之前的工作中故意为难他,遂在后排座位上捂住坐在驾驶座上的杨某头部,并持随身携带的刮胡刀割划杨某颈部,致使杨某双侧胸锁乳突肌离断、左侧颈总动脉暴露、颈前肌离断,颈前区皮肤裂创累计长44.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在杨某反抗并逃出车外后,李某继续朝杨某颈部割划,因被害人杨某反抗而未果。”

案例对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进行了描述。从案情来看,李某在乘坐杨某的汽车时,因为想到杨某之前在工作中故意为难他,而产生了泄愤、报复的杀人动机,其持尖锐的刮胡子刀割伤杨某的颈部,在杨某反抗并逃出车外后,继续朝杨某颈部割划,这一系列行为表明李某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杨某反抗逃出车外后,李某仍然继续割刺,但是因为杨某反抗所以未遂,这一因素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情形,因此可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题点3:“后李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

李某在杀人之后主动报警,并在到案之后如实的供述了自身罪行,这两项因素可以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对李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示范答题】

作为本案的承办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描述,我认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认为杨某在以前工作中故意为难自己,因此在乘车的过程中产生了泄愤、报复的动机,其持尖锐的刮胡子刀割伤杨某的颈部,在杨某反抗并逃出车外后,继续朝杨某颈部割划,颈部系身体要害部位,李某持利器伤害他人颈部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虽然杨某伤情最终鉴定为轻伤,但是不影响李某的行为性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应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方面,李某的犯罪行为未遂。在杨某反抗逃出车外后,李某虽仍然继续割刺,但是因为杨某反抗未得逞,这一因素属于因“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情形,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李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方面,李某在杀人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之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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