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春中央电大《刑法(1)》期末复习资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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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述题:

1、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答: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犯罪成立的条件、成立何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何种程度的刑罚都由法律明文规定。概括地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主旨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自由。

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

(一)罪行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

1、成文法主义,又称法律主义,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来定罪量刑。习惯法、判例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

2、禁止类推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禁止一切类推解释。

3、禁止溯及既往,又称禁止事后法。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松动:

1、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从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2、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

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

4、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二)罪刑法定的实质的侧面

1、明确性原则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准确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的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改规范适用的对象。

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法规只能将值得科处刑法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残虐的刑罚是指以不必要的精神、肉体痛苦为内容,在人道上被认为是残酷的刑罚。

2、试论主犯的种类、认定以及刑事责任。

答;(一)主犯的概念及其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由此可见,主犯有两种: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具有两个特征:①必须是集团犯罪中的犯罪分子。这是前提条件。②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是指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称为其他主犯或者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①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②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③在聚众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全部可罚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干成员和部分可罚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二)主犯的认定

在认定主犯时,应注意不同种类的主犯其考察的着眼点不尽相同。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着重考察犯罪人在集团犯罪或聚众犯罪中是否起到了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

对于其他主犯的认定,则应对犯罪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综合考察:(1)实行犯罪前的表现,(2)实行犯罪中的表现,(3)实行犯罪后的表现。

“主要作用”是判断这种主犯的关键: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判断:一是看犯罪分子对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起到了何种作用;另一方面要看犯罪分子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危害社会的发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犯罪后采取了哪些逃避刑事责任的措施。

(三)主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

1、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里所说的“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是指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在预谋犯罪的范围内所犯的全部罪行。如果其他集团成员实施了超出集团预谋犯罪的范围的犯罪,应由其单独承担刑事责任,首要分子对此不负责任。

2、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新的规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而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试论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答: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和存在。

不法侵害,是人所实施的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的侵袭和损害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1.法益侵害性。这里所谓法益侵害性,是指某一行为直接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具有不法的性质。2.侵害紧迫性。这里所谓侵害紧迫性,一般来说是指那些带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不法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对任何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1)不法侵害是仅指犯罪侵害,还是既包括犯罪侵害也包括一般违法侵害。对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上有“犯罪侵害说”、“无限制的犯罪违法侵害说”和“有限制的犯罪违法侵害说”三种观点。通说为无限制的犯罪违法侵害说。

(2)不法侵害是否包括不作为犯罪。对这一问题,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对不作为犯罪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其理由是不作为犯罪不具备侵害的紧迫性,而且正当防卫也不能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种主张认为,对不作为犯罪能否实行正当防卫,要看其能否形成紧迫的危害。对形成紧迫危害的不作为犯罪可以实行正当防卫。通说为后者。

(3)不法侵害是否包括过失犯罪。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包括过失犯罪,一种意见认为,对过失犯罪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那些从行为外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武力的过失犯罪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而对其他过失犯罪则不能实行正当防卫。通说为后者。

2.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即不法侵害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想或推测的。

在不法侵害并不存在的情况下,误认为发生了不法侵害,因而进行“防卫”的,这叫“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的处理原则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即:(1)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2)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犯罪论处。(3)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其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那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4、试论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答: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而形成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相对于消极的中止和积极的中止有所不同。

(一)消极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时空性: 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当中,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均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中止的时间条件。如果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已成事实,就不可能再存在中止。

根据中止的时空性的特征,以下两种行为不能视为犯罪中止:

(1)犯罪既遂以后自动返还原物。

(2)犯罪未遂后主动抢救被害人。

2、自动性: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决定放弃犯罪行为。该条件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实质性条件。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是认定自动性条件的基本前提。只要行为人自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不管客观上是否可以完成,均可以成立中止犯。

(2)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停止犯罪,是自动性条件的实质内容。

(3)中止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彻底悔悟,可以出于多种动机。

3、彻底性: 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丁自认为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

(二)积极中止的成立条件

积极的中止,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有效性这一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如果没有有效防止就是未遂。

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实际上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5、试述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异同。

答:相同点有:(1)目的相同;(2)前提相同;(3)责任相同

不同点有:(1)危险的来源不同

(2)损害的对象不同

(3)行为的限制不同

(4)行为的限度不同

(5)主体要求不完全相同

6、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

答:(1)    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2)    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原则。

(3)    限制加重原则,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或已经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4)    折衷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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