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重点复习案例
案例一:
蒋祥发原是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2001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他途经临江门文华大厦B座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个塑料花盆击中头部,当即昏死过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脑伤、左额叶挫裂伤等。为治病,他花去医药费7.1万余元。次年,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有轻度智能障碍,且伴有外伤性癫痫,属7级伤残。事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但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肇事者,而7万多元的医药费已让蒋祥发背下沉重的债务。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7户住户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疗费、续医费等24万余元。
法庭调查中发现,57家住户中,有7户在事发当时,或空房、或安装了全封闭的防盗网,足以证明他们不具备花盆坠落的可能性,法庭对其予以采信,将其排除。其余50住户,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此无关”,不能排除有花盆坠落的可能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2003年9月,渝中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由这50户共同赔偿14万余元,平均每户2700多元。
判决一出,社会反应强烈。有人叫好,认为用过错推定原则判案保护了弱势群体;有人则表示不公平,被推上法庭的住户更是委屈,一家人的过错,却让另外49家来承担,实在让他们无法接受。住户们随即提出上诉。市一中院二审裁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后渝中区法院对此案重新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蒋祥发始终不能举证证明谁是伤人花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将该楼所有住户一并起诉,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判决,蒋祥发不服,提起上诉。
请问:你如何看待高楼坠物侵权的责任承担?
案例二:
蒙牛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乳品企业之一,从2000年起陆续推出了以“酸酸乳”命名的系列乳饮料,并提出了外观专利申请,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其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品牌。2005年12月,蒙牛公司发现第一被告董建军正在销售由第二被告河南白雪公主公司生产的“酸酸乳”乳酸菌饮料,不仅使用了一样的品牌,而且包装、装潢也与“酸酸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6年2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蒙牛“酸酸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推广持续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严格审查,认定蒙牛“酸酸乳”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决被告董建军、安阳市白雪公主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维持原判。
请问: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看,本案被告实行了哪种不正当竞争?
案例三:
某公司是由31名股东于2003年出资成立的。原告安某系被告的合法原始股东之一。从被告成立时起至2003年9月,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共投入股金26000元。2003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身份没有改变。根据原告提供的金湖县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反映,该公司章程中有股东“按其原有的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的明确规定,且近年来,被告不但每年都在不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而且一直在增资扩股。从2003年5月之后,被告召开股东会议一直未通知原告参加。尤其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召开了多次股东会议,并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原告安某以被告未通知原告等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侵犯了原告等其他小股东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请问:法院是否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案例四:
2005年5月23日,在北京贩菜的安徽农民杜宝良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在驾驶小货车运菜时,在每天必经的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105次,被罚款10500元。此事经新闻媒体披露后,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社会舆论一方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要认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另一方面,也呼吁交管部门作为执法单位,不能“以罚代管”,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改进工作。
北京市交管部门在“杜宝良万元罚单事件”发生后,于7月13日向社会公布了交管局规范执法行为的八项具体措施。包括进一步完善规范执法告知制度,规范交通标志设施,规范固定违法监测设备的设置以及规范移动违法监测设备的使用等等。2005年8月20日北京市交管局发布邮寄告知实施办法。依据该办法,市交管局将每月向有未处理违法行为记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发出信函。对于满12分的司机还将通过即日告知的方式进行提醒。
请问:本案违背了行政处罚的什么原则?
案例五:
1994年6月,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被割破了喉咙,头差不多与身子分离,其朋友被人从后面制服后狂捅了19刀。富尔曼侦探是当地的巡警,以前去过辛普森家解救遭受家庭暴力的尼科尔,并与辛普森有过冲突。辛普森自1992年离婚后,还去过尼科尔的新家闹过。对辛普森不利的证据有很多,比如没有不在场的证明、当晚送辛普森去机场的司机作了破坏性的证言、现场发现的手套与辛普森后院的手套属于一双、在辛普森卧室发现的袜子上有尼科尔的血迹、在犯罪现场编织帽上和死者身上的毛发与辛普森的毛发一致、犯罪现场的血脚印推定出来的鞋子辛普森也有一双、辛普森福特悍马车上有血迹、他本人右手中指受伤但供述模糊等。
辛普森聘请了号称“梦之队”的辩护律师团,包括谢克和科克伦等,指出:富尔曼警官在辛普森院子里找到的带血的手套是其独自搜查得来的、富尔曼不仅是个种族主义者而且谎话连篇、辛普森戴不上手套、毛发纤维的一致可能是因为受到了污染,因为当时为防止新闻拍摄,警方用一毛毯盖在尸体身上、DNA鉴定技术上有不少专业的晦涩的话语连对方鉴定人都只能听懂一半,更别说法官和陪审团,但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公诉方确实存在很多的疏漏,即使不是关键性的但对陪审团造成了很不好的印象,比如用塑料袋保存血样可能导致受污染等。
在陪审团与外界隔绝133天之后,伊托法官批准他们出游一次,并观看影片西贡小姐。这是加利福尼亚历史上最长的一次审判,耗费资金超过2亿美元,产生了2万多页审判记录,有150名证人出庭,仅仅听取法医学证言就用了两个月的时间,其中提到DNA的次数就超过1万次。陪审团用5个小时作出了辛普森无罪的裁定。在随后的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判定应对尼科尔和戈德曼的死负责,并被判定支付总额为3350万美元的惩罚性和补偿性损害赔偿金。
请问:(1)什么是证据的合法性?你如何看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 本案历时之长,耗资之巨,你如何理解正当程序和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
案例六:
宋某是宁津镇人,因与丈夫王某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今年1月22日,法院判决二人7 N, e8 Z; P' w6 M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王某依法分得价值4.3万元的遗产。1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9 ~ X8 t& _6 S( Z收了法院送达的判决书。
1月27日,王某外出时不幸遭遇车祸身亡,法院随即作出了中止宋某与王某离婚诉讼的裁定。宋某对王某进行了安葬。丧事办完后,王某的弟弟王亮(化名)要求继承其兄离婚诉讼中分得的财产,而宋某认为离婚判决书还未生效,她与王某还是夫妻关系,: _$ ?8 f0 C4 `% G所以王某的遗产应由她继承。双方争执不下,王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
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七:
自2008年5月起,孙伟铭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17时许,孙伟铭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孙伟铭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大大超过行驶路段60kkm/h的限速;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09年7月23日,成都中院对这起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特大交通事故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对他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当庭提出不服判决要上诉。
请问: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什么区别?
案例八:
甲与乙是近邻,各自门前都有院子,两家仅有一矮墙象征性的作为隔断,甲在自家院子的墙边栽种有一排石榴树,这些石榴树枝繁叶茂,许多枝叶越过围墙伸入乙家院子。乙见石榴树长的漂亮自成一景,对伸过院墙的枝叶和石榴也喜爱有加。某年秋天,石榴树结果甚多,但甲全家人皆外出度长假一直未归,乙见此遂主动采摘院墙两边之石榴,卖得钱款若干。后甲归,问及此事,甲乙就钱款归属发生纠纷,
请问:(1)出售石榴所得钱款归谁所有?
第二年秋天,石榴树枝头又结满果实。因去年纠纷甲乙产生嫌隙,乙随即采摘在自家院墙内的石榴。甲出面阻止,乙于是要求甲将石榴树伸过院墙的部分锯除,遭甲拒绝。后乙自行将伸入自家院子的石榴树枝条锯除。甲、乙间遂又发生纠纷。
请问:
(2)乙是否有权将伸人自家院子的石榴树枝条锯除?
(3)伸入乙家院子的石榴归甲所有还是归乙所有?
案例九:
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张在玉亲属怀疑其被佘祥林所杀。4月11日在当地一水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这具女尸符合张在玉的体貌特征,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1994年10月13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佘祥林死刑。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湖北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1995年5月15日,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1996年2月7日,京山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向荆州声区检察分院移送起诉,后再次退查。1997年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检察院于同年11月23日向荆州市检察院移送起诉,12月15日,荆门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佘祥林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关于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京山县检察院起诉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法院,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之后,佘祥林在湖北沙阳监狱服刑。今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生还”,从外地返回家乡。佘祥林无罪释放,获得国家赔偿近46万元。
请问:我国刑事诉讼中,为什么要强调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案例十:
1986年7月18日,鹰潭人赵志荣喜得贵子,他帮儿子取名“赵C”并进行了户籍登记。2005年,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为刚考上大学的赵C签发了第一代身份证。2006年8月,赵C来到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民警却告诉他,名字里面不能有“C”之类的字。之后,月湖公安分局户政科也告知赵C,“赵C”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建议他改名。2007年7月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申请,要求继续使用“赵C”,公安局批复要求他改名,依据是《姓名登记条例(初稿)》有规定,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外国文字、汉语拼音、阿拉伯数字等字样不能用。
2008年1月8日,赵C到法院起诉鹰潭市公安局。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赵C”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赵C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应视为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是为了提高身份证的质量和防伪性,而不是改变登录的内容。据此,法院判决,责令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于2008年6月提出上诉。法院二审时,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持续了3个多小时。双方争论的焦点是,“C”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可以使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
最后,在法院的反复协调下,当事双方在庭外都表示愿意妥协,双方最后达成和解。法院于26日19时12分对“赵C姓名权”官司当庭作出二审裁定,裁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该案被媒体称作“全国通过诉讼捍卫姓名权第一案”。
请问:我国民法中姓名权具有怎样的性质和内容?
案例十一: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2006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12月初,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根据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许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173826元。许霆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22日下午,广东省高级法院就备受关注的“许霆案”进行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该案的终审判决。
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这对许霆案的判决始末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舆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案应该适用民法还是刑法?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ATM机是否是金融机构?等。还有人为此做了网络调查,结果显示:能够抵挡ATM机出错的诱惑,愿意在可以多取钱的情况下不取,而是及时通知银行的人,仅仅占参与调查网友的7.34%。更多的人认为,即使许霆构成盗窃罪,无期徒刑的量刑显然不当,我国刑法及其解释已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急需修正。
请问:(1)结合本案,你认为司法具有什么功能?
(2)媒体监督与司法中立、司法独立是什么关系?
(3)结合本案,你如何理解司法公正?
案例十二:
2009年10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发生一起涉嫌非法营运的执法事件,当事人孙中界在驾车行驶途中载运一名男子,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扣车。孙中界对行政执法过程不服并自断手指以示清白,从而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10月23日,孙中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递交了说明,要求返还车辆和陈述、申辩。
当事人陈述:2009年10月14日下午,我开车在鲁汇加油后,接到公司的通知去航头接人。当我沿闸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召泰路路口时,有一名二十多岁的挎了一个包的男子在我行驶车道的路中央摆手。我被迫停车后,该男子未经我的同意,便拉开车门上了车,同时可怜的说:“兄弟帮帮忙,我冻了一个多小时了,又打不到车,到航头有急事”。我当时看他可怜且顺路,就没有让他下去。过了一会,该男子说到了,掏出十元钱扔在车上就开始抢我的钥匙,左脚熟练地踩刹车,且撕破了我的裤子。同时,一辆面包车直奔我的车头,几个人从车上跳下后直接将我扣押,我当时想报警,但他们却把我的手机、钥匙、驾驶证抢走。他们不由分说将我押上面包车开到一个胡同,又将我押上一辆依维柯。随后他们在没有出示证件的情况下,他们以不让我撒尿胁迫我签了一张单子,且该单子一直折叠着,不让我看见内容。他们说我开黑车是对我的污蔑,我便将手指剁伤以证明我的清白。
本案就像多米诺骨牌,我国存在已久的“钓鱼执法”的盖子终于被揭开了。除了本案查处黑车中广泛运用之外,在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等违法犯罪领域,行政执法部门往往喜欢运用“钓鱼执法”的手段来收集证据、严厉整治。
请问:“钓鱼执法”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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