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
2000年3月15日,已15岁的李某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想与同村人共同做生意,急于买一辆摩托车,听说同村王某家有一辆价值9000元的摩托车要卖,才卖3000元。李某便背着其父母向其表兄张某借1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厘。借款后,李某与张某一起到王某处,张某劝李某不要买此车,因为他根本不值3000元。李某不听劝告,执意购买,并与对方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李某先交付1000元,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李某将1000元交给王某后,便与其表兄一起回家。对其父母谎称此车为借的。该车随后多次出毛病,李某便在2个月内未付余款。王某便找到李某父母,要求付清余款。此时李某父母才知道购车情况,并认为该车不值3000元。并要求王某将车开走。王某则声称双方定有合同,不得撕毁合同。
试分析:
李某的购车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
第一,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案例中买卖摩托车的合同,系有偿合同,并与李某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当王某要求付清余款,而李某父母要求将车开走时,表明其拒绝追认李某的购车行为。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王某应当将1000元返还,李某应当将摩托车返还。
第三,案例中的借款合同亦为效力待定合同。
案例22:
著名画家方某出国前,将自己所作的山水画10幅交自己的侄子刘某保管。而刘某不学无术,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债主多次上门威胁还债。刘某无奈,虽知这些画是叔叔的命根子,但保命要紧,只好将5幅山水画出卖给一家画店,定价5万元。另外又找到一个私人收藏家李某,将一幅“长江三峡图”以10万元价格出售。这两笔交易,都约定1个月后交货。
正在此时,方某因举办画展需要,回国取画。发现刘某所为,十分震怒,坚决不同意出卖自己的画。但禁不住刘某万般哀求,只好同意出卖给画店的画不收回,但“长江三峡图”无论如何不能出卖。而买主李某坚决不允,认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方某无权追回该画。
试分析:
此案中各当事人的行为的性质。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刘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因为他只是一个保管人,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无权通过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
方某的行为,是追认行为。经过追认,刘某与画店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
刘某与私人收藏家李某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案例23:
张某是某电视机厂的业务员。某宾馆经人介绍,找到张某商谈购买电视机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某宾馆向张某提出要购买40台电视机,张某未经单位同意就作出了承诺。事后,某宾馆按张某要求,给了张某一张金额为57200元的支票,张某将支票入到电视机厂账户内。收到钱后,电视机厂先后向某宾馆提供了价值33528元的12台电视机,余下的23672元货物却一直未提供。为此,某宾馆屡次要求某电视机厂供货或退款。而某电视机厂却一直以此事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供货或退款。
试分析:
1.张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此案因如何处理?
分析:
1.张某未经单位同意就作出承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因为,张虽然为电视机厂业务员,但厂里并没有给他与第三人签订电视机买卖合同的授权。
2.某宾馆主观上没有过错。因为张某具有电视机厂业务员的身份,一般情况下,具有此种身份的职员拥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因此,按照惯例,某宾馆没有理由怀疑。
某电视机厂应当承担退款或者供货的责任。因为张某是该电视机厂的业务员,宾馆无从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张没有代理权。而且当张某将货款入到电视机厂的账户时,该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还先后两次交付12台电视机。所以可以肯定电视机厂对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已给予了追认,无权代理已变成了有权代理,电视机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4:
大地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奶粉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大地公司将自己公司生产的国产奶粉谎称进口奶粉,朝阳公司误以为其是进口奶粉而与之订立了合同。合同订立后,适逢国产奶粉涨价,进口奶粉滞销。大地公司想撤销其与朝阳公司的买卖合同而另以高价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大地公司于是将合同中的奶粉实为国产奶粉的真相告知朝阳公司,称自己公司有关人员办事粗心,并以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理由,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试分析:
大地公司是否可以撤销该买卖合同?
分析:
第一,本案中的奶粉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大地公司以国产奶粉冒充进口奶粉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朝阳公司因为受到了大地公司的欺诈而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图(朝阳公司的真实意图是订购国产奶粉)与大地签订了奶粉的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二,大地公司不能行使撤销权使该买卖合同予以撤销。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撤销权只能是因为合同当事人受欺诈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图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才享有,也就是说,大地公司作为合同的得利一方无权享有撤销权,只能朝阳公司依法才享有撤销权。
案例25:
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与某市电子产品服务公司订立购销“飞利浦”牌彩色电视机合同后,便在货还未到的情况下,发出了预售票。货到后,经销部经验收发现,购进的电视机是日本“NEC”元件、国内某厂组装的。经销部在既未更正也未申明的情况下以“飞利浦”牌彩电对外销售。
卢某持票以人民币1650元从经销部购得20寸彩电一台。半年后,卢某发现该彩电不是“飞利浦”牌的,即多次要求经销部予以退或换,并要求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经销部不予理睬,后卢某起诉到法院。
试分析:
1.该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
2.卢某享有什么权利?
分析:
1.该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经销部在与卢某订立买卖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尽管该合同行为未损害到国家利益,但却在客观上损害了当事人利益,所以是可撤销合同。
2.卢某有权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合同。卢某作为受害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法律应予保护。本案中,卢某提出退还并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如经审理情况属实,法院应当要求经销部将电视机换成“飞利浦”20寸彩电;如果不能更换,可以撤销合同,由卢某将彩电返还经销部,而经销部退还卢某货款。同时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经销部承担卢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卢某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即自卢某发现彩电不是“飞利浦”牌时起1年内,卢某有权行使撤销权,超过这一期限,撤销权即告消灭。
案例26:
1986年12月,某摄影冲印公司门市部陈列出售两部日产“美能达”相机,标价1085元/部。王剑受朋友李达之托代买相机,在该门市部见到陈列出售的美能达相机后,认为价格合理,随即将此信息告知李达,李把钱交给王剑代购。王即去门市部买下,另一部相机也被顾客买走。两天后门市部去库房领相机,发现该相机的零售价应为1850元。经查,系营业员文强在更换相机标签时,误将1850元写成1085元。门市部立刻通过认识王剑的营业员找到他(另一顾客无法查找),要求王剑补足差价或退回相机。
王剑称相机系代买,已交给李达。李达称相机买回后,因妻不同意,已以1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经营的书店的一不认识的顾客;并表示不知价格有误,如果要补差价,只能退出多卖的15元。门市部不同意,坚持要求王剑补差价或退回相机;王剑认为自己是按相机标价购买的,并无过错,现在相机的最后买主不知去向,不可能退回或补足差价。门市部遂诉至法院,法院追加李达为共同被告。
试分析:
1.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2.本案是否按不当得利处理,为什么?
3.应如何处理?
分析:
1. 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门市部标价出售相机是要约。是要约。因为商品标价出售是商店愿意出卖该商品的意思表示,顾客要求购买,商店不能拒绝。因此王剑依标定的价格1085元购买相机,属于合法行为,并无过错。
2.本案中的合同关系不应按不当得利处理,而应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处理。
不应按不当得利处理。因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获益无合法根据,王剑购买相机是在正常的商品交易场所,具有合法根据。商品标价出售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要约,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王剑(和另一不知名的顾客)没有责任和义务去对标有“物价已核”专用章的商品价格标签去进行考证;也不能因为王剑、李达身为摄影爱好者就一定知道这种相机卖什么价格,顾客是根据自己的标准在众多商品价格中挑选其认为价廉物美的商品。所以王剑购买相机的行为无过错,且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属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失,对合同的内容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造成合同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营业员文强在更换相机标签时,误将1850元写成1085元,这属于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而发生的纠纷。
3.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门市部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买卖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害方。如果原相机还在王剑或李达手上,或二人转卖相机获得利润,就应当将相机或得到的实际利益返还门市部。但由于相机已转卖他人,李达仅获15元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实事求是地考虑。在相机已不存在、且王李二人又未因此获暴利的情况下,因标错商品价格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门市部自行承担,法院应驳回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案例27:
2000年3月10日,王某去李某和张某家作客(李某与张某系夫妻)。王某因见其家中的花瓶、瓷碗、香炉等物件上都印有“康熙年制”的字样,便以此询问李某与张某。李某声称:这些物品系张某母亲遗留之物。王某以为这些物品均为文物,便提议以4万元将以上9件物品予以收买。几个月后,王某发现其所购买的物品多为仿制品,遂向李某与张某提出退货还款要求。李某与张某不同意。2000年9月15日,王某委托某文物研究所对自己所购买的9件物品进行了鉴定:除了香炉系晚清物品以外,其余8 件物品均系现代仿制品,实际价值只有一千余元。2000年10月10日,王某以重大误解购买古董为由,向法院起诉讼,要求李某与张某退还购货款4万元。李某与张某在答辩中声称:王某委托其为王购买古董,并且王自称学过古董鉴定。正好自已家中有母亲遗物,王某要买,最后以4万元成交。而且原告当时亦有表示,不向其退货,因而不同意王某的退货还款请求。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认定?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应认定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原因:
两被告对原告声称其家中的9件物品为张某母亲遗物,加上有:“康熙年制“的字样,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此9件物品均为文物,从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是想购买文物,而不是仿制品),4万元购买了被告的仿制品;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应予以撤销。双方因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该相互返还。原告的讼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28:
A物资公司欠某工行支行80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双方约定由工行支行再贷款800万元用于平账。之后,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B空调公司盖章担保。合同规定,由工行支行借给A物资公司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是1995年11月2日到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B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倘若借款方不能履行,则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合同订立后,工行支行按照约定将款贷给A物资公司。次日,A物资公司将新贷的800万元偿还了以前的欠工行支行的贷款。工行支行和A物资公司均未将这一情况告知B空调公司。
借款期限届满,A物资公司没有还新款,担保人B空调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工行支行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物资公司和B空调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试分析:
工行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为什么?
分析:
工行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这个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首先,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的贷款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这种恶意主要表现在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通过借款合同,骗取担保人B空调公司的信任,使其提供担保,最终使B空调公司因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代替A物资公司还贷,从而达到了转嫁债务的目的。
其次,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的贷款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案中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贷款,也不是用于购房,而是“借新还旧”。这份所谓的购房贷款合同由B空调公司担保,从形式看,的确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但实际上,工行支行所谓贷款的过程,只是一个内部平账的过程,这种借新还旧、以贷堵漏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所以,作为无效合同,以恢复原状为目的。工行支行不能请求A物资公司和B空调公司偿还贷款本息。B空调公司不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9:
A公司是专门从事汽车配件加工承揽、制造销售的企业,B公司是机械制造企业。
2000年2月A公司与C公司达成意向合作生产某轿车配件。A公司遂于2000年5月3日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购买协议,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生产该种轿车配件的机床及附属设备。但由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只是达成意向而并未签订合同,所以合同规定:本合同自A公司与C公司正式开始合作之日起生效。
该种轿车配件原来是由C汽车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合作生产的,其合作期限到2000年7月31日,若届时尚有某项任务没有完成,则合作期限顺延到该项认为完成之时。2000年6月4日,A公司与C汽车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因该汽车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合作的结束期限无法最后确定,因此合同规定本协议自该汽车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C汽车公司更换了管理层,新的管理层认为本公司与原来的合作伙伴合作已经很久了,双方配合默契,并且合作生产的汽车配件质量上乘,而A汽车公司技术一般,而且没有经验,所以认为没有必要更换合作伙伴。因此C公司在合作期满后,又将合作期限延长了2年。
A公司知道后,多次与C公司协商,但没有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C公司辩称该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没有成就,合同并未成立,所以没有违约责任。同时B公司在知道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即开始为履行与A公司的合同做准备,并于2000年8月制造完成了全部机械。随后B公司要求A公司提货,而A公司以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于是B公司月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试分析:
1. A公司与C汽车公司的合作协议是什么合同?
2.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什么合同?
分析:
1.A公司与C汽车公司的合作协议是附期限的合同。该期限即本次合作终止之日。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该条件即A公司与C汽车公司能够开始合作。
案例30:
王某与李某同为一个工厂的工人。王某患病在家休息。某月发工资,每个工人被摊派必须认购每券一元的文化宫建设奖券3张,在工资中扣除购买费用,奖券连同工资一同发放。李某为王某代领工资,并为王某抽出奖券3张。李某揭开奖券,发现其中1张中特等奖,奖金1万元。李某去王某家,告诉他已为他抽奖3张,并问,如果中奖,奖金如何处理。王某说,若中奖,二人平分奖金。李某即拿出奖券,王某见中奖,当即反悔。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取5000元奖金。
试分析:
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附条件的合同?
分析:
当事人在约定该合同及其条件的时候,所附条件的事实已经是客观的、已经发生的事实,即李某是在合同所附的事实已经是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与王某约定平分奖金的所附条件,因而不符合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和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这两个条件。
该合同属于赠与合同,不发生赠与的效力,因为李某隐瞒真实情况,使该合同变成构成了欺诈的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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